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張家口市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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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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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商終字第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
法定代表人李洪,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彩霞,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王書叢,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錦峰,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和縣人民法院(2015)興商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彩霞,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錦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張家口市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XXX31號牽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182000元。2013年8月24日曹海駕駛原告所有的冀GXXX31/冀GXXX6掛號重型車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G6高速公路325KM(南幅)處時,與同方向半掛車發生追尾碰撞,前車無損自行駛離,該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冀GXXX31/冀GXXX6掛車重型貨車受損,高速公路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支隊興和大隊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曹海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車輛施救費20000元,由本院委托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價格鑒定,鑒定該車輛受損155640元(已扣殘值8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2500元。庭審中原告法庭提交交通費票據2000元,并主張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張家口市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依法由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委托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價格鑒定,鑒定該車輛損失155640元(已扣殘值800元),該鑒定機構具有國家相關部門頒發的鑒定評估機構核準證書,鑒定人員具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資質證書,其鑒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險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結論報告存在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保險公司對受損車輛鑒定偏高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應認定該鑒定結論報告為有效證據。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施救費偏高,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0000元,并提供了正規票據,本院認為,該費用確系本次交通事故實際支出,應認定為有效證據,應予支持。原告支付鑒定費2500元,評估鑒定結論報告是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依據,鑒定費時保險理賠程序上必要支出的費用,該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關于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并提供票據,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內容不明晰,但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情考慮支持原告交通費500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家口市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55640元、施救費20000元、鑒定費25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78640元,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即給付。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8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施救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不應為155640元,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數額。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書明顯違背客觀事實、車輛損失評估過高,扣除殘值800元明顯過低。二、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20000元明顯過高,根據河北省物價局文件規定,事故車輛最高拖車費用不應超過1900元,依據保險合同規定上訴人只承擔事故發生地到最近修理廠的施救費用,20000元的施救費明顯過高,不符合實際。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家口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答辯稱:一、答辯人車損情況的鑒定結論是由一審法院委托,由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其效力應當得到確認。上訴人也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二、答辯人在事故發生后,為減少損失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施救,取得了正規的施救費發票,該實際支出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本案中為查明答辯人車損情況所支付的鑒定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家口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的冀GXXX31/冀GHS86重型貨車由上訴人對其承保機動車損失險。該投保車輛在2013年8月24日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張家口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對該車輛的損失進行了司法鑒定,上訴人上訴認為該鑒定車損價格偏高,不認可該鑒定報告,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鑒定的要求,也未提供相應證據來反駁該鑒定報告的客觀真實性,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于20000元施救費問題,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均應以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準,如雙方未就此作出明確約定,應根據被保險人實際遭受的損失計算保險人的賠償金額。本案中,保險公司并未在保險單或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車輛施救費的賠償標準,則應以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車輛施救費用作為理賠依據,據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20000元施救費的請求應予支持。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合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8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烏 蘭
審判員張麗君
審判員荊 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