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郭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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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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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011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qū)。
負責人:潘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XX,遼寧民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郭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5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X,被上訴人郭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郭XX與某保險公司就遼B×××××號車輛簽訂了車輛保險合同,險種為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
2009年7月15日郭XX駕駛遼B×××××號車在大連市甘井子區(qū)姚家路1路車場門前將行人王怡涵撞傷,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為系郭XX系醉駕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怡涵不負有事故的責任。
該事故發(fā)生后,王怡涵將郭XX、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2012年1月12日,原審法院做出(2010)甘民初字第744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王怡涵賠付68647.9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本案雙方的訴辯理由及提供的證據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向王怡涵匯款46537.17元。對此,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有舉證證明已實際向王怡涵匯款的義務。
2009年7月15日郭XX駕駛遼遼B×××××號車在大連市甘井子區(qū)姚家路1路車場門前將行人王怡涵撞傷,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為郭XX系醉駕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怡涵不負有事故的責任。該節(jié)事實可以認定。鑒于該事故發(fā)生后王怡涵提起了訴訟。原審法院也判令本案某保險公司向王怡涵賠付68647.9元,該節(jié)事實也可以認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guī)定,“保險機構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的搶救費用,在駕駛人醉酒的情形下,保險機構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但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墊付了46537.17元。某保險公司稱“2012年2月14日某保險公司向王怡涵的建行卡匯款22477.9元、2012年4月1日向王怡涵的建行卡匯款24059.27元,合計46537.17元”,但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自己打印的信息單,該證據現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匯款給王怡涵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在做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故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郭XX支付某保險公司代為墊付的賠償金46537.17元,鑒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力不足,故其主張,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1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法院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的理由及請求是:原審判決作出后,上訴人調取了新證據,即向王怡涵支付賠償款的匯款單,證明上訴人賠償款已付的事實。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被上訴人郭XX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46537.17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郭XX負擔。
被上訴人郭XX要求維持原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另查,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王怡涵的建行卡匯款22477.9元,同年4月1日向王怡涵的建行卡匯款24059.27元,至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王怡涵保險理賠合計46537.17元。上述事實,有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支行出具的存款賬戶信息及明細賬查詢單、原審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7440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業(yè)經本院查證屬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向王怡涵匯款46537.17元。一審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上訴人理賠工作系統(tǒng)的信息憑證,二審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又提供了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支行出具的存款賬戶信息及明細賬查詢單新證據,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向王怡涵匯款46537.17元的事實成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上訴人郭XX系醉駕致王怡涵受傷,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為郭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向王怡涵理賠后取得了對被上訴人郭XX追償權,某保險公司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531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郭X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4653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1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16元,合計3032元,由被上訴人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任延光
審判員王建國
代理審判員曲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