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XX與魏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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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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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811民初97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閆XX,男,漢族,住河南省濟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鄭鵬,濟寧任城金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男,漢族,住濟寧市任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秦紅梅,濟寧經開富新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李秋生,濟寧經開富新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11349038XXXX。
負責人:李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胡小杰,女,漢族,該公司員工。
被告:黨XX,男,漢族,住濟寧市任城區。
原告閆XX訴被告魏XX、、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鵬,被告魏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紅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小杰,被告黨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53845.61元,賠償明細:醫療費53357.61元、誤工費14600元(100元/天*146天,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2019年5月28日至定殘前一日2019年10月20日共計146天)、護理費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50元/天*30天)、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65188元(16297元/年*20年*0.2)、后續治療費8000元、鑒定費22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被告魏XX駕駛魯H×××××小型客車沿濟寧北湖車站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濟寧北湖車站南路中石化加油站門口處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閆XX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閆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造成閆XX左足第4、第5跖骨骨折等多處受傷,經查,被告黨XX為肇事機動車車主,因賠償問題各方協商未果,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魏XX辯稱,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因該事故車輛投保了相應保險,被告魏XX系借用了車主黨XX所有的機動車輛。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被告魏XX的賠償數額應排在保險公司、機動車所有人之外,扣除魏XX墊付的2.9萬元后按照原告合理損失的70%承擔責任。根據本案事故認定書,我方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且對于該事故的發生機動車的所有人明知被告魏XX無駕駛證還將該車輛借給被告駕駛,對于此事故的發生,機動車所有人應對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三、原告的各項請求中不符合法律規定及無事實依據的部分,請法庭不予支持。四、對于答辯意見第二條中屬于機動車所有人黨XX應承擔的責任,答辯人魏XX自愿為其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事故認定書,魏XX無證駕駛導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據道交法的第19條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的駕駛證,無證駕駛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在駕駛員無證駕駛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進行墊付,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對于其他間接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本案并不存在墊付搶救費情形,原告請求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黨XX辯稱,我不知道魏XX沒有駕駛證,魏XX經常開車,魏XX和我在一個工地上干活,是工友,魏XX借我的車時候說是有事,沒有跟我說有什么事,我也沒有問他有沒有駕照,他在工地上也經常開車出入工地,我也不知道魏XX具體開的誰的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原告閆XX提交的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9年5月28日,被告魏XX駕駛魯H×××××小型客車與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魏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證據二、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病歷2張,診斷證明書1張,住院病案,病人費用總清單。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2胸椎及第2-4腰椎壓縮性骨折等多處損傷,手術治療、住院30天等。病歷記載中有加強營養。證據三、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門診收費票據二張,門診費用清單。證明:原告住院支出53357.61元。證據四、濟寧永正司法鑒定所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及2-4腰壓縮性骨折,治療后評定為九級傷殘,后續行手術拆除治療費8000元,報告日期為2019年10月21日。證據五、發票一張,證明:原告傷殘鑒定與支出鑒定費2200元。證據六、護理人員身份復印件。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員為原告的侄子賈前前,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賈前前是代原告簽字。三被告對上述證據一至六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具體計算標準依據法律規定。對被告黨XX提交證據保單1份。證明:投保交強險。原告及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被告魏XX駕駛魯H×××××的小型客車沿濟寧北湖車站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濟寧北湖車站南路中石化加油站門口處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閆XX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閆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7日,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湖新區勤務大隊作出第3708014201900027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魏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閆XX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到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急診門診治療,花費門診醫療費2958.63元,同日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左足第4、第5跖骨骨折,其他診斷未做外踝腓骨下端骨折等,實際住院30天,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50398.98元,原告支付醫療費共計53357.61元。經原告閆XX申請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濟寧永正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9年10月21日,該鑒定所作出濟寧永正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29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閆XX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及第2-4腰椎壓縮性骨折,治療后評定為九級傷殘。(二)、被鑒定人閆XX左足第4、5跖骨骨折處留置的金屬內固定物后續行手術拆除治療費參考數額評定為人民幣0.8萬元左右。原告閆XX花費鑒定費2200元。
另查明,魯H×××××的小型客車實際車主及登記車主為被告黨XX,事故發生前,被告魏XX借的被告黨XX的涉案車輛,借車時被告魏XX未明確說明自己沒有駕駛證。被告魏XX自認自己也有車輛,但是當時借給他人了,自己開車也開了十多年了,但是一直沒有考駕照。涉案車輛魯H×××××小型客車在被告華海財險濟寧公司投保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雙方均認可被告魏XX墊付相關費用24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的賠償主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涉案車輛魯H×××××小型客車在被告華海財險濟寧公司投保交強險,故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被告黨XX作為實際車主,將車輛借給被告魏XX時,因考慮到被告魏XX常年開車,且對外宣稱自己有車,從實踐考慮,被告黨XX對于開車已經十幾年且自行擁有車輛的被告魏XX,基于合理信賴未詢問或審核其駕駛證件,符合我國國情,且被告黨XX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無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定,因出租、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騎行自行車負事故次要責任,本院認定被告魏XX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賠償,被告黨XX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各項損失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問題。本院認定原告各項損失如下:1.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及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本院認定原告醫療費為53357.61元,被告華海財險濟寧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醫療費10000元,余43357.61元(53357.61元-10000元),被告魏XX應按80%的比例承擔,因原告閆XX認可被告魏XX已經墊付醫療費24000元,被告魏XX辯稱墊付29000元,但是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舉證不能的法律風險由被告魏XX自行承擔。本院認定被告魏XX墊付24000元,被告魏XX還應當支付醫療費10686.09元(43357.61×80%-扣除已經墊付的醫療費24000元)。2.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期間自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共計146天,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其誤工標準按照一天100天無證據支持,本院按照2018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本院依法支持誤工費6518.90元(146天*44.65元/天)。3.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間原則上陪護人員一人,其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收入,參照山東省護工標準80元/天計算,本院支持護理費2400元(80元/天×30天×1人)。4.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該項費用為1500元(30天×50元/天),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5.營養費,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記錄載明適當加強營養,原告主張營養費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65188元(16297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后續治療費,依據鑒定結論,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8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鑒定費,原告提交鑒定費發票,本院予以支持2200元。9.交通費,結合其住院實際情況,其主張1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身心均受到損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綜上,被告華海財險濟寧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6518.90元、護理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651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86106.90元。被告魏XX按照80%的比例賠償原告醫療費10686.09元、營養費800元(1000元×80%)、伙食補助費1200元(1500元×80%)、交通費480元(600元×80%)、鑒定費1760元(2200元×80%),應賠償原告共計14926.0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閆XX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6518.90元、護理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651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86106.90元;
二、被告黨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閆XX醫療費醫療費10686.09元、營養費800元、伙食補助費1200元、交通費480元、鑒定費1760元,應賠償原告共計14926.09元。
三、駁回原告閆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計1688元,由原告閆XX負擔528元,被告魏XX負擔11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