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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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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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樂民終字第9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2樓1號,組織機構代碼:67839627-2。
負責人:杜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昌X,男,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眾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中民初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昌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將川LXXX10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等,被保險人為周X,保險期間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250500元(新車購置價為250500元)。被告提交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十一條載明: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
2013年6月11日原告駕駛該車從樂山市市中區往樂山市五通橋區方向行駛,當行至進港大道車子鎮杜家楊村外路段時,與從該車行駛方向從右至左往車子鎮杜家場村方向行駛由張富有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張富有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樂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張富有承擔同等責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對本次的車輛維修費審核為33230元,原告實際支付了修理費32089元,施救排障費500元,川LXXX10號車的車速鑒定費2500元。
該院認為,原告將川LXXX10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已按約定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將保險條款交付給原告,因此該保險條款的內容并不構成雙方的保險合同的內容;且該保險條款的內容實際是將適用責任保險的按責賠付條款嫁接于車輛損失險中,不符合損失險的特點,也不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有違社會公序良俗,故被告要求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雖然被告對原告的車輛維修費估損為33230元,但原告實際支付了修理費32089元,該損失應以原告實際支付的數額為準。被告對原告支付的施救排障費500元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支付的川LXXX10號車的車速鑒定費2500元,系為查明保險事故性質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被告辯稱該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的理由不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周X保險金35089元。本案案件受理費353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周X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令我司全額承擔,未按比例承擔,不符合合同約定,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改判。
被上訴人周X答辯稱:上訴人主張按照比例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實質是免責條款,保險公司負有當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保險公司并未盡到前述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周X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因此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已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1.《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載明:因第三者對保險車輛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的有關情況。2.二審庭審中周X陳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投保車輛損失并未獲得其他賠償。
以上事實有《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二審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對本案車輛損失應否按責任比例賠償
本案中,《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十一條載明: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車輛損失險系財產保險,目的在于填補損害,只要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無其他免責情形時,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對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但前述保險條款載明根據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賠償義務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因此,上訴人主張根據前述條款保險公司應按責任比例賠償,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了保險車輛修理費32089元,施救排障費500元,川LXXX10號車的車速鑒定費2500元,共計35089元,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且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梅娜
審判員唐海珍
代理審判員程巧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孫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