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井竹實業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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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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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二初字第7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江西井竹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徐X,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簡XX,江西華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黎XX,江西華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寧XX,江西甘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西井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為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軍宜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桂連、潘雪雅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馮凱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簡XX、黎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寧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9日,原告司機熊光明駕駛公司的贛CXXX51大型普通客車(系公司廠車)沿明月南路由東門往火車站方向行使,當車輛行使至宜春市明月南路批發市場路段時,因廠車上的員工黃智蘊要在此下車,熊光明駕駛機動車在車輛未停穩時提前打開車門,乘車人黃智蘊在車未停穩下車,致使車上乘客黃智蘊從車上下車時摔倒在地,造成黃智蘊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因贛CXXX51大客車系原告公司廠車,死者家屬強烈要求原告代為墊付事故賠償費用。為此,原告在宜春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的主持下,達成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原告共計賠償死者家屬共計人民幣730000元。加上墊付醫藥費69533.96元,原告為此共計支付799533.96元。原告為贛CXXX51大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已經向死者黃智蘊墊付了全部費用,現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代為支付死者黃智蘊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301880.74元,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原告主張將受害人按第三者身份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因此種情況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賠償范圍,應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付;2、關于本案的事實部分,原告主張的死者黃智蘊是在車輛未停穩時下車,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發生時的視頻資料中顯示,死者黃智蘊是在原告車輛行使過程中掉下車死亡,沒有經過本車碰撞或碾壓,不屬于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宜公安直屬一認字(2013)第485號道路交通認定書。用于證明:1、2013年11月19日17時52分許,死者黃智蘊乘坐司機熊光明駕駛的贛CXXX51號大型普通客車到宜春市明月南路批發市場路段時,熊光明駕駛機動車在車輛未能停穩前提前打開車門,乘車人員黃智蘊在車未停穩時下車,致使黃智蘊從車上車門處摔倒在地下,造成黃智蘊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熊光明駕駛機動車在車輛未停穩前提前打開車門,違反了《中國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之規定,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死者黃智蘊在車輛未停穩下車,其行為違反了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二)贛CXXX51號客車的中國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用于證明贛CXXX51號客車系原告所有。(三)贛CXXX51號客車的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用于證明原告為贛CXXX51號客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對該起交通事故進行賠償。(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協議書、付款憑證、收條、黃智蘊和黃紹斌等人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用于證明該交通事故發生后,在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的主持調解下,原告與黃智蘊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原告支付黃智蘊家屬賠償金共計730000元,且該賠償款已經全部支付給黃智蘊家屬。(五)黃智蘊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憑證,用于證明黃智蘊住院搶救期間,原告支付黃智蘊醫療費用共計74453.96元。(六)2013年12月份人民法院報刊登的案例,用于證明黃智蘊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身份。
對于原告舉證,某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詳細說明了黃智蘊違反了道路安全法第53條以及道路事實條例47條,里面闡釋的理由很詳細,違反先下后上規則及機動車行駛中不得將身份任何部位伸出車外,不得跳車的規定,從這里可以看出黃智蘊在沒有受到任何外部因素影響下,自己跳車身亡。原告所述車未停穩之前下車與事實不符。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黃智蘊的死亡不屬于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原告與受害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是他們雙方簽訂的,并不能約束某保險公司。這份賠償協議書上沒有說明對受害人是以何種身份賠償的,因受害人同時是原告公司職工,屬于工傷范圍,這份賠償可以視為工傷賠償范圍。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黃智蘊的死亡不屬于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對證據(六)的“三性”均有異議。證據六不屬于證據形式,其提供的內容對性質的認定只是理論上的登報的河南省的意見。根據目前最高院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17條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有關“被保險人”的定義作了修正,即“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工傷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人員的除外”。最高院對于“車上的司乘人員發生交通事故時先摔出車外,后被車碾壓致死的情況”是否存在身份轉化問題,認為“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規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者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當由交強險予以賠償。
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明受害人黃智蘊摔傷是顱腦損傷死亡,沒有受到其他車輛碾壓的情況。(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用于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盡了明確告知義務以及受害人屬于車上人員范疇。(三)光盤一份,證明受害人自己摔下的事實以及原告在繼續行駛過程中,受害人黃智蘊沒有受到自己車輛碰撞碾壓的事實。(四)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與鄧棕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的答復》(2012贛民一他字第6號)及民事判決書三份,用于證明黃智蘊屬于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
