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化工機械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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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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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三終字第0000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丹東化工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愛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矯XX,遼寧文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徐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圣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丹東化工機械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興民三初字第0063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丹東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丹東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愛國及其委托代理人矯X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在一審訴稱:2012年7月6日,案外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投保了財產綜合險和公眾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固定資產保險金額239萬元,公眾責任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20萬元。2012年11月26日,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乙炔生產線發生爆炸,造成生產線設備有不同程度的受損,致使周邊的桃園村、單家井村的民宅和部分企業的房屋受損及人員受傷。經丹東市11.26乙炔生產設備泄露爆炸一般事故調查組認定,本案被告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設計、安裝、改造的乙炔生產設備不符合機械行業標準,存在重大缺陷,導致成套生產設備運行不暢,乙炔氣從溢流管泄漏在凈化室內,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疏于管理,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后,原告核定被保險人損失金額合計為588921.36元。后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訴至東港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予以賠付,經東港市人民法院(2013)東民初字第431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給付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理賠款588921.36元。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的損失,被告承擔主要責任,應當承擔70%的損失。故原告依法行使追償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賠償款412244.95元。
上訴人(原審被告)丹東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在一審辯稱:原告行使追償權要求被告支付412244.95元,應提供與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的賠償協議及賠付憑證。本案中,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對保險標的物產生損害,且被告沒有足額賠償保險金,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依據丹東市11.26乙炔生產設備泄露爆炸一般事故調查報告要求被告承擔70%的損失,被告認為該報告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丹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的事故調查報告是違法、無效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乙炔生產線發生爆炸,造成生產線設備有不同程度的受損,致使周邊的桃園村、單家井村的民宅和部分企業的房屋受損,人員受傷。經丹東市11.26乙炔生產設備泄露爆炸一般事故調查組認定,本案被告為案外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設計、安裝、改造的乙炔生產設備不符合機械行業標準《溶解乙炔設備》,存在重大缺陷,導致成套生產設備運行不暢,乙炔氣從溢流管大量泄漏在凈化間室內,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疏于安全管理,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等缺乏了解,執行不當,安全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不到位,調整不及時,對不安全行為管理不嚴,制止不力,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后,原告核定被保險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損失金額合計為588921.36元。2013年11月13日,東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431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給付案外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理賠款588921.36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賠付案外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理賠款115419.16元,2014年1月2日,原告賠付案外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理賠款473502.19元,原告共計賠付案外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理賠款588921.35元。
一審法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使用的證據有:(2013)東民初字第4316號民事判決書、事故調查報告、銀行查詢明細、銀行回單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作為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原告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東港市平安氣體有限公司對本案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且被告負本次乙炔生產設備泄露爆炸一般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當承擔70%的損失。故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賠償款412244.9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丹東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款4122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83元,由被告丹東化工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宣判后,上訴人丹東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上訴理由是:在丹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最終處理結果之前,原審根據并無法律效力的證據進行判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使用的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丹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向上訴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后,上訴人對此不服,已向丹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公開聽證。現丹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并未對丹東市11.26乙炔生產設備泄漏爆炸一般事故調查報告中陳述的事實予以確認,亦未作出相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因丹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并未對該事故作出處罰決定,故在上述程序未履行終結前,一審法院僅依據未生效的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該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并據此判令上訴人負70%的賠償責任依據不足。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14)興民三初字第0063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48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483元,合計14966元,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軍
代理審判員 張峻峰
代理審判員 孫雪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