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梅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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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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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梅XX,男,漢族,住常州市新北區。
原告訴被告梅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梅XX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并于2020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梅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7年1月,被告梅XX向農行天寧支行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農行天寧支行。2018年3月起被告開始未能及時歸還銀行借款。后銀行向原告索賠,原告于2081年6月向農行天寧支行支付了33767.3元并取得權益轉讓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梅XX支付保險代償款33767.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梅XX未到庭應訴,亦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梅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寧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天寧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被告梅XX向農行天寧支行借款50000元。同年1月12日,被告梅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農行天寧支行,保險單中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農行天寧支行履行出借義務后,被告梅XX按月進行還款,但自2018年3月起被告未能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后農行天寧支行向原告進行索賠,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農行天寧支行賠償本息合計33767.3元,農行天寧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被告梅XX未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貸款借據、保險單、還款明細、支付憑證、權益轉讓確認書等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農行天寧支行與被告梅XX簽訂的借款合同、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梅XX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的表示,均為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恰當地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農行天寧支行支付了33767.3元代償款,被告梅XX應及時償還上述款項。被告梅XX在答辯期內不作答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又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質證權利和對本案實體抗辯權的放棄,依法可以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梅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代償款3376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3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433元,由被告梅XX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負擔的費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交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四份,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