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某保險公司、胡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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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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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3民初87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沈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啟東市。
法定代理人:顧XX(系原告沈XX的妻子),女,戶籍地江蘇省啟東市向陽鎮東進村七組245號。
被告:胡X,男,漢族,戶籍地湖北省。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
負責人:鄧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XX訴被告胡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重新鑒定,該中心作出重新鑒定意見后,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顧XX、被告胡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6,4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20元/天×25天)、營養費3,600元(900元/月×4月,一期)、護理費4,800元(1,200元/月×4月,一期)、殘疾賠償金133,650元(30,375元/年×20年×22%)、誤工費14,880元(2,480元/月×6月,一期)、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交通費1,000元、物損費(衣物損500元+電動自行車車損500元)、鑒定費5,8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7日5時50分,在江楊北路、綏化路口南約1米處,被告胡X駕駛滬BXXXXX輕型廂式貨車,與原告沈XX騎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沈XX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經寶山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胡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胡X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無異議,認為原告的合理損失均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無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事故認定書中被告胡X陳述系正常駕駛,原告系闖紅燈,故認為被告胡X應承擔次要責任,對XXX傷殘的重新鑒定意見有異議,另外,滬BXXXXX車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險),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和金額發表如下意見:1、醫療費,總額56,414元無異議,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后,其他同意賠償醫保范圍內的與事故有關且有病歷印證的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無異議;3、營養費,認可一期90天,標準認可30元/天;4、護理費,認可一期90天,標準認可40元/天;5、誤工費14,880元,無異議;6、殘疾賠償金,標準、期限無異議,系數認可20%;7、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0,000元,并要求按責任比例承擔;8、交通費,認可300元;9、物損費,不認可;10、鑒定費5,800元,不認可。另外,要求重新鑒定費18,4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包括: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史資料、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單據、戶口本、勞動合同、鑒定費發票及重新鑒定費發票,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按簡易程序進行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無證據提供,本院對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予以采納;2、鑒定意見書及重新鑒定意見書,重新鑒定為鑒定原告損傷的后遺癥程度及相應的休息、護理、營養期,從鑒定時間來看,重新鑒定在后,應更符合原告實際、穩定的后遺癥狀,故本院以重新鑒定意見處理有關賠償事宜。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8年4月7日5時50分,在江楊北路、綏化路口南約1米處,被告胡X駕駛滬BXXXXX輕型廂式貨車,與原告沈XX騎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沈XX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經寶山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胡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二、事發后,原告即被送醫救治,共計花費醫療費56,414元。
三、本案所涉滬BXXXXX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
四、原告傷勢經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XXX傷殘鑒定意見為:沈XX的損傷程度評定為XXX傷殘,其損傷后休息期240日、營養期150日、護理期150日(包括后續治療);XXX傷殘鑒定意見為:沈XX的XXX傷殘目前構成八級。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5,800元。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送檢,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XXX傷殘鑒定意見為:沈XX的損傷程度評定為XXX傷殘,其損傷后一期休息期180日、護理90-120日、營養期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則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XXX傷殘鑒定意見為:沈XX的XXX傷殘構成九級,建議休息18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為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重新鑒定費18,400元。
五、原告沈XX戶籍地為啟東市向陽鎮東進村七組245號,事發前在上海榕濤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保安工作。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非機動車與被告胡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胡X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對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但無證據提供,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并以此為依據確定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賠償。
關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應當根據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約定的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有關法律規定加以確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不予賠償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鑒定費,本院認為,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被侵權人傷殘情況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至于訴訟費,該項費用不屬于直接損失范疇,故不屬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
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資料、醫藥費收據等材料,確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醫療費用56,41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500元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重新鑒定意見,酌情支持一期120日營養費3,600元;
4、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重新鑒定意見,結合護理依賴程度,酌情支持一期120日護理費4,800元;
5、誤工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重新鑒定意見,結合日常生活經驗,酌情支持一期180日誤工費14,880元;
6、殘疾賠償金,根據重新鑒定意見及原告的傷情,原告按本市農村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133,650元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傷殘,給原告帶來身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應適當給予精神賠償,綜合考慮事故發生的經過、各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8、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9、物損費,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損200元、電動自行車損500元,合計支持物損費700元;
10、鑒定費,原告主張5,800元,有鑒定意見書及發票為憑,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費用共計232,1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計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五項計110,000元、物損費700元,合計120,700元;尚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111,4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沈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物損費合計120,7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沈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111,444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391元,由被告胡X負擔;重新鑒定費18,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華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