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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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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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3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華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錦惠、高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余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江映潔。
上訴人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臺山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三臺山公司系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2012年6月21日,三臺山公司就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無絕對免賠額)、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載明有“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投保人聲明:本人已經收到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并對保險合同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上述所填寫內容均屬事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簽章”,三臺山公司在投保人簽章處加蓋了自己的公章。三臺山公司同時在《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上加蓋了自己的公章。《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的第一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運企業或機關車輛的自燃;……”。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的責任免除的第三條載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自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運企業或機關車輛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災;……”。第三部分附加險自燃損失險條款中第一條投保范圍載明“本附加險僅適用于非營運企業和機關車輛以外的車輛,且只有在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的基礎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險”;第二條保險責任第(一)項載明“在保險期間,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燃燒導致保險車輛自身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發生故障;2、運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3、保險車輛自車零部件運轉磨擦起火”。
2012年8月28日,向智珍在駕駛涉案的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從臨安朱村石料廠運輸石子前往杭州市余杭區仁和獐山碼頭,途經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大陸村時,貨車頭部右前側輪胎處起火,導致車輛頭部基本燒損,其頭部右側燒損較重,該部位的右側輪胎大部燒失,輪轂經高溫作用變色呈灰褐色,右側駕駛室可燃部件大部燒失,電氣線路完全裸露,左側燒損程序有所減輕,后車廂基本完好。經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隊余杭區大隊調查認定,貨車起火原因為零部件故障造成火災。
2012年9月15日,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接受董忠于的委托,對涉案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損失情況進行評估,該公司評估后出具公估報告一份,公估結論為根據現有資料,其司謹對標的浙a×××××號車出險受損情況進行核定,車輛維修總費用為233000元,本報告僅為車輛損失的核定,不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三臺山公司現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賠償金233000元,車損公估費6000元,合計為239000元;二、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三臺山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雙方對保險責任期間內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火災事故并無爭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對上述火災事故引發的損失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屬于營運企業的車輛發生的自燃情形,不屬于保險條款中包含的火災情形,本案應適用《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第三條第(五)項的約定,即“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自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運企業或機關車輛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災;……”,某保險公司應當免責。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規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負有明確說明義務,其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審查本案相關證據,三臺山公司已在投保單上確認投保車輛使用性質為營業企業,車輛種類為貨車,而某保險公司已在投保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三臺山公司也在相關的保險條款上蓋章確認,該保險條款中對自燃損失險的投保范圍及保險責任等也予以了載明,從上述條款可以證實,如營運企業的車輛投保了自燃損失險,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或機動車運轉摩擦起火,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但本案中三臺山公司并未投保自燃損失險。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某保險公司對本案的免責條款已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對三臺山公司具有效力。故三臺山公司關于本案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對此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的答辯意見,理由成立,對此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三臺山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85元,減半收取2442.50元,由三臺山公司負擔。
上訴人三臺山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案涉車輛起火性質為火災,該事實已經經過余杭區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確認。故該案屬于保險條款當中第二章車輛損失險部分第一條第(二)項“火災、爆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運企業或機關車輛自燃”當中的火災情形,屬于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5907-86)消防基本術語第一部分:火災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自燃是指可燃物質在沒有外部火花、火焰等或火源的作用下,因受熱或自身發熱并蓄熱所產生的自燃燃燒。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的釋義自燃為因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貨物自身發生問題、機動車運轉摩擦起火而引起的火災。原審法院在認定火災性質時,并未明確查明,進而直接認定該案火災為自燃是缺乏事實依據的。本案中火災的起因是爆胎,并不屬于車輛本身的電器、線路、供油、供氣系統所引起的火災,如若原審法院認定機動車運轉摩擦引起的火災,那原審法院也未就該點某保險公司是否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進行查明,所以不屬于某保險公司免責范圍,該次火災系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2、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法律規定的免責說明義務是錯誤的。根據保險法第17規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用特殊的字體和顏色對自燃及火災的定義加以說明。三臺山公司認為,火災和自燃是兩個相當專業的保險術語,某保險公司應對其進行了明確、詳細的解釋說明進行舉證,但從現有證據看,某保險公司針對上述事實并未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故免責說明對三臺山公司不產生效力。3、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六條第(二)項內容,也就是說因輪胎而引起的車輛其他損失保險公司應該負責賠償。綜上所述,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三臺山公司車輛損失賠償金233000元,公估費用6000元,合計239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根據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隊余杭區大隊調查認定,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起火原因為零部件故障造成火災。在保險條款中,火災和自燃的表現形式雖同為起火燃燒,但卻分別屬于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屬于保險責任的火災,是指保險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和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條款第四部分釋義中有載明)。這種燃燒是由外界火源造成的火災導致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條款中所指的自燃,雖然也是火災的一種,但是指保險車輛因本車電器、線路、油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貨物自身等發生問題,機動車運轉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災(條款第四部分釋義中有載明)。兩者最顯著的區別就是車輛本身還是車輛本身以外,不管是三臺山公司所說的輪胎起火還是事故認定書中所說的零部件故障,均屬于車輛本身引起的,而非外部火源引起的,故本案車輛損失屬于自燃。2、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根據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一部分基本險第二章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以及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車輛的自然磨損、銹蝕、電氣機械故障,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彪m然三臺山公司多次提到火災屬于保險責任,但本案所涉車輛的起火原因是車輛本身故障造成的,符合自燃的定義,屬于責任免除。免責條款本身就是針對保險責任而言,如果本身就不屬于保險責任,也就不需要動用到免責條款了。3、被保險人在辦理機動車保險時明確聲明:本人已經收到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亦有被保險人蓋章確認,即認可了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告知義務。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無證據材料提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對于案涉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這一事實并無異議。所爭議的焦點是:1、該火災事故屬于保險條款中的火災還是自燃情形。2、某保險公司是否已盡到免責說明義務,其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首先,對于合同中“火災”及“自燃”的釋義,保險條款第四部分中已作了明確,“火災”指保險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白匀肌敝副kU車輛因本車電器、線路、油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貨物自身等發生問題、機動車運轉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災。同時,在該保險合同“自燃損失險條款”中,“保險車輛自車零部件運轉摩擦起火”也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根據事發后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隊余杭區大隊的調查認定,案涉貨車起火原因為零部件故障造成火災。案涉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系車輛本身原因而并非存在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火災,三臺山公司上訴認為案涉車輛不屬于自燃而是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范圍中的火災,缺乏事實依據。其次,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三條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自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運企業或機關車輛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災;……”,對于該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三臺山公司也已在投保單上確認投保車輛使用性質為營業企業、車輛種類為貨車,對提示內容也蓋章確認,故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其已盡到說明義務之理由成立。因三臺山公司并未投保自燃險,某保險公司對其免責條款也已盡到說明義務,原審法院駁回三臺山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三臺山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85元,由上訴人杭州三臺山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鳴卉
審 判 員 王依群
代理審判員 趙 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