某保險公司與劉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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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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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終字第37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甲。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闊海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鞠XX,山東闊海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28-3號四樓。
負責人: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X,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X乙,山東弘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X甲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威環商初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0時0分許,被告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正氣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威海市苘山鎮正氣路西劉章村西時進入逆向車道,與案外人宋瑞偉駕駛的魯K×××××號小型客車(車上載有案外人仇海霞)相撞,致宋瑞偉死亡,被告和仇海霞受傷,雙方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棄車逃逸。2013年5月2日7時30分許,公安機關提取的被告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65.4mg/100ml,被告自認其在事故發生后再無飲酒行為。2013年5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對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逆向、超速行駛并肇事后逃逸,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宋瑞偉、仇海霞不承擔責任。
發生事故時被告駕駛的魯K×××××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1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威環刑初字第250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內容為原告就上述事故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償的權利。2013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了上述110000元賠償款。
2015年4月29日,原告訴至原審法院稱,被告所有的車牌號為魯K×××××的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2013年5月1日被告醉酒駕駛車輛與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后經環翠區人民法院審理后,原告墊付給受害人賠償款共計110000元。由于此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逃逸,近12個小時后仍在其血液中檢測出65.4mg/100ml的乙醇含量,可以推定發生事故時被告處于醉酒狀態,原告承擔墊付性賠償責任后,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享有對被告進行追償的權利。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墊付給交受害人的賠償款共計1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劉X甲辯稱,其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只是酒后駕駛,并無醉酒駕駛的行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的規定,酒后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完成后并沒有取得追償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駕駛人在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享有對被告的追償權。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進行追償。根據相關標準,當駕駛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20mg/100ml到80mg/100ml之間屬于酒后駕駛,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時屬于醉酒駕駛,本案被告在事故發生后再無飲酒行為,在事故發生近12小時后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65.4mg/100ml,尚無法以此確定被告在發生事故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但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時救助傷者,而是故意逃離現場,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盡管法律、司法解釋并未將肇事逃逸規定為保險公司可追償的情形,但肇事后逃逸與醉酒駕駛、無證駕駛一樣都是嚴重違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行為,其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極大,如果由保險公司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則與鼓勵駕駛人謹慎、安全、守法駕駛的價值取向相違背,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解釋原則,在被告逃逸的情況下,應當賦予原告追償權。原告取得追償權后,可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未能及時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賠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劉X甲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表述“不及時救助傷者,故意逃離現場,主觀上存在嚴重的過錯”以及認定逃逸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要高于醉酒駕駛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是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前提下,憑著個人想象和推論做出的。本案基本事實是上訴人交通肇事逃逸,法律依據是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其賠償范圍內取得追償權。因此本案事實是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并不具備適用法律原則的前提條件。原審法院在民事案件中適用刑法中的“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解釋原則,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8條對本案事實沒有規定的法律條文,做出了民事判決的行為違背了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11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逃逸,近12個小時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仍達到65.4mg/100ml的乙醇含量。根據相關標準,當駕駛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20mg/100ml到80mg/100ml之間屬于酒后駕駛,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時屬于醉酒駕駛,12小時后上訴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近80mg/100ml。對于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是否處于醉酒狀態,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向保險公司和公安機關報案,因上訴人的逃逸行為導致交警部門及保險人無法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檢測,因而上訴人應當對事故發生時其沒有醉酒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依據12小時之后的酒精檢測結果推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被上訴人不承擔給付賠償金的責任,理由正當。被上訴人承擔墊付性賠償責任后,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享有對上訴人進行追償的權利。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劉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秀霞
代理審判員黃諾
代理審判員薛淑嫻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陳俁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