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云華等人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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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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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85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崔云華,女,漢族,農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都,男,漢族,農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李貴,男,漢族,農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呂海,云南浩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錢XX,職務:經理。
地址: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劉紅斌,云南馳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崔云華、李都,訴訟第三人李貴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云華、李都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訴訟第三人李貴的委托代理人呂海,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紅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18日,訴訟第三人李貴駕駛云DWxxxx號車在宣威市環城路浦山路口與張太舉駕駛的云AxxxxA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太舉受傷,浦翠云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認定,李貴與張太舉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李貴墊付了張太舉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用,并與張太舉及浦翠云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李貴除已支付的醫療費用外,再一次性賠償張太舉及浦翠云家屬606000元,該賠償款項已實際支付。因云DW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現請求判決被告在保險賠償原告及第三人6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事故發生及投保情況屬實,但云DWxxxx號車在事故發生時處于脫檢狀態,我公司不應當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是:1、原告及第三人主張的各項費用應如何確定;2、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
原告崔云華、李都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
2、注銷證明1份,用以證明浦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
3、證明1份、全戶人員簡況表1份,用以證明浦翠云的親屬關系及浦翠云的父母屬城鎮居民;
4、結婚證1份、房屋所有權證1份,用以證明張太舉與浦翠云系夫妻關系,張太舉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
5、協議書1份、收條1份,用以證明李貴除醫療費用外支付張太舉及浦翠云賠償金606000元;
6、委托書1份,用以證明李貴委托崔浩兵處理本次交通事故賠償事宜;
7、宣威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1份、轉院證明1份、出院記錄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入院記錄、住院證、出院小結各二份,用以證實張太舉傷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醫院、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共住院58天;
8、宣威市第一人民醫院護理證明及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陪客證各一份,用以證實張太舉在宣威市第一人民醫院及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
9、宣威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及住院醫療收費收據各一張、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收費收據6張及住院醫療收費收據2張,用以證實張太舉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門診費1780.55元、住院費98235.97元,合計100016.52元;
10、鑒定書一份,用以證實張太舉之傷構成一個九級傷殘和一個十級傷殘;
1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各一份,用以證實李貴駕駛的云DW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訴訟第三人李貴對原告列舉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及訴訟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實質性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用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的基本情況;
2、投保單、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各一份,用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交付了保險條款并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向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的事實;
3、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用以證明涉案的云DW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脫險狀況的事實;
4、機動車保險條款,證明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的權利義務。
經質證,原告對第一組證據無意見,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意見,但不能證實被告主張,原告簽字的部分沒有條款,保險條款與本案無關聯性,對第三組證據沒有意見,對第四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意見,但不能證實被告主張。
訴訟第三人李貴的質證意見與原告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第1、3組證據原告及第三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投保單所記載被保險人為徐祥國,被保險車輛為云DCxxxx號帕薩特轎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組證據屬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其中免除保險人應承擔的義務的條款屬無效條款,不能證明被告的訴訟主張。
根據庭審和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5年2月18日,訴訟第三人李貴駕駛云DWxxxx號車在宣威市環城路浦山路口與張太舉駕駛的云AxxxxA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太舉受傷、浦翠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認定,李貴與張太舉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李貴墊付了張太舉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用,并與張太舉以及浦翠云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李貴除已支付的醫療費用外,再一次性賠償張太舉及浦翠云家屬606000元。審理中,原告崔云華及訴訟第三人李貴一致認可上述賠償款項由原告李都實際支付。云DW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2015年9月10日,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及第三人6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李都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向事故的對方當事人賠償后,有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賠償數額應當依照對方當事人所受損失和事故責任劃分予以確定后,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事故對方當事人損失依法確定如下:張太舉相關費用:1、醫療費:100016.52元;2、誤工費:89天×79.02元/天=7032.78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8天×100元/天=5800元;4、護理費:58天×79.02元/天×2=9166.32元;5、傷殘賠償金:24299元/年×20年×0.22=106915.6元,合計:228931.22元。浦翠云相關費用:1、死亡賠償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2、喪葬費:27184元;3、精神撫慰金:60000元;4、浦承炯贍養費:16268元/年×9年÷2=73206元;5、楊其美贍養費:16268元/年×14年÷2=113876元;6、張宇撫養費:16268元/年×13年÷2=105742元,合計:865988元。上述費用共計1094919.22元,被告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全額賠償120000元,剩余974919.22元,按同等責任劃分,被保險人一方應當賠償487459.61元,尚在其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0000的賠償限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投保單的被保險人為徐祥國,被保險車輛為云DXXX91號帕薩特轎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其訴訟主張,其認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應當賠償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云華和訴訟第三人李貴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且在事故賠償中未實際支付賠償費用,不應獲得賠償,其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賠償原告李都各項費用人民幣607459.61元(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二、原告李都的其余損失由其自己承擔。
三、駁回原告崔云華、訴訟第三人李貴要求被某保險公司賠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浦立仁
人民陪審員寧顯志
人民陪審員舒婭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周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