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其他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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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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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民初字第128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盧紹鳳,女,公民身份號碼533521197605100061,漢族,臨滄市臨翔區人 ,農民,住臨滄市臨翔區。
委托代理人羅俊林,云南江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滄市臨翔區。
負責人李永卓,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盧紹鳳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謙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紹鳳及其委托代理人羅俊林、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紹鳳訴稱,2014年9月24日15時24分許,原告駕駛云SXXX81號輕型倉柵式貨車,途徑南澗縣境內西景線K2509+500M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鳳枝(1939年3月10日生、75歲)當場死亡。事故經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李鳳枝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死者親屬在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賠償給死者親屬安葬費24498.5元、死亡賠償金30705元、精神撫慰金120000元,共計175203.5元,已實際給付15萬元。原告駕駛的云SXXX81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屬原告所有,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賠償給死者親屬后到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保險公司只理賠給原告安葬費、死亡賠償金、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理賠一半),精神撫慰金、停車費不予理賠,為此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判令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笫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因發生此次交通事故,已賠償受害人的安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停車費等各項費用182503.5元。
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是事實,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駕駛車輛造成李鳳枝死亡是事實,但是,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調解協議,被告保險公司從未參與。在達成協議的過程中,原告沒有和保險公司協商、核定。對協議中安葬費沒有意見,死亡賠償金沒有意見。對精神撫慰金不予認可;對于車輛修理費方面,原告自己選擇了修理廠,在本案中也沒有提交相關修理發票,被告只認可2700元,對于施救費予以認可,停車費不予認可,停車費不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賠付范圍內。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該得到支持。
原告盧紹鳳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盧紹鳳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2.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事故責任的劃分;3.調解書、協議書各一份,調解書欲證明該起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協議賠償金額為180203.5元,協議書欲證明原告與死者家屬李家才達成的賠償金額為15萬元,15萬元已實際給付;4.死者李鳳枝身份證明、親屬李家才身份證明、南澗縣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員情況一份(原件),欲證明李鳳枝家庭成員的情況以及精神撫慰金是按照李鳳枝子女4人每人3萬元來計算的;5.死亡證明1份,欲證明受害人李鳳枝死亡的事實;6.收條一份,欲證明原告已經賠付給死者李鳳枝家屬15萬元的事實;7.施救費發票一份,欲證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產生的施救費;8.修理費收據一份,欲證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產生的修理費;9.停車費收據一份,欲證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產生的停車費;10.機動車投保保險單2份,欲證明肇事車輛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車損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商業險,保險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1、2、5、7、10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事故認定書中,死者與原告是同等責任,所以施救費和修理費原告應該自己承擔一半;對第3組證據,認為交警調解達成的調解書與協議書賠償數額不相符,不予認可;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死者與李家才屬于母子關系,以4人每人3萬元來計算精神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對第6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簽名字跡與調解書中的字跡不同,原告是否真實的賠付給受害者,請法庭確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對第8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應該以保險公司定損金額來計算;對第9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組證據是普通收據,不屬于保險理賠范疇。
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后,投保人(原告)沒有及時向保險公司報險,保險公司也就沒有進行核損。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沒有到現場查勘,被告提交的確認書,是被告單方面做出的,而且沒有原告的簽字確認,修理費也實際超過了保險公司定損金額。但修理費與被告認可的2700元只差了300元,對于2700元這個金額可以接受。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本院(2015)臨民初字第56號案件中的三份調查筆錄,欲查明原告與死者李鳳枝家屬達成協議的過程及履行情況;停車費、施救費產生的原因。
經質證,原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三份調查筆錄無異議。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三份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與李家才所達成的賠償協議數額是在沒有被告書面認可的情況下達成的,僅能夠約束原告及李家才雙方;精神撫慰金計算標準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按照經濟發展水平、損害程度、當事人過錯等綜合確定,而不能以人數乘以固定數額來計算;停車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疇。
經過庭審和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1、2、5、7、10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第3組證據,調解書和協議書所記載的賠償金額相互矛盾,本院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采信;第4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但只能證明李家才戶的家庭成員情況,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內容;第6組證據,經本院詢問李家才,此收條確實是其書寫,本院予以采信;第8組證據,原告表示認可被告確認的修理費為2700元,故對此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第9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三份調查筆錄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9月24日15時24分許,原告駕駛云SXXX81號輕型倉柵式貨車,途徑南澗縣境內西景線K2509+500M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鳳枝(1939年3月10日生)當場死亡。事故經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李鳳枝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死者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給死者親屬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50000元,已實際給付。原告駕駛的云SXXX81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屬原告所有,在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費2000元、修理費3000元、停車費2300元。庭審中,原告盧紹鳳同意車輛修理費以人壽保險公司認可的2700元計算。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有效。本次事故造成受害者李鳳枝死亡,原告與死者家屬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人壽保險公司應當予以理賠。針對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調解協議,因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未參與調解,該調解協議對人壽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人壽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及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本案中,因李鳳枝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按照2014年農民人均純收入7456元X5年=37280元;2.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4368元,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27184元;3. 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三項共計84464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和死者李鳳枝承擔同等責任,故修理費2700元、施救費2000元、停車費2300元,人壽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即3500元。
綜上,原告盧紹鳳主張的各項費用,有事實依據及符合法律規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沒有事實依據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盧紹鳳為李鳳枝死亡墊付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84464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盧紹鳳修理費、施救費、停車費3500元;
三、駁回原告盧紹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5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龔謙麗
二O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員 彭方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