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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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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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2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張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5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皖KXXX41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至2015年8月22日止。2014年12月24日23時許,馬長冬駕駛機動車沖出道路中央護欄與曹某某駕駛的皖KXXX41號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曹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長冬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涉案保險車輛經安徽中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44063元,曹某某支付醫療費701元。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且造成人員受傷、車輛受損,保險人應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付,對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的訴請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抗辯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保險金44764元。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9元,減半收取459.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投保車輛在事故中無責,應由肇事方賠償全部損失。
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
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上訴人提交保險條款一份,證明事故損失的賠付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視為放棄相應權利。本院對該證據認證意見為: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該證據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本院對原審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認證意見同一審一致。通過庭審調查,并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簽訂與出險事實均不持異議,爭議焦點在于保險車輛在事故中無責能否導致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本案保險合同中關于比例賠付的規定雖未列在免責條款項下,但該條款本質依然是單方面減輕或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規定,應屬于免責條款范疇,保險人應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才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而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已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阜陽市安馳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不產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實際造成投保車輛受損,駕駛人受傷的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在賠償后依法享有向實際侵害人的追償權。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偉
代理審判員 邵靜怡
代理審判員 葉志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