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姜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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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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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24民初29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陰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泰和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XX,男,漢族,住平陰縣,原告與被告姜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21542.59元;2、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1545.86元;3、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計算方式為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欠款結算之日止,以21542.5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4、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與某某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約定某某銀行向被告提供貸款50000元。
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當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未還,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投保人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
后銀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被告未依約還款,2015年5月4日,原告代被告代償銀行全部款項。
現依據民訴法相關規定,特訴至來院。
被告姜XX未作答辯。
原告某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姜XX未到庭參加庭審質證,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為:1369404260000063XXXX的某保險公司某某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由原告為被告在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舜耕支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舜耕支行)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
保證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
保險費為每月875元,按月交納。
特別約定第2條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
特別約定第3條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
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保單特別約定第4條約定,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
保單特別約定第5條約定,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未付保費。
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催回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訴訟中,原告將其訴訟請求中支付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由“日千分之一”降為“按年利率24%計算”。
2013年3月11日,某某銀行舜耕支行與被告姜XX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一份,合同約定,某某銀行舜耕支行向被告發放貸款50000元,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間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貸款發放至借款人指定賬戶。
貸款利率8.61%。
被告為該筆借款投保了編號為1369404260000063XXXX某某個人貸款保證保險。
2013年3月11日,某某銀行舜耕支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50000元。
被告姜XX自借款之日起向某某銀行舜耕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正常支付保費至2015年3月11日。
2015年5月4日,原告依約向某某銀行舜耕支行代償被告債務共計21542.59元(本金為20984.31元,代償利息為558.28元)。
本院認為,被告姜XX與某某銀行舜耕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及與原告簽訂的某某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內容及形式合法,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各方均應信守履行。
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某某銀行舜耕支行還本付息,導致原告向某某銀行舜耕支行代償被告債務共計21542.59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代償后,被告理應償還。
自2015年3月11日之后至原告代償被告債務之日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支付保費。
根據某某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條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到2015年5月4日止,共計一個月加23天的保費1545.83元[875÷30X53]。
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應以被告逾期期間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或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基準,加收50%的罰息,作為損失標準,在此基礎上,以不超過損失30%為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21542.59元;二、被告姜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1545.83元;三、被告姜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21542.59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5月5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7元,由被告姜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孟廣軍
人民陪審員陳淑玉
人民陪審員姜樹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潘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