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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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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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魯民提字第96號 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09-29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X,男,漢族。住濟南市槐蔭區。
委托代理人:馬XX,濟南槐蔭志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X,濟南槐蔭志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司XX,山東金誠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張X因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濟商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張X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9月5日,張X向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起訴稱,2010年4月27日20時20分,其雇傭的司機駕駛魯A×××××號重型自卸車在經十路與丁振無證駕駛并載乘張文霞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張文霞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時,張X已經在某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購買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但在傷者起訴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后,槐蔭區人民法院未判令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后張X申請濟南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由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審。現依據(2012)濟民提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張X可依據保險公司合同的約定另行主張權利。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張X賠付張文霞事故中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47328.49元。某保險公司辯稱,該案所涉及的糾紛已經法院一、二審審理完畢,根據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應該駁回張X的訴訟請求。另外,雙方的交強險法律關系并未成立,因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明確記載該保險單于4月28日零時才成立,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發生在該時間點之前。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0年4月27日,張X與某保險公司意欲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關系,張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張X制作并發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該保險單約定張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種,某保險公司制作并向張X發放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
2010年4月27日20時20分,張X雇傭的仝德才駕駛魯A×××××號重型自卸車沿經十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經十路八三路口燈桿處向右轉彎時,遇丁振載乘張文霞沿經十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此后將張X等人訴至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該院作出(2010)槐民初字第808號民事判決。后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就該案予以抗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濟民提字第20號再次作出判決。該判決書表示“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間,應系張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爭議,關于其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張X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主張權利。”
2012年9月5日,張X將某保險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張X賠付張文霞事故損失中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47328.49元。
張X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顯示,張X在某保險公司處就魯A×××××號重型自卸車予以投保,該保險單上有保險期間自2010年4月28日零時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時止的字樣。張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4032元,該單同時記載保單打印時間為2012年4月27日下午兩點四十八分。該保單為某保險公司制作的格式條款保險單。
一審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除認為本案糾紛已經人民法院進行過處理,不應繼續進行處理外,另認為該保單約定保險期間始于2010年4月28日零點,故該交通事故不應適用該保險。
槐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X與某保險公司2010年4月27日下午建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張X履行了繳費義務,某保險公司為張X制作并發放保險單據,雙方保險法律關系明確可鑒。因該保險單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屬格式條款,雖然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始于2010年4月28日零時,但國家法律明確規定,格式條款如果具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且法律進一步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該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所以結合本案而言,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實其向張X就該條款提請注意或明確告知。張X于2010年4月27日下午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費,該保險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所謂保險期間始于4月28日零時的格式條款規定應屬無效。另外,設立交強險的宗旨在于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時得到相應的賠償,它不同于一般商業性保險,它具有國家強制的個性特征。更應該按照有利于投保者、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理解角度來貫徹執行,不應拘泥于普通一般合同成立的條件要求。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張X、某保險公司雙方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客觀存在,張X應該享有保險合同相應的權利。本案雙方爭議的另一焦點是張X是否可以另行提起訴訟,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一審法院認為,(2012)濟民提字第20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已明確表示“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間,應系張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爭議,關于其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張X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主張權利。”故張X向某保險公司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辯稱的“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并不適用本案。綜合以上論述,本案從程序上以及實體上張X的訴訟請求均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辯稱的內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槐蔭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槐商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張X事故損失中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47328.49元。案件受理費984元,減半收取492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涉案賠償已經由槐蔭區人民法院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張X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2、原審判決認為保險期間的約定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每個投保人投保時間不同,不可能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其次,投保單上為手寫體,更說明了不是預先擬定的。