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高XX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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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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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8民終206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臨汾市
負責人:喬XX,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山西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女,漢族,現(xiàn)住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X,山西德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絳縣人民法院(2016)晉0826民初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上訴人高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6)晉0826民初22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爭議金額為31000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2016)晉0826民初22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依法改判。一、一審判決計算被上訴人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損失超出了10000元的限額,違反了相關行政法法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醫(yī)療費29966.3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營養(yǎng)費850元,共計39666.30元,超出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29666.30元。對于超出的費用應當由事故雙方按照各自責任及比例承擔,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二、事故車輛駕駛人無證駕駛,除必要的搶救費用外,被上訴人的其他損失,上訴人不負責賠償,應由實際侵權人予以賠償。三、訴訟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四、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損失認定有誤。鑒定機構沒有相關資質,因此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當在該筆費用實際產(chǎn)生后再另行主張。營養(yǎng)費850元、交通費300元、修理費1000元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jù)。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高XX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一、交強險分項判決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二、根據(jù)最高院道路交通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無證駕駛并不是免賠事由。三、后續(xù)冶療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認定事實正確。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時10分,張星無證駕駛晉LXXX37號五星牌三輪汽車,由曲沃縣去往絳縣衛(wèi)莊鎮(zhèn)張上村沿沁東線行駛至71公里+800米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至此處的高會寧駕駛的寶島牌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的原告受傷,雙方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山西省絳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干骨折、脂肪栓塞綜合癥、多處軟組織損傷,共住院17天,花支醫(yī)療費29966.31元。2016年2月1日經(jīng)山西省絳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高XX因車禍受傷的鑒定結果為:1、原告高XX左下肢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2、左下肢內固定取出費用約需8000元,住院時間約需10天(或遵醫(yī)囑)。
2015年9月8日,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絳公交認字[2015]第00072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晉LXXX37號五星牌三輪汽車的駕駛人張星負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寶島電動車的駕駛人高會寧負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高XX無責任。
本案的肇事車輛晉LXXX37號五星牌三輪汽車的所有人為山西省曲沃縣史村鎮(zhèn)衛(wèi)范村東環(huán)6號居民張星。該車輛于2015年7月14日在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有效期至2016年7月13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同時查明:原告高XX為絳縣衛(wèi)莊鎮(zhèn)衛(wèi)莊村農村居民。原告的父親高古文為絳縣衛(wèi)莊鎮(zhèn)衛(wèi)莊村農村居民,在運城市絳縣開發(fā)區(qū)新誠鑄造材料有限公司從事勤雜工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原告高XX、肇事車輛駕駛人張星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書予以認可,原告高XX無責任,肇事車輛駕駛人張星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本案的肇事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仍在保險期內,因此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高XX在本案中的合理損失確定為:1、醫(yī)療費,結合原告提供的票據(jù),確定為29966.31元;2、后續(xù)治療費,根據(jù)2014年12月20日經(jīng)山西省絳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高XX因車禍受傷的鑒定結果中包含后續(xù)治療費為8000元;3、殘疾賠償金,原告高XX為十級傷殘,原告高XX定殘時為20周歲,依法應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9594元×20年×10%=18908元;4、護理費,原告住院17天,護理人員系原告高XX的父親高古文,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其父親高古文的收入狀況證明,確定為每天按116.33元計算,原告住院時間共計17天,原告在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1977.61元;5、交通費,因原告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修理費的具體數(shù)額,本院酌定為300元;6、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住院的天數(shù)為17天,原告在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為850元;7、營養(yǎng)費,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住院的天數(shù)為17天,原告在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為850元;8、精神撫慰金,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狀況,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2000元。9、司法鑒定費用,結合原告提供的票據(jù),確定為2200元;10、電動車修理費,因原告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修理費的具體數(shù)額,本院酌定為1000元。原告高XX在本次事故中的總損失數(shù)額為66051.92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項下賠償原告高XX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司法鑒定費用、電動車修理費共計66051.92元。二、駁回原告高XX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以法律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險種,該保險的設立目的是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發(fā)生后能夠及時得到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雙方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責任。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其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分項限額賠償,理據(jù)不足。原審法院在12萬元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判決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被上訴人高XX各項損失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的被上訴人后續(xù)治療費及鑒定機構沒有相關資質問題。山西省絳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范圍具有人身傷害、道理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司法鑒定資格,被上訴人的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是必須發(fā)生的費用,上訴人應當承擔。對被上訴人提出在該筆費用在實際產(chǎn)生后再另行主張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修理費、鑒定費等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麗讓
審判員 王文霞
審判員 胡東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