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魏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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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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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33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晉中市和順縣。
負責人辛振林,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XX,男,漢族,現住和順縣。
委托代理人陳忠杰,山西至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X,男,漢族,現住和順縣。
委托代理人陳忠杰,山西至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魏XX、魏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和順縣人民法院(2015)和商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靜,被上訴人魏XX、魏X,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陳忠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魏XX系晉CXXXXX三菱牌帕杰羅小型越野轎車的所有人。2014年4月3日,魏XX委托魏X到甲保險公司為其晉CXXXXX三菱牌帕杰羅小型越野轎車辦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338400元)保險合同事宜,魏X在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在被保險人一欄中誤簽了自己的名字。當時,甲保險公司在保險單正本上載明保險車輛車主為魏XX。2014年12月8日,魏XX駕駛晉CXXXXX三菱牌帕杰羅小型越野轎車在G207線1017KM+850M處,與李明亮駕駛的晉KXXXXX相撞,造成魏XX與李明亮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和順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明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魏XX的晉CXXXXX三菱牌帕杰羅小型越野型轎車在山西戴美克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支付維修費211722元。魏XX與魏X就此維修費與甲保險公司協商無果后訴至法院,要求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3384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應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魏XX要求賠償的車輛維修費211722元是否合法有據魏XX提供了如下證據證實:1、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2、山西戴美克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結算單三份,發票三份,證明車輛損失為211722元。3、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單正本一份,保險限額為338400元,行車證復印件一份,證明魏XX是車主,與甲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魏X是魏XX的侄子,魏X代理魏XX去甲保險公司處交的保費。魏X對上述證據無異議。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保單、事故責任認定書、行車證沒有異議,其他有異議,保險合同中填寫了魏XX是車主,但是并沒有填寫魏X與魏XX是代理關系,車輛損失過高,僅僅是修車發票,沒有損失鑒定,車輛損失數額過高。
原審認定,魏XX與魏X主張車輛損失211722元,并提供了山西戴美克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結算單三份,發票三份證明。甲保險公司遂提出了偏高的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故應對魏XX與魏X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對魏XX與魏X的車損為211722元予以確認。根據魏XX委托魏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可以證明魏XX作為晉CXXXXX三菱牌帕杰羅小型越野型轎車的所有人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且保險金額為338400元。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甲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和承保范圍內理應對魏XX與魏X負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受益人為魏X的反駁主張,因魏XX為晉CXXXXX三菱牌帕杰羅小型越野型轎車的所有人,魏X也認可受益人為魏XX,故對甲保險公司的反駁主張不予支持。對魏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211722元的主張,予以支持。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魏XX車輛損失費211722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3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理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中,李明亮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由李明亮及其車輛承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認定事實不清,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魏XX與魏X辯稱,本案屬于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競合,被上訴人有權選擇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做出賠償之后,可以向侵權人追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針對以上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被上訴人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是事實,保險金額338400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損失211722元。被上訴人就其車輛損失有權向侵權責任人進行主張,也有權向保險合同的相對人進行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未從侵權責任人處取得的賠償且未放棄其請求權的,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7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軍
代理審判員 溫志光
代理審判員 王 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