對于某保險公司舉證,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的合法性、關聯系、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第四章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五條免賠條款第五條規定:車上人員在下車時所受的人身傷亡,恰恰可以證明黃智蘊發生事故時不屬于車上人員,而應當按第三者身份予以賠償。對保單“三性”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交強險對原告予以賠償。對證據(三)的“三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光盤在交警作出責任事故認定之前,已經詳細對其作出過判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已經對事故發生的狀況過程作出了明確認定,我們應當以事故認定書為準。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提供的判決書與本案有明顯區別。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對于證據(一)該證據為公安交警部門制作的,明確了受害人死亡的事實及事故責任的劃分,故對其“三性”及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對證據(二)“三性”及證明目的予以確認,證實原告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對證據(三)“三性”予以確認,證實了原告與某保險公司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但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需將受害人認定為第三者身份,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故對該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對證據(四)因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且涉及到某保險公司賠償標準及金額問題,而原告僅是證明賠付死者家屬730000元。對“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
對證據(五)“三性”及證明目的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雖提出不屬于交強險、三者險的賠償范圍,但原告對該證據的舉證不含此證明目的。
證據(六)摘選自人民法院報,證據形式為復印件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
二、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對證據(一)尸檢報告中死亡原因一欄注明為顱腦損傷死亡,故對“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
對證據(二)因在投保人聲明處有原告蓋章簽字,故可認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黑體加粗的免責事由部分盡了明確告知義務,但僅憑保單和保險條款,尚不足以證明受害人是屬于車上人員。故對該證據“三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部分認可。
對證據(三)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對“三性”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該視頻資料因處于晚上比較模糊且當時攝像頭距離事故發生地較遠,不足以看清當時事故發生的情況及原因。故在沒有明確證據反駁前,應當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
對證據(四)江西省高院的答復及三份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這些案例均只能為法院所參考。故對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江西井竹實業有限公司為贛CXXX51號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責任限額分別為: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費1143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賠償限額10000元×22座,保險費385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300000元,保險費1400.7元。
2013年11月19日17時52分許,原告駕駛員熊光明駕駛贛CXXX51號大型普通客車沿明月南路由東門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到宜春市明月南路批發市場路段時,因廠車上的員工黃智蘊要在此下車,熊光明駕駛機動車在車輛未停穩前提前打開車門,乘車人黃智蘊在車未停穩時下車,致使車上乘客黃智蘊從車上下車時摔倒在地,造成黃智蘊因嚴重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宜公交直屬一認字(2013)第485號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熊光明駕駛機動車在車輛未停穩前打開車門上下人員,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車輛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之規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黃智蘊在車輛未停穩下車,違反了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后,先下后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機動車行駛中,不得干擾駕駛,不得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得跳車。”之規定,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駕駛員熊光明及原告賠償受害人黃智蘊工傷賠償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730000元及受害人住院搶救期間墊付的醫療費用74453.96元(含宜春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費用及外購藥品費用)。后來,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代為支付死者黃智蘊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301880.74元,某保險公司拒賠,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黃智蘊系城鎮戶口。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本案原某保險公司的爭議焦點為受害人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由此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賠償對象系“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而本《條例》第四十二條也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因此,黃智蘊不屬于被保險人的范疇。
交強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黃智蘊在事故發生之前為車上的乘客,事故發生系因其在車輛未停穩時下車摔倒在地而造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原告的死亡雖然不是與被保險車輛直接碰撞導致的,但其發生交通事故是因為車輛未完全停穩但車門已打開,自身存在慣性被甩出車輛而倒地造成的。發生交通事故時,黃智蘊因慣性摔倒在地,已離開機動車車廂的主體部位,在發生交通事故的過程中,黃智蘊的位置發生了從車內到車外的變化,其倒地死亡時發生在車外,與被保險車輛脫離,不再是本車人員,由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轉化為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應當屬于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障對象。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具體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原告需向受害人黃智蘊支付醫藥費74453.96元+死亡賠償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喪葬費17027.52元共計488681.48元。其中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金額120000元;且由于原某保險公司雙方承擔同等責任,故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金額為488681.48元-120000元=368681.48元*50%=184340.74元,兩者合計為304340.74元。但原告訴請金額為301880.74元,因該訴請低于其可獲得的理賠款,按照不超過當事人訴請范圍的審理原則,故對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西井竹實業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30188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28元,由某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朱軍宜
審判員彭桂連
審判員潘雪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馮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