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海波訴徐德美、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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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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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臺民初字第14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臺江縣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付海波,男,系貴HXXX39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劉夙旭,貴州振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執業證號:152226201510886263,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徐德美,女,系貴HXXX39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付通習,男,系徐德美丈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貴HXXX39小型普通客車的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該公司總經理。未出庭。
原告付海波訴徐德美、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劉夙旭、被告徐德美的委托代理人付通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海波訴稱:2014年4月8日,被告徐德美駕駛貴HXXX39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南展線由展忙往南宮方向行駛,07時30分,車行駛至南展線2KM處停車,被告下車到右側打開車門下人時車輛溜滑,被告欲返回駕駛室控制車輛時被車輛碰撞一同翻下左側路坎肇事,造成駕駛員徐德美、乘車人邰秀成、邰志榮等八人受傷和貴HXXX39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為此原告將車拿到臺江縣金鑫汽車修理廠修理,支付了10800元的修理費。原告的貴HXXX39號車已經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車輛損失險519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1000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三責險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10000元×8座、車損險不計免賠、車責不計免賠的機動車綜合險(商業險)。發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索賠,因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拒賠通知書,為此,根據民訴法24條、民訴法解釋21條規定,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0800元。
被告徐德美辯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所投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徐德美駕駛貴HXXX39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以及車損不計免賠險,保期從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保額51900元。2、本次事故認定書判定駕駛員徐德美是下車到右側打開車門上客時溜滑,同時超載。3、根據保險合同第八條第(四)、(五)款規定,保險人不負責任。綜上,被告徐德美是在坡道停車時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車輛翻下路坎,屬于保險免責范疇,原告損失應由被告徐德美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徐德美駕駛貴HXXX39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南展線由展忙往南宮方向行駛,07時30分,車行駛至南展線2KM處停車,被告徐德美下車到右側打開車門上客時車輛溜滑翻下路坎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及貴HXXX39號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臺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臺公交認字(2014)第B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被告徐德美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貴HXXX39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付海波,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51900元及車損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是自2013年7月18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時止,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原告車輛因肇事損壞后,原告將車交給臺江縣金鑫汽車修理廠修理,支付了10800元的修理費。之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拒賠通知書,原告為此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薄、機動車行車證、被告徐德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費發票、保險單、修車費用發票、材料單、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證明、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黔東南中心支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保險單詳細條款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這些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具有證據的三性,故本院確認其具有證明力,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原告付海波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的交通事故責任,公安交通部門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原告徐德美負全部責任,該事故認定責任明確,事故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在坡道停車時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車輛翻下路坎肇事損壞的事故,屬于本案中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保險機動車無駕駛人操作時自行滑動或被遙控啟動;特種車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第(五)項“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以下簡稱“免責條款”),是被告某保險公司事先擬訂格式合同形式約定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該條款免除其賠償責任的同時,排除了原告付海波獲得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訂)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免除自己責任的任意條款,有向投保人提醒的義務,應當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解釋,以使投保人作出選擇。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舉出證據證實已向被保險人明確釋明,本院認為不符合明確說明之限度,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被告徐德美下車到右側打開車門上客時車輛溜滑翻下路坎肇事,屬于本案中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原告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108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付海波修理費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述款項匯入戶名:臺江縣人民法院收轉,由原告付海波到本院領取。
案件受理費70元,減半收取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建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龍驪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