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高X甲、高X乙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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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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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商初字第2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杭錦后旗人民法院 2015-12-17
原告高X,女,漢族,現住巴彥淖爾市,無職業.
原告高X甲(又名吳雪),女,漢族,現住址同上,系原告高X長女。
法定代理人高X,系原告高X甲母親。
原告高X乙(又名吳佩萱),女,漢族,現住址同上,系原告高X次女。
法定代理人高X,系原告高X乙母親。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銳,系杭錦后旗陜壩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巴市財險公司),住所地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負責人陳建權,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高X、高X甲、高X乙與被告巴市財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高X甲、高X乙的委托代理人高銳和被告巴市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高X甲、高X乙訴稱,2013年8月27日原告高X的丈夫吳建軍(已死亡)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一份,當時交了保險費100元,并簽訂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保單中約定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2萬元,保險時間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2014年3月15日,吳建軍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申請理賠,被告一直拒絕賠償?,F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萬元。
被告巴市財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的發生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時被保險人駕駛的機動車行駛證不在有效期內,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屬于責任免除范圍,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投保人吳建軍在被告巴市財險公司處為自己投保《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定額投保單(個人)》保險,保險期間為1年,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額為2萬元(含醫療費用補償4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2014年3月15日,被保險人吳建軍駕駛蒙LXXX31號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S213省道67km+900m路段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吳建軍當場死亡。經杭后公交認字(2014)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時吳建軍駕駛的機動車未經檢驗、上道路行駛時未戴安全頭盔、通過容易發生危險的交叉路口時沒有減速慢行,違反安全操作規范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另查明,被保險人吳建軍的母親穆云云于2006年10月3日死亡,其父親吳生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放棄本案涉案保險金的繼承權。原告高X原系被保險人吳建軍妻子,原告高X甲、高X乙原系被保險人吳建軍女兒。現原告高X、高X甲、高X乙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巴市財險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保險合同》等書證在案佐證,并經庭審審查質證,可予采信。
本院認為,投保人吳建軍與被告巴市財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巴市財險公司辨稱,被保險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的機動車輛無有效行駛證,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就上述責任免除的事項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故該條款未生效,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市財險公司辯稱,本案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是2萬元,其中4000元為醫療費用的補償,被保險人吳建軍發生事故時當場死亡,未產生醫療費用,故4000元的醫療費用不予理賠,該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高X、高X甲、高X乙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高X、高X甲、高X乙保險金16000元。
二、駁回原告高X、高X甲、高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告高X、高X甲、高X乙承擔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市分公司承擔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晶
審 判 員 李 剛
人民陪審員 趙莉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谷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