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尹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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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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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3民終4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常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X甲,男,漢族,山西省盂縣人,現住山西省盂縣。
委托代理人:尹X乙(系尹X甲之父),漢族,山西省盂縣人,現住山西省盂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尹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007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青海,被上訴人尹X甲的委托代理人尹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晉CXXXXX晉CXXXX掛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行駛證登記車主為原告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該車系原告尹X甲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原告尹X甲是該車輛實際經營人。2015年6月16日6時30分,原告尹X甲駕駛晉CXXXXX晉CXXXX掛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至省道314(雙陽線)67KM+900M路段未靠右側通行,與趙某某駕駛晉KXXXXX晉KXXXX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交會接觸肇事,致尹X甲受傷,車輛損壞。2015年6月29日,盂縣交警大隊事故科作出晉公交認字(2015)第001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尹X甲負全部責任,趙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尹X甲于當日入住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左股骨骨折(中段)、左脛骨平臺開放骨折、皮膚裂傷(頭部、頸部、右手腕、左肘、左前臂、左手、左小腿)、皮膚擦挫傷(背部、左足跟),支付醫療費2443.60元。當日轉入陽泉煤業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33444.14元。同日又轉入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同支付醫療費4972.70元。住院期間由原告尹X甲的父親尹X乙陪侍,尹X乙從事交通運輸業。經原告尹X甲申請,2016年1月22日,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尹X甲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尹X甲支付鑒定費1500元。
另查明,晉CXXXXX晉CXXXX掛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投保有機動車商業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覆蓋,事故發生時均屬于保險期間。原告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為投保人。原告尹X甲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事故發生時屬于有效期內。原告尹X甲持有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證,有效期為2014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
針對上述事實,原告尹X甲提供下列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責任。
2、保險單兩份。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情況。
3、盂縣人民醫院、陽煤集團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收據。證明原告診療過程及支付醫療費40860.44元。
4、分期付款購車合同書。證明原告尹X甲系事故車輛的實際經營人。
5、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尹X甲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并支付鑒定費1500元。
6、尹X乙身份證及駕駛證。證明陪侍人員尹X乙從事交通運輸業。
7、原告尹X甲與趙某甲簽訂的租房協議一份,盂縣秀水鎮東白水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侯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出具證明材料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尹X甲及其家人從2003年至今一直在盂縣東白水村居住,且均在縣城工作、生活。
原告尹X甲要求被告支付各項損失如下:
1、醫療費40860.4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6700元。(100元/天X67天)
3、營養費6700元。
4、誤工費45000元。按照2015年交通運輸業行業標準計算至鑒定前一天。(180元/天X250天)
5、陪侍費12060元。(180元/天X67天)
6、傷殘賠償金48138元。按照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計算。(24069X20年X10%)
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8、鑒定費1500元。
9、交通費5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分公司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訴訟請求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1、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
2、原告尹X甲在盂縣人民醫院第二次住院的營養費應該按照20元/天計算。
3、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該按照50元計算。
4、原告尹X甲的誤工費應該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計算且誤工費不應計算至定殘,應結合原告傷情合理確定誤工時間。
5、護理費可按照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
6、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
7、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不予承擔。
8、交通費未提供證據,可酌情在200元以下賠付。
被告保險公司提交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證明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賠償、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二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未提出異議,要求法院依法認定。
原審法院對原告尹X甲各項損失確定如下:
1、醫療費40860.4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50元/天X67天)
3、營養費3350元。(50元/天X67天)
4、誤工費29681元。(60187元/年÷365天X180天)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誤工費按照2015年交通運輸業行業標準計算,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67天,誤工時間根據其傷情酌情認定180天。
5、陪侍費11048元。(60187元/年÷365天X67天)被告保險公司未對陪侍人提出異議,故應根據陪侍人從事的交通運輸業行業標準計算陪侍費。
6、傷殘賠償金48138元。(24069元/年X20年X10%)原告尹X甲雖是農戶,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2003年至今,尹X甲及其家人均在盂縣秀水鎮東白水村居住,東白水村屬于盂縣城區范圍,且原告尹X甲在城鎮從事交通運輸業,其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城鎮,故傷殘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7、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1000元。
8、鑒定費1500元。根據法律規定,被保險人為查明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被告針對鑒定費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
9、交通費200元。原告雖未提供證據證明交通費支出情況,但交通費系原告的實際損失,故酌情予以認定。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39127.44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車輛晉CXXXXX晉CXXXX掛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一致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故原告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原告尹X甲既是事故車輛的實際經營人也是事故車輛的司機,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原告尹X甲因事故而受到的損失均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予以承擔。原告尹X甲各項損失共計139127.44元,應由承保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向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原告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再由投保人原告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向實際受害人原告尹X甲賠償。被告保險公司在本案庭審結束后申請追加事故車輛晉KXXXXX晉KXXXX掛投保交強險的承包公司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故對被告的該項申請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損失共計139127.44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二、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82元,減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尹X甲在陽煤集團總醫院出院后轉入盂縣人民醫院的行為屬于惡意擴大自己的損失,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同時醫療費應核減非醫保用藥費用;尹X甲實際治療天數與病理首頁記載不符,存在空掛床位現象,應核減由此產生的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尹X甲從事交通運輸業,誤工費計算標準有誤;護理費按照交通運輸業標準計算有誤;尹X甲為農村戶口,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按照雙方的保險合同,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應依法追加無責方為被告并扣除相應數額。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辯稱,作為投保人,其對免責條款內容及后果清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保險范圍,但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保險公司應當無責代賠,賠償后可向無責方追償。其余費用原判認定并無不當。
尹X甲辯稱,因為經濟拮據且為了方便照顧才轉的盂縣人民醫院,不存在空掛床現象,尹X甲出事前多年從事交通運輸業,居住在東白水村,原判計算的各項費用并無不當。
經二審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一)賠償費用的認定,即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鑒定費、訴訟費的認定問題;(二)是否應當追加無責方及扣除相應費用。
關于尹X甲的醫療費問題。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2015年6月16日,尹X甲于2015年7月3日自陽煤集團總醫院出院,同日又轉入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此時距事發僅半月有余,考慮尹X甲傷情結合盂縣人民醫院的診斷治療,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尹X甲在陽煤集團總醫院出院后轉入盂縣人民醫院的行為屬于惡意擴大自己的損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尹X甲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和護理費,某保險公司就其主張的尹X甲住院存在空掛床位現象,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要求核減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和護理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對護理費標準確定亦無不當。
關于誤工費問題。尹X甲持有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且事發時即為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原判以道路貨物運輸業標準確定誤工費正確,根據其傷情,確定的誤工時間亦無不妥。
關于殘疾賠償金。東白水村屬于盂縣城區范圍,尹X甲在城鎮從事交通運輸業,其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城鎮,原判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相關規定。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其對免責條款內容及后果清楚,據此,某保險公司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保險范圍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于法無據,應予改判。
關于鑒定費、訴訟費。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約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公司免賠。但條款中對其他相關費用約定不明,由于該條款系保險公司擬定的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鑒定費其不應承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作為敗訴一方,應依法承擔訴訟費用。
關于是否應當追加無責方及扣除相應費用問題。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次交通事故無責方并非合同相對方,原審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賠償后,可向無責方追償。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除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適用法律有誤需改判外,其余賠償項目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007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007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某保險公司賠償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損失共計138127.4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2元,減半收取154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01元,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8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衛華
審判員賈志強
代理審判員馮華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霍樂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