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楊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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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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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69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蘇世紀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楊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保險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5)紹越商初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春霞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卓佳、黃丹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楊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楊XX駕駛浙D×××××駕車(投保于甲保險公司),與高麗紅駕駛的蘇E×××××轎車(車主為丁劍峰)相撞,致蘇E×××××轎車損壞,交警認定楊XX負事故主要責任,高麗紅負事故次要責任。蘇E×××××轎車車損經甲保險公司定損為265000元,由于該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損險及不計免賠條款,被保險人丁劍峰于2013年1月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了265000元賠款?,F乙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代位求償款186100元。另查明,楊XX所有的浙D×××××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基本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5日0時起至2013年12月5日0時止。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我國保險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次交通事故雙方車輛的修理費用等由楊XX承擔70%的責任,由案外人高麗紅承擔30%的責任,且太平洋分公司作為案外人高麗紅駕駛的蘇E×××××車輛的保險人,已經將相應的車輛維修費理賠給蘇E×××××車輛的所有人(案外人丁劍峰),故其有權在交強險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部分70%金額范圍內向第三人及其保險人即楊XX、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故對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代位款1861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依法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抗辯稱,其已經賠付了楊XX的車輛損失,與本案并無關聯,甲保險公司可另行主張。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給乙保險公司保險代位款186100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11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原審被告楊XX已經明確表示,本案賠償已經完成,如有糾紛與上訴人無關。楊XX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自愿平等的情況下簽署的承諾,應當認定有效。故懇請二審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辯稱:上訴人將楊XX的車損全額賠償給楊XX,是根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而處理的。楊XX的承諾只代表其與上訴人之間不再有糾紛。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上訴人具有代位求償權,故原審認定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楊XX未作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事故責任并無異議,并確認由原審被告楊XX承擔事故70%的責任,案外人高麗紅承擔30%的責任?,F被上訴人已經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丁劍鋒承擔了車輛損失的保險賠付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可以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雖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楊XX已出具承諾書,但該承諾書系其與上訴人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根據法律規定,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應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02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春霞
代理審判員陳卓佳
代理審判員黃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