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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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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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終字第21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柳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成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王XX駕駛皖09/60601變型拖拉機從王阜鄉華坪村駛往隱坑村方向,途經馬嚴線馬山村路段,因車廂門未關好,操作不當,與對向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月5日,淳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過簡易程序依法作出第1500062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全責。之后,受害人葉和山就前述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向該院提起訴訟,該本院依法審理認定:王XX于2010年9月25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受害人葉和山因該起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總額為129560.73元,其中王XX應負擔124941.8元。該事故發生后,王XX已向葉和山墊付42793.72元,余款82148.08元未賠付。該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葉和山各項損失82148.08元。后某保險公司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浙杭民終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某保險公司依法向葉和山支付了各項損失共計82148.08元。事后,王XX就其墊付的39851.92元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故而成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實質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產生的墊付款理賠糾紛,屬于保險糾紛的范疇內,故本案的案由為保險糾紛得當,也不屬于重復立案。葉和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范圍內的部分,除去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82148.08元,剩余的王XX已墊付的39851.92元,王XX有權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王XX訴請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實質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產生的墊付款理賠糾紛,故本案應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據此,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案由及重復立案等問題的答辯意見,該院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該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XX墊付的醫療費用39851.9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96元,減半收取3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1、某保險公司業已依法履行分項限額法定賠償義務。(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46號案件顯示,保險公司已依法賠償受害人82148.08元,其中醫藥費為23596.08元,王XX支付醫藥費為42793.72元,受害人醫藥費共計為66389.80元。另,全國法院適用的統一裁判標準為交強險應當按分項限額進行判決。2、就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王XX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法院混淆法律概念,自相矛盾。在(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46號案件中,原審法院使用“支付”的概念,在本案中使用“墊付”的概念,自相矛盾。在商業保險中,保險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向受害人賠付,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是保險公司依據法律規定向受害人賠付。本案王XX是侵權人,保險公司依據法律規定超限額賠償受害人醫藥費,應追加受害人為被告或者第三人。依據歸責原則、損益相抵的原則及相關規則之規定,本案應有受害人授權,但本案并無此方面的證據。王XX并無資格成為本案原告。2、原審法院混淆了請求權基礎。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實質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產生的墊付款理賠糾紛,屬于保險糾紛,但分析本案請求權基礎,實質上應該是基于侵權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3、原審法院混淆訴訟時效期間。依據民法通則之規定,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是一年。本案難點是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以2012年4月26日即(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46號案件的開庭時間為起算點合法、合理、合情,則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是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由此可見,本案業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一年,即使按兩年的訴訟期間算也已經過期。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侵權法等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訴訟費應有侵權人承擔。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王XX的原審訴訟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均由王XX負擔。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新證據支持其不予理賠。二、某保險公司片面理解法律。三、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王XX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在墊付交通事故損失賠償款后,要求交強險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王XX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王XX系依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主張有關權利,故原審法院將本案案由定為保險糾紛并據此確定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妥。因直至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就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王XX得以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墊付款金額才最終確定,故王XX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兩年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文杰
代理審判員 程雪原
代理審判員 朱曉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