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陽市客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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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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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終字第3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溧陽市。
負責人蔣國瑜,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云春,江蘇方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蘇方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溧陽市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陽市。
法定代表人強維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順寶,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溧陽市客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溧陽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原告客運公司訴稱,原告將其所有的蘇D×××××中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2010年11月21日,原告駕駛員劉國民駕駛投保車輛,從后周衛生院門前鄉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進入溧陽市002縣道時,發現同方向右側有車輛超車向左打方向避讓時致車側翻,事故造成車上人員11人受傷、車輛損壞。由于受傷人員較多,直到2013年3月才處理結束,原告共賠付給受害者各項損失20514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稱已過訴訟時效,不同意賠付。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2051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賠償協議載明的賠償主體為劉國民而不是原告。2、原告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將其40輛中型客車(含蘇D×××××)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承運人責任險,每輛車每座位保額為30萬元,每輛車投15個座位,每車每人每次免賠額為200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2010年11月21日,原告駕駛員劉國民駕駛投保車輛,從后周衛生院門前鄉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進入溧陽市002縣道時,發現同方向右側有車輛超車向左打方向避讓時致車側翻,事故造成車上人員11人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劉國民負事故全部責任,李錚、余童、王芳、高峰、陳杰、王順、李偉、馬軍琦、王涵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2011年11月10日,劉國民與李錚達成賠償協議,劉國民賠償李錚醫療費(見醫藥費發票)、交通費(見發票)和營養費1300元。同日,李錚出具給劉國民一張1300元賠償憑證。2011年2月15日,劉國民與楊菊香達成賠償協議,劉國民賠償楊菊香醫療費(見醫藥費發票)、營養費和交通費300元。同日,楊菊香出具給劉國民一張300元賠付憑證。2011年2月1日,劉國民與王芳、高峰、陳杰、馬軍琦、王涵達成賠償協議,劉國民賠償王芳、高峰、陳杰、馬軍琦、王涵醫療費(見醫藥費發票)、營養費和交通費各300元。同日,上述5受害人向劉國民各出具了一張300元賠付憑證。2013年3月5日,劉國民與余童達成賠償協議,劉國民賠償余童醫療費(見醫藥費發票)、交通費、衣服費等一切費用共計2000元,一次性結清。劉國民出具證明,雖然賠償協議是由其與受害人簽訂的,但所有賠償款項實際由原告支付。在庭審中,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為:李錚醫藥費3534.7元,交通費250元,營養費1300元。余童醫藥費5209.8元,交通費850元,衣服損失500元,眼鏡損失650元。楊菊香醫藥費417.6元,交通費、營養費300元。王芳醫藥費1225.4元,高峰醫藥費889元,陳杰醫藥費480元,馬軍琦醫藥費245元,王涵醫藥費245元。王芳、高峰、陳杰、馬軍琦、王涵交通費、營養費各300元。張晨醫藥費406元。王順醫藥費1315.8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9318.3元。原告對余童、王順、張晨損失不予認可,因為原告沒有提供付款憑證或收款憑證。對楊菊香、張晨的損失不予認可,因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載明楊菊香、張晨受到傷害。被告即使要承擔賠償責任,按保險合同約定應扣除每車每人每次免賠額200元。原告稱余童傷情比較重,他想評殘一直不肯處理,經了解不夠傷殘,后于2013年3月5日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協議達成后原告當即付清了所有賠償款項,所以沒有寫賠償憑證。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醫藥費都是由原告先行墊付的,因為王順、張晨沒有要求賠償其他損失,故沒有賠償憑證。事故認定書中沒有將楊菊香、張晨列為受傷人員,主要是本次事故受傷人員較多,損失又不大,事后原告沒有要求交警部門在事故認定書中將楊菊香、張晨添加進去,在庭審中被告不予認可。后原告找到交警部門,交警部門出具一份證明,證明楊菊香、張晨是本次事故的受傷人員,原告同意每人扣除免賠額200元。
