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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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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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1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上虞區。
負責人:黃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丁XX,浙江五洋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朱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2014)紹虞商初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春霞、代理審判員楊華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19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譚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詢問。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給予庭外調解時間,本院予以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最后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為浙D×××××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4年6月2日0時30分許,朱丁衫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章鎮鎮張溪冷灣水庫山區道路時發生事故。朱丁衫于6月2日8時45分通知被告,并于6月2日10時9分報警,交警認定,朱丁衫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車輛沖出路基后發生燃燒,造成車輛損毀的交通事故,朱丁杉負全部責任。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被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
原審法院另查明:事故導致拖車吊車施救費損失15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汽車損失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理由:1、造成被保險車輛毀損的原因已經由交警大隊認定,是由于駕駛員朱丁衫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導致車輛沖出路基后發生燃燒,故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并非由被告主張的自燃造成,不屬于責任免除范圍;2、被告主張駕駛員朱丁衫逃逸的證據不足;3、退一步說,即使被告主張的自燃或者逃逸成立,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確說明,上述條款不發生效力。被告辯稱,駕駛員朱丁衫未按照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的約定履行及時通知及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被告有理由拒賠。該院認為,第十八條約定,“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事故于2014年6月2日0時30分發生,駕駛員朱丁衫于2014年6月2日8時45分通知被告,雖有延遲,但符合48小時內通知的約定,也未影響交警大隊對事故原因認定,被告認同被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也未影響事故損失程度的確定,故被告以此拒賠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金額。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結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如何計算實際價值,保險條款第十七條有明確約定,該院認為,商業保險合同是私法合同,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既已約定了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計算方法,應尊重意思自治按照約定計算。本案保險單記載新車購置價為453330元,汽車損失保險金額為453330元,可認定保險金額是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庭審中被告亦對此予以確認,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約定,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折舊金額,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由于投保時與事故發生時間隔6個月,時間較短,被告也未提供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格,故原告主張以投保時新車購置價453330元作為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為計算基數理由正當,該院予以確認,在投保時,被告選擇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并收取保費,說明被告認同被保險車輛是新車,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應從投保時開始計算,折舊金額=453330*6*0.6%=16319.88元,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453330-16319.88=437010.12元。被告主張應從車輛登記之日起計算已使用月數,該院認為,被告在收取保費時以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認同被保險車輛為新車,在理賠時又主張為舊車,其主張屬于“高保低賠”,為免責條款,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就“高保低賠”的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被告“高保低賠”的主張不能成立。關于施救費用1500元,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約定,在被保險車輛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上述兩項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保險金437010.12元+1500元=438510.12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朱XX保險金438510.12元。案件受理費7878元,減半收取39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交警明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為延后報警。由于駕駛員出事故后并未及時選擇向交警、消防部門、保險公司及時報案,而是選擇叫朋友來一起離開現場,任其車輛燒毀。這讓人有理由懷疑當時是否有酒駕,無證駕駛頂包等違法行為,該行為應認定為逃逸。另消防部門沒有出具著火原因,車輛又沒有投保自燃險。根據保險條款之規定,保險公司有權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拒賠。2、一審對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失認定錯誤,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應為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故該車輛實際價值經計算后應為273811.32元。3、一審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供被上訴人簽字的免責條款,上訴人自認工作中有疏忽,但不能以此將全部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處。這只會助長社會不正之風,有背于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延時10小時報案足以改變很多事情,如果駕駛員當時能采取及時有效的施救措施并及時向消防部門報案,可能車輛就不會燃燒殆盡。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朱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詢中辯稱:1、根據保險條款第18條約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是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上訴人,該行為符合保險條款約定,在事故認定書中明確寫明了車輛燃燒原因并非是由于自燃,上訴人應依據保險條款規定依法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2、對于車輛損失的計算,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是正確的。3、對于上訴人主張的免責事由,被上訴人認為投保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作出任何的解釋和說明,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雖上訴人主張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被上訴人車輛為延后報警,但該行為的存在并不必然影響保險事故的認定,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本案保險事故,也未超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故上訴人的該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應為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經計算為273811.32元,但該條款系免除保險人相應責任的條款,應屬于免責條款范疇,保險人負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上訴人一審中提供的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并非被上訴人本人簽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的該部分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上訴人主張駕駛員未能采取及時有效的施救措施并及時向消防部門報案,致使車輛全損的上訴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8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偉
審判員胡春霞
代理審判員楊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