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甲、張XX、李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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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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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民初3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華寧縣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楊X甲,男,住華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云南溪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XX,女,住華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系原告張XX的女兒)。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X,男,4歲,住華寧縣。
法定代理人:李X1(系原告李X的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系原告李X的伯伯)。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XX,男,住華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云南秀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姚X,總經理。
原告楊X甲、張XX、李X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被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王XX、某保險公司賠償死亡補償費527456元,喪葬費32231.5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誤工費1000元,車輛損失費8646元,合計619333.5元。訴訟過程中,楊X甲將其中的死亡補償費變更為527460元、車輛損失費變更為6460元,合計數變更為617163.5元。以上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王XX承擔49%的賠償責任。事實及理由:其是受害人楊學清的父親。2016年2月29日,楊學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號牌普通建設-雅馬哈兩輪摩托車載魏某、方某由華寧縣城駛往本縣者羊寨村。10時許,當車沿江華線西側車道由北向南行至江華線k29+350m“┠”型交叉路口,楊學清駕車由西向東左轉過中央隔離帶開口駛入東側車道時,車身右側與沿江華線快車道由南向北駛來的王XX駕駛的在超車道內行駛的小型面包車車頭相撞,造成楊學清當場死亡,魏某、方某輕微傷,兩車損壞的人員死亡交通事故。事故經華寧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學清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承擔次要責任,魏某、方某無責任。王XX駕駛的小型面包車登記車主為王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華寧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清求:依法判令王XX、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方死亡補償費527460元,喪葬費32231.5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誤工費1000元,車輛損失費8646元,合計619337.5元,以上費用張XX要求平分一半,即309668.75元,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王XX按責任比例承擔。事實及理由:受害人楊學清系其與前夫楊X甲的婚生女兒,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具有利害關系,望判如所請。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清求:由其與楊X甲平均分割其母楊學清因發生車禍所產生的死亡補償費26373元/×20年=527460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由王XX、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被撫養人生活費123725元(17675元/年×14年×50%=123725元),共計412455元,以上費用先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項下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王XX承擔。事實及理由:2009年楊學清與其父李X1共同同居生活,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生育李X。后因雙方感情不合,楊學清回娘家生活,但楊學清會到李X1家中看望李X。楊學清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楊學清的父親楊X甲起訴要求賠償,遺漏了李X,故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王XX口頭辯稱,楊學清在交通事故中有轉彎機動車未讓直行機動車、未取得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超過核定人數駕駛無號牌摩托車等違章行為,應由楊學清承擔全部責任。受害人系顱腦損傷死亡,未戴安全頭盔加重了損害后果。王XX未超速行駛,對交通事故無責任,承擔的民事責任不應超過10%。原告方主張的車輛價值只認可4000元,相關費用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因楊學清有多個違章行為,不應當支持精神損失費,原告方主張的其余費用由法院依法認定。王XX墊付的36000元喪葬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并進行扣減。綜上,請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認可責任認定書所作的交通事故事實及事故責任劃分,愿意在法律規定范圍及賠償項目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原告楊X甲針對其訴訟請求,舉證如下:
1、楊X甲身份證一份,以證明楊X甲的身份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以證明王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學清承擔主要責任的事實;
3、楊學清身份證、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戶口冊各一份,以證明楊學清身份情況及楊學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4、車輛一次性證書、車輛合格證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付款證明單,以證明楊學清在交通事故所駕駛的摩托車價值為6460元。
經質證,王XX對第1、3組證據及第4組證據中的車輛一次性證書、車輛合格證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第2組證據有異議,認為事故認定書對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及過錯認定有錯誤;對第4組證據中的付款證明單不予認可,對銷售統一發票提出只應認定車輛價值為4000元。張XX、李X對楊X甲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張XX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以證明張XX的身份情況及張XX與楊學清系母女關系。經質證,王XX、楊X甲、李X均無異議。
原告李X針對其訴訟請求,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王XX針對其答辯主張,舉證如下:
1、身份證一份,以證明王XX的身份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以證明楊學清在交通事故中有五個違章行為,應由楊學清承擔全部責任;
3、收據二份、車輛結算單一份,以證明事故發生后,王XX支付楊X甲喪葬費36000元,支出自己所駕車輛修理費3980元;
4、申請張某、薛某、楊某出庭作證,以證明王XX所駕車輛沒有超速行為;
5、申請本院向華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的卷宗材料160頁,以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相關情況。
經質證,楊X甲、張XX、李X對第1、2、5組證據及第3組證據中2016年3月1日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第2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對第3組證據中的車輛結算單、2016年6月29日出據的收據認為與本案無聯性;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車速應通過科技手段來認定,不能通過證人的自身感受來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書面答辯意見,未提交證據亦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
