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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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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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6民初67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夏邑縣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競XX,河南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132227XXXX。
負責人: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中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李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因車輛受損造成的維修費29220元,施救費350元,合計2957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購買寶來牌轎車一輛,于2019年9月2日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及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2019年10月3日22時許,原告所有的車輛在河南省永城市××茴村鄉××十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在事故中受損,后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原告損失為:維修費41100元,施救費500元。現車輛已經維修完成,但被告僅支付11880元維修費、150元施救費。下余維修費及施救費未予賠付。綜上,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現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受損,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承保范圍內承擔全部損失,望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責任及損失金額保險公司無異議,保險公司已按責任比例賠付原告11880元維修費,150元施救費,原告對此予以認可。原告車輛為貸款車輛,根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保險賠付金額大于兩萬元時,賠款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在第一受益人未同意將賠償款項直接支付給車主時,原告賠償款項的請求依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該方有權拒絕支付,原告請求的維修費、施救費在本案即使為保險合同糾紛,其主張車損時,也應事先扣除事故對方車輛交強險2000元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然后才由該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在該公司已賠償其損失的情況下,原告應向事故責任方按事故責任比例主張賠償,該公司不在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依據當事人陳述及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9年10月3日,莊飛駕駛滬L×××××號(車輛識別代碼LFXXX2150K6142353)小型轎車與苗康康駕駛豫N×××××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河南省永城市××茴村鄉××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等財產損失和焦朝陽受傷。本次事故經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苗康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莊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損,臨號為滬L×××××號小型轎車材料費36330元、工時費4770元及施救費500元。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賠付車輛維修費11880元和施救費150元。原告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2380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車輛識別代碼為LFXXX2150K6142353小型轎車系原告李XX所有,發生事故時駕駛員莊飛具備相應駕駛資格。原告購買該車輛時系分期付款,該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該行同意將涉案理賠資金直接理賠至原告李XX。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李XX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保險責任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關于被告辯稱,應事先扣除交強險2000元的損失賠償限額,然后才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進行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取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北桓鏌o證據證明其在涉案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條款,更不能證明其就比例賠付條款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故其主張按比例賠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被告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車輛損失維修費共計41100元,評估費500元系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依法應承擔。被告已經賠付的車輛維修費11880元、施救費150元,應予以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維修費、施救費共計29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珂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