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馮某、賀X、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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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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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295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靖邊縣人民法院 2015-12-16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神木縣大柳塔鎮迎賓路南巷。
負責人王曉軍,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潤兵,男。
委托代理人周龍剛,陜西王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男。
被告賀X,女。
委托代理人王喜平,陜西天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三官會下巷。
法定代表人雷文廷,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健,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常小波,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馮某、賀X、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潤兵、周龍剛與被告馮某、賀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平、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常小波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馮某醉酒駕駛陜KXXX9F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至307國道1043KM+520M處時,與迎面駛來的由魯風風駕駛的寧AXXX76號豐田牌小型越野車發生碰撞后,繼而與迎面駛來的由聶小波駕駛的陜KXXX70號豐田小型越野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部分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8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馮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魯風風、張新、肖健等不負此事故責任。因寧AXXX76號豐田牌越野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事故發生后,該車車主張新以財產保險合同為由將原告訴至靖邊縣人民法院。該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6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其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拆解費331681元,并承擔訴訟費6400元。該判決中明確原告可以向實際侵權人追償,且已經生效。原告已經將上述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全部履行完畢。現訴請: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為其墊付的保險理賠款共計33808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寧AXXX76車輛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一本;2、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一份。證明1、寧AXXX76的所有權人為張新,該車由張新是從高淵處購買所得;2、張新已將寧AXXX76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主體適格。
第二組證據寧AXXX76的商業險保險單一份。證明寧AXXX76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處購買商業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第三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2013年12月10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馮某醉酒駕駛應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魯風風駕駛的寧AXXX76無責。
第四組證據陜西省靖邊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2013年12月10日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該院判決原告賠償寧AXXX76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拆解費共計331681元,并承擔訴訟費6400元。
第五組證據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兩份、靖邊縣人民法院東坑中心法庭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告已經完全履行了支付義務。
被告馮某、賀X共同委托代理人辯稱,1、根據靖邊縣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737號判決書以及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終字第00233號判決書查明的事實,本次交通事故是馮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此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擔,并非馮某;2、馮某、賀X系夫妻關系,陜KXXX9F豐田牌轎車經常系馮某駕駛,與賀X沒有關系,賀X沒有可控性,故賀X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被告馮某、賀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組證據靖邊縣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737號民事判決書、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終字第00233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該兩份判決書查明的事實發生的交通事故是馮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根據侵權責任法34條的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此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恒泰公司承擔。
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公司)辯稱,1、對該案追加恒泰公司成為被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2、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被告馮某醉酒駕駛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行為,導致交通肇事的釀成,造成原告投保車輛受損,因此對于該責任應當由馮某承擔。對于馮某醉酒駕駛行為并不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因此不應當由其公司承擔責任;3、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馮某、賀X之間系交通事故賠償之后形成的追償糾紛,其性質屬債權債務關系。而被告馮某并非履行職務行為,退一步講可能與恒泰公司存在侵權責任糾紛關系,與賀X沒有任何法律關聯,以上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并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因此追加其公司作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4、原告賠償的損失恒泰公司并未參與,車輛損失過高,且作為原告,當時并未提起重新鑒定,擴大了損失,應當由其承擔責任。對于訴訟費,由于原告不予賠償,導致其敗訴,依照民訴法,訴訟費應當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不應當作為本案的訴請予以追償。
被告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馮某醉駕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其次該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對于犯罪行為導致他人財產損害,應當由其承擔責任。
經庭審質證: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組證據,被告馮某、賀X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理由:1、原告寧AXXX76車輛損失應當由被告恒泰公司賠償,因馮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事故,賠償義務主體應當為恒泰公司。2、寧AXXX76車車損經鑒定車損費用過高,原告應當提出相關車損鑒定結論,僅提供判決書,證據不足。被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理由:1、以上所訴損失應當由馮某、賀X承擔,其公司不承擔。恒泰公司并非車輛登記車主。馮某違法犯罪行為并非履行其公司職務行為;2、原告所訴的車輛損失因其車輛鑒定所得,但并未提供車輛損失相關證據,也未提起重新鑒定。因此對原告的訴請不予認可。訴訟費同答辯意見。
對被告馮某、賀X向法庭提交的一組證據,原告質證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被告恒泰公司質證有異議,認為對本案是否是履行職務,作為大陸法系國家,不應當按照判例法審查,應當按照全面審查,以事實為依據,因為本案中馮某的行為確屬犯罪行為,一與恒泰公司無關,并非履行職務,二則犯罪行為不能與職務行為劃等號,將犯罪行為視為履行職務,嚴重損害了恒泰公司的合法權益。
對被告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組證據,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依據中院判決書認定,馮某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當由恒泰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馮某、賀X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馮某系職務行為,應當由恒泰公司賠償。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組證據,因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幾方當事人均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五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對被告馮某、賀X向法庭提交的一組證據,因該兩份判決書系已生效法律文書,其內容客觀真實,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對被告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組證據,因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院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以及法庭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馮某醉酒駕駛陜KXXX9F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至307國道1043KM+520M處時,與迎面駛來的由魯風風駕駛的寧AXXX76號豐田牌小型越野車發生碰撞后,繼而與迎面駛來的由聶小波駕駛的陜KXXX70號豐田小型越野車發生碰撞。碰撞后,陜KXXX9F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自燃。造成三車損壞,部分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8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馮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魯風風、張新、肖健等不負此事故責任。因寧AXXX76號豐田牌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商業險一份,其中車損險的保險限額為37125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后,該車車主張新以財產保險合同為由將原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6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張新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拆解費共計331681元,并承擔訴訟費64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張新履行了賠償款共計338081元。
另查明,被告馮某系被告恒泰公司的職工。本次事故因被告馮某在執行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靖邊縣第十客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的過程中發生的。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靖邊縣第十客運公司系被告恒泰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所訴的賠償款應當由誰承擔。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馮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有關規定,造成此次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壞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被告馮某與賀X(車輛登記車主)不承擔此事故責任。被告恒泰公司是被告馮某的用人單位,被告馮某是在執行被告恒泰公司的工作任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對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張新的損害,應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恒泰公司辯稱,馮某醉酒駕駛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屬犯罪行為,不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原告所投保車輛的損失應當由馮某承擔。對于馮某的醉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司法部門并未認定,故本院對該答辯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馮某、賀X與被告恒泰公司質證認為原告所訴的寧AXXX76車輛損失金額過高。因寧AXXX76號車輛損失金額已經由本院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0065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二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已經履行了全部賠償責任,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恒泰公司享有追償賠償款338081元的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由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已賠償給張新的賠償款3380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70元,由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牛懷玉
審判員張靜
人民陪審員吳懷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馬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