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向華寧XX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負責人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一份。經質證,楊X甲、張XX、李X均無異議,王XX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內容不真實。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楊X甲、張XX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王XX所舉第3組證據中的車輛維修工時配件結算清單、2016年6月29日收據因與本案訴請無關聯性,本院不作認證;所舉第4組證據,本院采信與案件事實相符部分,所舉其余證據來源合法,能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所作的調查筆錄,能證明案件事實,本院采信能與案件事實相印證部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楊學清系楊X甲與張XX(兩人已離異)之女,于系城鎮居民。李X系楊學清與李X1同居期間所生的兒子,出生后一直隨李X1在者XX村生活。2016年2月29日,楊學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號牌普通建設-雅馬哈兩輪摩托車載魏某、方某由華寧縣城駛往本縣者羊寨村。10時許,當車沿江華線西側車道由北向南行至江華線k29+350m“┣”型交叉路口,楊學清駕車由西向東左轉過中央隔離帶開口駛入東側車道時,車身右側與沿江華線快車道由南向北駛來的王XX駕駛的在超車道內行駛的小型面包車車頭相撞,造成楊學清當場死亡,魏某輕微傷、方某輕傷,兩車損壞的人員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4月5日,華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華公交認字[2015]第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學清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承擔次要責任,魏某、方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X為楊X甲墊付了喪葬費36000元。另查明,王XX駕駛的小型面包車注冊登記所有人為王XX,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楊學清駕駛的無號牌建設-雅馬哈牌兩輪摩托車未注冊登記,系楊學清于2016年1月購買,未投保交強險。對于上述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王XX主張事故認定書對王XX車速、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責任認定錯誤,因王XX所提交證據不能證明該主張,本院不予確認。
訴訟過程中,經本院詢問魏某、方某,二人均表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醫治費用不多,二人產生的損失由其自行負擔,不要求保險公司和侵權人進行賠償,也不向法院起訴。楊X甲、張XX、李X,三人均表示本案賠償款可并在一起處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的責任如何承擔2、關于楊學清死亡產生的損失如何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使,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第五十一條規定:“……,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三)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本案中,楊學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核定人數載人駕駛機動車,行經事故路段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其過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駕駛車輛時未戴安全頭盔加重了損害后果;王XX駕駛機動車,行經事故路段不按規定車速行駛,其過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華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學清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承擔次要責任,魏某、方某無責任,該事故認定客觀、合法,本院予以確認,結合本事故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本次事故楊學清承擔的責任比例為70%,王XX承擔的責任比例為30%。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事故責任認定,因楊學清死亡產生的合理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王XX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方主張王XX應承擔49%的責任及王XX主張其未超速行使,對交通事故無責任,所承擔民事責任不應超過10%的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本院評判如下:1、關于死亡賠償金,按照201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楊X甲、張XX、李X主張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關于喪葬費,按照2015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楊X甲、張XX主張64463元/年÷2=32231.5元未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楊X甲、張XX、李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楊學清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該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楊X甲、張XX主張的誤工費,參照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本院認定為3人×3天×72.25元=650.25元。5、楊X甲、張X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結合楊X甲提交的2016年4月3日的付款證明單發票及本案相關證據,本院支持6460元。6、關于被撫養人李X的生活費,因李X居住地為農村,2016年2月29日楊學清去世時,李X年滿3歲零6個月,根據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李X主張14年未超過法律規定,但其計算標準與其居住情況不符,應認定為6830元/年×14年÷2人=47810元,其主張的超出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定楊學清死亡產生的合理損失為:死亡賠償金575270元(含被撫養人李X的生活費47810元)、喪葬費32231.5元、誤工費650.25元、車輛損失費6460元,合計614611.75元。王XX已墊付的36000元應在其應賠償費用中進行扣減。
本案事故造成楊學清死亡、魏某及方某受傷,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應賠償的數額依法應由三人進行分配,但經本院釋明,魏某、方某明確表示損失由二人自行負擔,系魏紫某、方某二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甲、張XX、李X因楊學清死亡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含原告李X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1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甲、張XX車輛損失費2000元;
二、由被告王XX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甲、張XX、李X因楊學清死亡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含原告李X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車輛損失費合計150783.53元,扣減王XX已支付的36000元,還應支付114783.53元;
三、駁回原告楊X甲、張XX、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96元,由原告楊X甲、張XX、李X負擔3497元,被告王XX負擔14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文 瓊
審 判 員 杜治國
人民陪審員 楊秀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羅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