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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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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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3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臺縣人民法院 2016-03-25
原告高臺縣光發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光發建筑安裝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光發,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玉德,甘肅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張掖支公司)
負責人化立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甘肅XX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玉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光發建筑安裝公司委托代理人賈玉德,被告平安財險張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光發建筑安裝公司訴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投保人數100人,保險費36000元,保險期間8個月,合同自2015年5月1日零時起生效。2015年7月5日7時許,原告承建的高臺縣興隆茗苑2號樓工程工地門房值班民工閆緒中被工友發現昏倒在該樓南墻處,隨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并經“120”急救醫生搶救檢查,確診其已死亡,并出具死亡證明書一份。當日下午17時許,死者家屬就閆緒中的工傷死亡問題與原告達達一份《死亡補償協議書》,由原告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補償金、喪葬費共計62萬元,原告已履行給付義務。2015年7月6日,死者家屬向高臺縣公安局出具一份《不要求尸體解剖申請書》。高臺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事發當日接到原告報案后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閆緒中系意外墜樓的相關證明。2015年7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交所有理賠資料申請理賠,被告以“死者沒有進行尸體解剖”拒賠。現予起訴,要求被告按照《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保險金35萬元。
被告平安財險張掖支公司辯稱,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屬實,但被保險人閆緒中死亡后,原告未提供其死亡原因證明,被告不能確定閆緒中的死亡屬于合同約定的意外死亡,故不予賠付保險金。另,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被告對此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數100人,投保工程為高臺縣興隆茗苑1#、2#商住樓,保險責任包括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與意外傷害醫療,其中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350000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額為10000元/人,保險期限8個月,合同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保險費36000元,原告已于當日交納。合同特別約定:本保單意外傷害身故或殘疾出險理賠時需提供縣級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2015年7月5日7時許,原告承建的高臺縣興隆茗苑2#樓工地門房值班的民工閆緒中被工友發現昏倒在該樓南墻處,隨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并經“120”醫生搶救檢查后,確認閆緒中已死亡,并出具死亡證明一份。當日,被告接到原告報案后,即到現場對保險事故進行勘查,通過目測無法確定死亡原因后,遂離開現場。原告與死者家屬(閆述偉、閆麗梅)于當日簽訂一份《死亡補償協議書》,由原告向死者家屬賠償死亡補償金、喪葬費共計62萬元,于2015年7月6日付32萬元,2015年9月底付30萬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死者家屬支付賠償款32萬元,并由死者家屬向高臺縣公安局出具一份《不要求尸體解剖申請書》。次日,死者家屬將死者土葬。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死者家屬支付賠償款15萬元。同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支付賠償款15萬元,并與死者家屬達成保險權益轉讓協議書一份,由死者家屬將向被告主張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閆緒中之妻范香蘭,因精神失常于2004年9月離家出走,下落不明。閆緒中與范香蘭共生育一子閆述偉、一女閆麗梅,閆緒中父母已先于閆緒中去世。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一份、保險費發票一張、死亡證明一份、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高臺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證明一份、戶籍注銷證明一份、死亡補償協議書一份、收條三張、不要求尸體解剖申請書一份、閆麗梅戶籍證明一份、閆述偉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高臺縣宣化鎮站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復印件一份、高臺縣宣化鎮站北村村民委員會與高臺縣公安局宣化派出所聯合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兩份、建設項目標工程總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張掖市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復印件一份、勞動合同一份、興隆茗苑2#樓工地2015年4-6月考勤表復印件三份、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一份、協議書一份、法庭向閆述偉、閆麗梅做的詢問筆錄一份證實,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本案被保險人閆緒中在被告承保的施工區域發生保險事故身故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保險金。庭審中被告對原告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原告提交了與死者家屬達成的保險權益轉讓協議。死者閆緒中作為被保險人之一,因保險事故身故后其法定繼續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現其法定繼承人將作為財產權益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原告,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符合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故原告的主體資格適格,被告所提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所持的被保險人閆緒中死亡原因不明,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死亡,故不予賠償保險金的抗辯意見。因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于當日即向被告進行了報案,被告工作人員到達事故現場經目測死亡原因無法確定后,即離開了現場,未采取任何為確定事故原因而向死者家屬提出尸體檢驗或保存尸體以待尸檢的要求或其他措施。現死者已被土葬,死亡原因已無法查清,被告作為保險人在出險事故現場后未盡其應盡義務,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提出的其工作人員出險事故現場后曾向死者家屬提出尸檢要求的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故不予認定。綜上,可認定閆緒中的死亡符合保險合同關于意外傷害死亡的約定,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高臺縣光發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35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6550元,減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承擔并給付原告,本院預收原告的受理費6550退還其32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限內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當事人逾期申請執行,本院不予受理。
審判員 趙玉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朱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