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吳寶夏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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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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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資民初字第16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資溪縣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住所地江西省資溪縣。
企業非法人朱衛星,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志軍,副經理。
被告吳XX,農民。
被告吳寶夏,農民。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吳XX、吳寶夏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XX、吳寶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6月25日,被告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贛F×××××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江西省資溪縣濱江新城小區駛往資溪縣國稅局方向,當行駛至事故地點處時,與同向行駛由章廣智駕駛人力二輪自行車發生相掛,造成章廣智受傷的交通事故。資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章廣智受傷住院治療,治療終結后向貴院起訴要求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其損失。貴院經審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資民初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要求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章廣智經濟損失28488.5元。
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吳XX所駕駛的贛F×××××普通二輪摩托車,被保險人為被告吳寶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無證駕駛不屬于保險公司的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當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賠償款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現原告已履行判決支付相應款項給受害人章廣智,依法有權就支付的款項向被告追償。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吳XX對無證駕駛承擔責任,原告在賠付保險金范圍內行駛追償權,要求:
1.被告吳XX賠償原告已墊付的保險賠償款28801.48元;
2.被告吳寶夏承擔連帶責任;
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吳XX、吳寶夏未提出辯稱意見,亦未舉示證據。
本案經資溪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時37分許,章廣智騎二輪自行車從江西省資溪縣濱江新城小區騎往資溪縣國稅局方向,行至新農貿市場橋頭南邊路段時,被從后面跟上來的被告吳XX駕駛贛F×××××紅色錢江摩托車右后部位與自行車發生碰撞。經資溪縣交警大隊資公交認字(2014)第2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吳寶夏投交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強制保險責任期限內。(2014)資民初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判決財保資溪縣支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章廣智的經濟損失28488.5元及訴訟費。被告吳XX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肇事摩托車所有人為被告吳寶夏。現原告某保險公司已賠償了28488.5元,并支付訴訟費312.98元,共計28801.48元。
以上事實,有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資民初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書、人口信息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吳XX、吳寶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其承擔對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關于被告吳XX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吳XX無證駕駛機動車,現原告已賠償了28801.48元,依據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及履行憑證向被告吳XX、吳寶夏行使追償權,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吳寶夏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吳寶夏出借車輛時,被告吳XX無摩托車駕駛證存在過錯,出借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此,被告吳寶夏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XX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28801.48元;
二、被告吳寶夏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數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1120元,由被告吳XX負擔,被告吳寶夏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曾國堅
審判員游衛攀
審判員陳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黃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