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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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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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40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李壽付,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呂遠義,威寧縣雪山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寧縣支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威寧縣。
法定代表人陳奇,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陳林,男,漢族,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壽付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寧縣支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清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壽付及委托代理人呂遠義,被告委托代理人陳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壽付訴稱:2015年7月6日上午,原告駕駛自己的貴06-60607號農用車在磚廠卸沙時,由于升降器出現故障,該車貨箱在升起后突然回落將磚廠工人李興成當場壓死。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向威寧縣交警隊及被告報案,交警隊及被告均到場勘驗。該事故經羊街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威寧縣交警五中隊、羊街派出所、羊街司法所參與調解,最終達成協議由原告共計賠償死者家屬43.6萬元。被告到場勘驗的理賠人員告知原告其購買的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1萬元,待原告與死者家屬協商后被告將按規定承擔交強險賠償限額。但原告與死者家屬將賠償事宜協商解決并簽訂協議后,被告以手續不清為由,一直拒絕支付原告交強險限額11萬元的賠償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為支付的保險限額賠償款11萬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寧縣支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事故屬實,但原告提供的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對原告李壽付的事故責任認定不清,導致我公司無法進行賠償。待原告提供清楚、齊全的材料后,我公司愿在交強險的理賠范圍內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時許,原告駕駛貴06-60607號農用車在磚廠卸沙,由于貨箱升起后升降器出現故障,磚廠工人李興成伸頭到貨箱下查看翻斗情況時,貨箱突然回落將其當場壓死。事故發生后威寧縣公安局交警五中隊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寧縣支公司到場勘驗。經威寧縣羊街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羊街派出所、威寧縣公安局交警五中隊、威寧縣司法局羊街司法所參與調解,原告與死者家屬于2015年7月7日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共計賠償受害人親屬43.6萬元(已于2015年8月17日給付賠償款16萬元,被告理賠人員在收款收據上簽名確認)。原、被告口頭約定,待原告與死者家屬協商完畢后,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但被告至原告起訴前未理賠。
另查明,貴06-60607號運輸型拖拉機的車輛所有人為原告李壽付,該車已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寧縣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時間為2015年6月25日0時至2016年6月24日24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對該事故自認承擔一切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的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調解協議書、李興成死亡賠償金收款收據、羊街鎮松山村民委員會、羊街派出所、羊街司法所、交警五中隊共同出具的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羊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及證人證言在卷為證,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安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交安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的車輛在砂場卸砂,因翻斗升起意外突然回落,將查看翻斗的李興成當場壓死。事故發生時,車輛發動機未熄火,事故發生地砂廠是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因此,該事故屬交通事故。原告自認承擔該事故的一切責任,被告的理賠員堪驗了現場,并在原告給付受害人賠償款票據上簽名確認。據此,被告應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予以賠償。原告代被告賠償受害人后,有權向被告追償。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于理相符,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的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寧縣支公司給付原告李壽付代為賠償李興成的喪葬費、死亡補償費11萬元
案件受理費1250.00元,由原告李壽付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清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何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