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殷勤,現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付彥紅,現住吉林省白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河,現住白城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兵,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關鑫,系吉林金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殷勤、付彥紅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關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殷勤、付彥紅訴稱,2014年8月20日原告雇傭司機王洪偉駕駛吉GXXX93號出租車,沿棉紡路自東向西行駛,行至汽車大修廠東側時,與郭春路駕駛的電動三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電動三輪摩托車司機郭春路當場死亡。原告雇傭的司機王洪偉肇事后棄車逃逸,當時王洪偉頭部也撞傷,當天住院,第二天清醒后主動投案自首。經白城市交通警察支隊洮北大隊認定:司機王洪偉承擔主要責任。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單一份,約定額損失險金額為80,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金額為5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以原告司機逃逸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認為,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沒有將免責約定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沒有將免責條款告知司機,免責條款屬無效條款。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第三者限額50000.00元、車輛損失22,064.70元,不計免賠拖車費500.00元,共計72,564.70元。
被告辯稱,肇事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和交強險,約定逃逸是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根據二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本庭歸納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為:1、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被告是否盡到了告知義務;3、原告主張的理賠款的數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保險合同一份。證明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理賠的數額。
被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要說明保險單中已經做出重要提示,保險投保單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投保人需要對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等事項也已經向投保人做出了重要提示。
2、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發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
3、發票4張。證明修車花費了22,064.70元。
被告質證無異議,認為該損失未經保險公司定損,存在免責事由。
4、證明一份。證明死者方親屬收到21萬元的賠償金
被告質證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向死者賠償了21萬元,沒有死者家屬簽字。免責事由存在,不同意賠償。
5、司機的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判決中認定了給付21萬元。
被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判決中未明確肇事者向被害人賠償數額。王宏偉家屬向被害人賠償損失,得到了諒解,不是原告給付的。
6、有償出讓協議一份。證明出租車是個人的手續,和任何公司無關。
被告質證沒有異議。
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該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該條款第6條6款約定駕駛人逃逸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二原告質證對條款沒有異議,認為簽合同時沒有得到這份條款,也沒有簽字。
2、責任保險條款。證明該條款第6條6款約定駕駛人逃逸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二原告質證對條款沒有異議,認為簽合同時沒有得到這份條款,也沒有簽字。
3、投保單一份。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提供了上述保險條款,投保人蓋章確認,保險公司對免除條款已經做出了說明,投保人也蓋章確認。
二原告質證認為,章看不清楚,原告也沒有章,出租車行不認識,也沒有來往,也沒有委托出租車行。
對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經本庭綜合評定,認證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證據1、保險合同一份;2、事故認定書一份;3、發票4張;4、證明一份;5、司機的刑事判決書一份;6、有償出讓協議一份。上述證據經被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但為提出反駁證據,故,上述證據,符合證據規則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證據1、保險條款一份;2、責任保險條款;3、投保單一份。經二原告質證無異議,符合證據規則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原告付彥紅系吉GXXX93車輛的所有人。2014年7月28日原告殷勤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單一份,約定額損失險金額為80,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金額為5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庭審中,被告未提供給付投保人原告殷勤投保條款的證據,未提供對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的證據。2014年8月20日原告雇傭司機王洪偉駕駛吉GXXX93號出租車,沿棉紡路自東向西行駛,行至汽車大修廠東側時,與郭春路駕駛的電動三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電動三輪摩托車司機郭春路當場死亡。原告雇傭的司機王洪偉肇事后棄車逃逸,當時王洪偉頭部也撞傷,當天住院,第二天清醒后主動投案自首。經白城市交通警察支隊洮北大隊認定:司機王洪偉承擔主要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以原告司機逃逸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第三者限額50,000.00元、車輛損失22,064.70元,不計免賠拖車費500.00元,共計72,564.7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書證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單一份,約定額損失險金額為80,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金額為5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該協議是雙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礎上簽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故,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2014年8月20日原告雇傭司機王洪偉駕駛吉GXXX93號出租車,沿棉紡路自東向西行駛,行至汽車大修廠東側時,與郭春路駕駛的電動三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電動三輪摩托車司機郭春路當場死亡。原告雇傭的司機王洪偉肇事后棄車逃逸,當時王洪偉頭部也撞傷,當天住院,第二天清醒后主動投案自首。經白城市交通警察支隊洮北大隊認定:司機王洪偉承擔主要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以原告司機逃逸為由拒絕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第三者限額理賠款50,000.00元、車輛損失理賠款22,064.70元,不計免賠款拖車費500.00元,共計72,564.7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抗辯主張肇事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和交強險,約定逃逸是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庭審中,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只收到保險單,未收到保險條款,且被告對免責條款未盡到告知義務,被告對原告的主張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被告抗辯主張,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與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理賠款第三者限額50,000.00元、車輛損失22,064.70元、不計免賠拖車費500.00元,共計72,5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7.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審判庭的移送,依法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許 峰
審 判 員 張志遠
人民陪審員 時濛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白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