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在2010年11月21日,而大部分賠償協議于2011年1、2月簽訂,原告直到2014年3月才向原告申請理賠,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原告認為,因為,本次事故受傷人員較多,個別受傷人員又不肯處理,直到2013年3月5日才處理結束,原告于2014年3月申請理賠,被告拒賠,后于2014年6月提起訴訟,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應按保險法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賠償協議是由原告駕駛員劉國民與受害人簽訂的,但劉國民證明所有賠償款項實際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是被保險人依法享有保險利益,故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稱原告主體不適格,不予采納。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認定為:1、李錚醫藥費3534.7元,交通費、營養費1300元。因為李錚僅收到原告交通費、營養費1300元,在庭審中原告增加交通費250元,不予支持,所有受害人的醫藥費均由原告墊付,故對李錚醫藥費3534.7元,予以認定。2、楊菊香醫藥費417.6元,交通費、營養費300元。3、余童醫藥費5209.8元,交通費酌情認定300元,衣服損失及眼鏡損失,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支持。4、王芳、高峰、陳杰、馬軍琦、王涵醫藥費分別為1225.4元、889元、480元、245元、245元,交通費、營養費各300元。5、張晨、王順醫藥費分別為406元、1315.8元。以上共計17368.3元,鑒于原告同意每人每車每次扣除免賠額200元,故被告實際尚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5368.3元。被告稱楊菊香、張晨不是本次事故的受傷人員,對該兩人的損失不予認可。雖然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載明楊菊香、張晨是受傷人員,但后交警部門證明,楊菊香、張晨是本次事故的受傷人員,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還稱原告未提供余童、張晨及王順的付款憑證,對該三人的損失不予認可。因為所有受害人的醫藥費均由原告墊付的,張晨、王順沒有主張其他損失,故沒有賠付憑證,而余童在達成賠償協議時當即就付清了賠償款項,故也沒有賠付憑證。被告認為原告的主張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予采納。按照我國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就責任保險而言,就是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從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日起計算。本次事故受傷人員較多,雖然大部分受害人于2011年1-11月份已得到賠付,但余童于2013年3月5日才達成賠償協議,故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13年3月5日開始計算。而原告申請理賠的時間為2014年3月份,而起訴時間為2014年6月,故原告的主張并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溧陽市客運有限公司支付理賠款15368.3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7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39元,被告負擔118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2010年11月21日,除余童外其他受害者均在2011年1月至11月期間得到賠償,余童的傷情早在2010年11月26日治療終結,客運公司遲遲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至起訴之日已過訴訟時效。余童與客運公司在2013年3月5日達成賠償協議的行為有規避時效之嫌。
被上訴人溧陽市客運公司在二審庭審時辯稱:這起事故發生后,人員較多,有12人,在處理時因為人員受傷程度不一樣,較輕的都是我們先行賠付的,其中我們也到保險公司要求進行理賠,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要求人員一定要處理完了一并處理,其中有一人余童傷情較重,他本人要求評殘,一直不肯合作進行處理,最終我們通過各自渠道在2013年5月達成協議。所以我公司認為保險公司強調超出了訴訟期限沒有道理。我方認為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本案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溧陽市客運公司的賠償主張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本案溧陽市客運公司的賠償主張并未過訴訟時效。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在責任保險中,由于該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在法律上已經明確應負之經濟賠償責任,因此該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應是第三者請求被保險人承擔直接賠償責任之時。本案中,雖然交通事故發生在2010年11月21日,但由于客運事故受傷者眾多,賠付周期較長,其中傷者之一的余童與客運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的時間為2013年3月5日,一審以此作為計算保險賠付主張的訴訟時效的起點,確定溧陽市客運公司的主張未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至于上訴人提出的該賠償協議涉嫌虛假事實的上訴理由,因無上訴人提交的相應反證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唯立
審 判 員 許 軻
代理審判員 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