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臺市通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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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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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長汽開民初字第39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九臺市通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九臺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曉,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
負責人申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佳,該公司職員。
原告九臺市通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順達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順達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曉、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順達公司訴稱,2014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承保車輛產生質損,產生修車費用47431元,商品車降價費用22236元,鑒定費用2200元,拖車費用200元,被告應承擔修車費用的30%及降價費用的100%,雙方多次協調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項費用38866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在出險后我公司與被保險人一汽大眾銷售有限公司溝通,本案肇事車輛為商品車,事故發生時是發往目的地過程中,并不應該在地上行駛。被保險人一汽大眾銷售有限公司已經確認,本案肇事車輛不在保險范圍內,不應理賠,一汽大眾銷售公司在2015年修改了保險條款,地跑車輛也已經納入了保險條款,但本案車輛是在修改之前發生事故,不在保險范圍內。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王帥駕駛車輛與付忠輝駕駛無號牌寶來牌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王帥過錯較大,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付忠輝過錯較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付忠輝所駕駛的無號牌寶來小型轎車系通順達公司承運(出庫配載途中)一汽-大眾商品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依據該保險雙方簽訂的《倒運、存儲、運輸綜合保險任務書》中“保險期間”的約定,保險責任的期限為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從一汽-大眾有限公司接收商品車時起,至經銷商或用戶接收商品車簽字止,即商品車由一汽-大眾銷售責任公司保管的全部期間。其中,“保險責任范圍”第(三)項運輸期間約定,依據一汽-大眾公司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將商品車裝載到運輸工具(或設備)并將商品車送達目的地,與收車人完成商品車交接工作的期間;“投保人義務”條款約定,從本部倉庫出庫,以公路或鐵路運輸形式運輸商品車時,投保人以《商品車發運交接驗收單》為商品車運輸責任投保憑證,保險人依此出具《商品車倒運、存儲、運輸保險單》。《倒運、存儲、運輸綜合保險任務書》保險理賠約定:對于非火燒、非盜搶的A類物流質損,物流服務商在保險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或同等責任,物流服務商承擔損失比率(即免賠比率)為5%,在倒運、存儲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商品車非全部損失,保險人的理賠金額=保險責任范圍內實際損失金額×(1-物流商承擔的賠償比率);其附則中關于承運單位說明:一汽-大眾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約定承擔實際運輸一汽-大眾商品車的單位,在此保險協議當中和投保人視為同一主體。
另查明,經吉林省國證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認定付忠輝駕駛的無號牌寶來小型轎車車輛損失金額合計69667元(包括修復費用47431元、貶值金額22236元)。事故后產生拖車費200元,鑒定費2200元。該車受損較重,修復后無法達到商品車標準,已由通順達公司買斷。
本院認為,被告與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商品(發運)車預約保險告知單》記載:承運單位: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通順達。依合同關于承運單位的約定:一汽-大眾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約定承擔實際運輸一汽-大眾商品車的單位,在此保險協議當中和投保人視為同一主體,且原告已將車輛買斷,原告具有保險利益,系本案適格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雖提出此次事故不在保險范圍內的抗辯,但該抗辯與保險任務書的約定不符,亦不屬于保險責任免除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鑒定費2200元,在(2015)長民二終字第997號案件中已保護1540元,應在本案中予以扣減。依合同約定:保險人的理賠金額=保險責任范圍內實際損失金額×(1-物流商承擔的賠償比率),故被告應支付原告理賠款為35459.7元【(車輛修復費用47431元×30%+車輛貶值金額22236元+拖車費200元+鑒定費2200元-鑒定費1540元)×(1-5%)=35459.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九臺市通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35459.7元;
二、駁回原告九臺市通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70元,由原告九臺市通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多嬌
人民陪審員孫洪杰
人民陪審員李萬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徐慶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