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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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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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30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孟XX,女,漢族,住貴州省清鎮市。
委托代理人許祥,男,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貴州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
負責人張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秉霖,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貴陽市云巖區,特別代理。
原告孟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XX的代理人許祥、李洪波,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李秉霖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XX訴稱,2013年9月19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自己所有的貴AXXXXX號榮威牌小型轎車(發動機號:A8GDXXX0244;車架號:080121)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駕駛員責任險、車上乘客責任險等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柒萬壹仟捌佰元(¥:718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合同期限從2013年9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9日二十四時止。合同簽訂后,原告立即足額支付了全部保險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各一份。2014年1月18日01時08分,原告的朋友邱某某駕駛貴AXXXXX號小型轎車搭乘李某某從清鎮市麥格鄉往清鎮市區行駛至貴陽市觀山湖區百花湖鄉蘿卜哨村花橋組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邱某某駕駛貴AXXXXX號小型轎車從公路上翻倒下百花湖中,造成邱某某、李某某死亡及貴AXXXXX號小型轎車嚴重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經清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邱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及時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不僅委派工作人員勘察了事故現場,而且對交警從湖里打撈上來的貴AXXXXX號車的嚴重毀損情況已作了調查了解,因車輛已經不具有修復價值,故被告未對車輛殘骸進行定損處理。2014年12月18日,清鎮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在貴AXXXXX號車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內向李某某的親屬賠償20000元,至此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事宜才全部處理完畢。2014年12月底,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賠付貴AXXXXX號車的“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金共計71800元時,被告卻以原告擅自改變車輛用途從事非法營運為由,拒不理賠。故訴請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金共計718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的限額為718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的限額為30萬元)是事實,但原告在清鎮市法院庭審時已自行認可其已將非營運性質改為了營運性質,因為原告在我公司購買的是非營運性的車損險而非營運性的車損險,兩者繳納的保險費用都不相同,原告受損車輛不屬于雙方保險合同條款所約定應當賠付的范圍,故我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給原告車輛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孟XX購買了一輛廠牌型號為SAXXX50MCT的榮威轎車,價稅款為69800元,車號為貴AXXXXX號。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約定保險的期限均從2013年9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商業險的賠償限額為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金額為371800元(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的限額為718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的限額為30萬元)。同時還約定為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以及如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繳納了4762.83元的保險費用。原告將貴AXXXXX號小型轎車借給其朋友邱某某駕駛,在2014年1月18日01時08分左右,邱某某駕駛該車搭乘李某某從清鎮市麥格鄉往清鎮市區行駛至貴陽市觀山湖區百花湖鄉蘿卜哨村花橋組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該車從公路上翻倒下百花湖中,造成邱某某、李某某死亡及貴AXXXXX號車輛嚴重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清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后,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了“邱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的親屬向清鎮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權的訴訟,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及邱某某的繼承人邱某祥、王某碧、邱某宇等人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10665.55元。該院經審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了“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在商業車上乘客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某榮、曹某某、李某某損失人民幣20000元。二、限邱某祥、王某碧、邱某宇于判決生效十日內在繼承邱某某的遺產范圍內賠償李某榮、曹某某、李某某損失人民幣91765.88元。三、駁回李某榮、曹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的(2014)清民初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書》。在該案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孟XX是將涉案車輛租賃給邱某某使用的,孟XX已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該院已經以被告提供的證明不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由不予采納。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現此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底,原告就要求被告按照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其貴AXXXXX號車的“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金71800元,被告以原告擅自改變車輛用途從事非法營運為由拒不理賠。為此,原告遂訴來本院,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如前所述。在庭審中,被告認可在事故發生后自己確實拒絕為被保險車輛定損,并且雙方均認可被損車輛已無修復價值。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當事人提交的機動車購車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單》以及《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其內容也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合法有效,原、被告理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并且保險標的在此次事故發生后已全部毀損,因此被告應依法予以賠償。現原告提出被告應支付其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金的訴請,該訴請的事實清楚,證據也確實充分,本院應予以支持,但該訴請已超出了其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即698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55條第1款、第3款“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的規定,故本院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為了不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9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的規定,故將該車輛的殘值一并判歸被告所有。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將被保險車輛改變了營運性質,按照合同的約定,自己有權拒絕賠付給原告相應損失的主張,因被告的該項主張沒有被前述生效判決所采納,且在本案中也沒有提供新的證據予以印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2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4條、第55條第1款、第5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由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給孟XX車輛損失賠償金69800元,廠牌型號為SAXXX50MCT的貴AXXXXX號榮威小型轎車的殘值全部歸某保險公司享有。
二、駁回孟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95元,減半收取797.50元,由孟XX承擔27.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770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鐘兆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潘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