再次,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中也明確記載保險人已向投保人詳細介紹說明了保單中各條各款,已與投保人充分協商。以上各項均與格式條款不符。3、根據中國保監會在2010年3月3日保監廳函【2010】79號規定,保監廳函【2009】91號未強制要求各經營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行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投保人在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時可以提出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張X沒有提出該要求,原審認定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故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張X答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在(2010)槐民初字第808號民事判決生效后,張X向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起抗訴,抗訴經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提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該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對一事不再理原則做了充分認定。2、某保險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出投保人親筆簽字確認與事實不符。投保人張X并未在投保書中簽署過任何名字,收費后給張X出具了保單,但并未告知任何權利義務關系。當時張X也沒有注意強制保險的投保期間。所以,某保險公司所提出的要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屬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的投保單中,主要載明了張X以及投保車輛的部分信息。投保單為填空式文本,投保人根據提示填寫相應的信息。該投保書中載明“保險期間2010年4月28日0時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時止”。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1、關于張X是否有權起訴的問題。已經生效的(2012)濟民提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間,應系張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爭議,關于其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張X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主張權利。”根據該判決,張X以保險合同糾紛為由起訴某保險公司,且此前案件與本案當事人不同、法律關系不同,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符合起訴條件。2、關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否在保證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下午2點48分打印合同,張X于2010年4月27日下午3點05分交納保費,某保險公司出單,張X交納保費,合同成立。雖然張X主張投保單中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但成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載明保險期間自2010年4月28日0時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時止。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為格式條款,但根據法律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中,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期間是根據投保單中的保險期間確定,每份保險單中的保險期限并不相同,不具有預先擬定性和重復性,因此保險單中的保險期間條款并非格式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此期間對張X承擔保險責任。張X應當對自己的保單中載明的保險期間盡到注意義務,不能以未注意、不知道作為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期間外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張X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4月27日20時20分,并未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故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濟商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9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84元,均由張X負擔。
再審申請人張X申請再審稱,二審認定雙方合同涉保險期間條款非格式條款錯誤。雖然每份保險的保險期間可能存在差異,但生效時間定為投保的“次日零時”是保險公司填制保單的系統自動生成,具體時間差別不影響其格式條款的本質。且投保單中的簽字并非張X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述約定系雙方合意,不符合《交強險條例》第二條規定,應認定該條款為格式條款。另外,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保險公司向張X簽發保險單時,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保險公司即應對相應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擔責。上述保險期間的約定違反了我國道交法及交強險實施條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撤銷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濟商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維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事故發生時未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張X的再審請求。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本案魯A×××××肇事車輛于2010年4月27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保單,視為雙方就保險合同的條款已經成就,該份保險合同自繳納保費時生效。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期間自2010年4月28日零時起計算的條款,為格式條款,該條款不是投保人張X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排除了其選擇保單即時生效的權利,該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首先,保險期間于次日零時起算,是保險公司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張X訂立協議時未進行協商約定,將保險責任期間推遲到次日零時起,不是投保人張X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我國民眾的普遍認識水平,在保險公司沒有進行特別提示的情況下,往往認為繳納保費時保單生效,保險責任期間起算,因此該條款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納保費到起保時間之間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其次,該條款排除了投保人選擇即時生效的權利。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于2009年3月25日發布《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該通知指出,因交強險保單中對保險期間有關投保后次日零時生效的規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單未正式生效前的時段內得不到保障,為使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適當方式明確保險期間起止時點,以維護被保險人利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就保險期間自次日零時起計算以及張X可以選擇即時生效等事項向投保人張X提示或明確說明。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人,有義務提示作為普通消費者的投保人選擇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受害人之權利的保險期間。因此保險期間自零時起算這一條款排除了投保人張X選擇保險期間即時生效的權利。綜上,保險人無權將行業的某些慣例做法沿用于高風險活動的機動車保險活動中,從而加重投保人的責任、排除其權利,本案交強險保單中零時起保制的約定,屬于格式條款,在保險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因此,張X關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再審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本院認為,交強險的賠付范圍應分項計算。本案中涉案車輛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醫療費10000元,傷殘補助金110000元最高限額內承擔責任。根據已生效的(2012)濟民提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并不超過本案的分項賠償數額。因此,關于張X主張的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申請再審人張X申請再審理由成立,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濟商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9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范 勇
審 判 員 滕建國
代理審判員 王立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