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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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6民初499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夏邑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化XX,男,漢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王XX(實習),河南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3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770864XXXX。
負責人:耿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鄺XX,系單位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化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1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王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化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25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為夏邑梓語服飾有限公司新廠房建設項目工人。2018年9月2日,該項目木工組工人在拆除模板作業中,由于鋼管意外掉落,砸到原告的腳上,原告腳趾粉碎性骨折,被送至夏邑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另調查,夏邑梓語服飾有限公司為該項目在被告處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真實性無法確定。本案原告并沒有向我公司進行報案,我公司無法核實。原告受傷是在我公司所投保的工地,無法核實原告與該公司的是否存在勞務關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建筑工程團體意外險事故發生后應向安檢部門報案,出具相關的事故證明,若原告無法提供,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保險合同是我公司與夏邑梓語服飾有限公司簽訂,原告是在該公司工地發生事故并未將其列為被告,視為放棄相關的賠償權。保險合同賠償范圍為兩項,醫療費保額為5萬元,人身意外傷害為50萬元,合同約定醫療費每次事故扣除一百元后按80%進行賠付,我公司不是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為河南卓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2018年9月2日,在建設夏邑梓語服飾有限公司新廠房建設項目時,原告被鋼管砸到腳上,造成其右側第三趾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被送至夏邑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原告支付醫療費676元。商丘惠民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做出鑒定意見書。原告不構成傷殘,誤工期限120天,護理期限6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用1300元,拍照費50元。
另查明,夏邑梓語服飾有限公司與河南卓杰建筑有限公司簽訂承包合同,夏邑梓語服飾有限公司將其新建廠房交于河南卓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夏邑梓語服飾有限公司為該建筑工程項目工人投保了團體人身傷害意外保險,基本保障為每人保額為50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5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賠后按80比例給付。保險期限為從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
本院認為,夏邑梓語服飾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建筑工程項目工人投保團體人身傷害意外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人身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合同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在保險期間,原告因在施工中不慎被鋼管砸到腳上,造成原告右側第三趾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系意外傷害,屬于保險合同的約定的保險事故。結合原告庭審主張的賠償數額及項目,原告因本次事故損失為:醫療費676元,誤工費12093.6元(120*100.78),護理費6057元,鑒定費1350元。被告應在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60.8元,在團體人身傷害意外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9503.6元,合計19961.4元,原告訴請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解,被告不構成傷殘,不承擔保障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將保險條款交付投保人,沒有盡到告知及明確說明義務,故對原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解原告不構成傷殘,不承擔鑒定費。本院認為,原告申請傷殘及誤工期、護理期鑒定,是為了確定損失數額,屬于必要的支出,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化XX保險金19961.4元。(支付賬號:16×××15,戶名:夏邑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縣支行營業部)。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6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舒林
審 判 員 金景利
人民陪審員 葛淑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