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譚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開福區。
負責人:蔣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鄭XX,男,漢族,居民,住福建省長樂市。
被告:譚X,男,漢族,居民。
原告訴被告鄭XX、譚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鄭XX、譚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鄭XX和譚X向原告賠償損失52605.94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被保險人譚X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業車損險,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碼:湘A×××××。2019年1月21日,鄭XX駕駛車牌號為湘A×××××的小型轎車沿湘潭縣韶茶干線由回龍橋往湘蓮市場方向松駛,途徑花石鎮馬垅村椿樹組地段時,與王亮輝駕駛的車牌號為湘C×××××的二輪摩托車(搭乘吳亞鳳、王美娟)相撞,造成王亮輝、吳亞鳳、王美娟三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鄭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王亮輝與傷者吳亞鳳和王美娟分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強制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湘潭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21民初17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亮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21651.4元。湘潭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21民初17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吳亞鳳造成的經濟損失12971.58元,湘潭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21民初17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美娟17982.96元。
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依據判決內容全部履行了賠償義務,共賠付52605.94元。原告認為,本案被告鄭XX屬于無證駕駛機動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原告在賠償圍內現已依法取得追償權,被告譚X作為車主明知被告鄭XX未取得駕駛證,仍將車輛交予鄭XX,未盡到管理注意義務,應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因被告拒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依據《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告鄭XX、譚X未進行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1日,被告鄭XX駕駛車牌號為湘A×××××的小型轎車沿湘潭縣韶茶干線由回龍橋往湘蓮市場方向松駛,途徑花石鎮馬垅村椿樹組地段時,與案外人王亮輝駕駛的車牌號為湘C×××××的二輪摩托車(搭乘吳亞鳳、王美娟)相撞,造成案外人王亮輝、吳亞鳳、王美娟三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鄭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9年7月,王亮輝、吳亞鳳和王美娟分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分別要求被告鄭XX、譚X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37664元、37136.02元和32935.61元,并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019年9月18日,湘潭縣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9)湘0321民初1772號、(2019)湘0321民初1773號、(2019)湘0321民初17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亮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21651.4元,被告鄭XX賠償王亮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3796.51元;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吳亞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2971.58元,被告鄭XX賠償吳亞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25977.26元;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美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7982.96元,被告鄭XX賠償王美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4301.10元;被告鄭XX應賠償的部分,由被告譚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還查明了被告鄭XX已經支付了王亮輝15000元、支付了吳亞鳳39000元、支付了王美娟15500元;根據湘潭縣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被告鄭XX多支付了王亮輝1203.49元,多支付了吳亞鳳13022.74元,多支付了王美娟1198.90元,合計被告鄭XX多支付了15425.13元;明確了被告鄭XX多支付的款項,在某保險公司付給案外人王亮輝、吳亞鳳、王美娟的賠償款中應予以抵扣,并可在實際賠償后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湘潭縣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后,原告平安長沙支依據判決內容全部履行了賠償義務,共賠付52605.94元,并未扣除被告鄭XX多支付的15425.13元。
另查明,被告鄭XX駕駛的湘A×××××號機動車系被告譚X所有,該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內。事故發生時,被告鄭XX未取得駕駛機動車資格。
上述事實,有保單抄件、湘潭縣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772號、(2019)湘0321民初1773號、(2019)湘0321民初1774號民事判決書、賠償通知書等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鄭XX未取得駕駛機動車資格駕駛車輛導致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且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應對受傷的人員負賠償責任,被告譚X將車輛出借給沒有取得駕駛資格的鄭XX駕駛,故應對在該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湘A×××××號機動車系被告譚X所有,而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現原告已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向案外人進行了賠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鄭XX、譚X賠償損失請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履行湘潭縣人民法院的(2019)湘0321民初1772號、(2019)湘0321民初1773號、(2019)湘0321民初1774號民事判決書時,未將被告鄭XX已經多支付的15425.13元予以扣減,其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其要求二被告賠償的金額應當在原訴訟請求的標的52605.94元中減少15425.13元,應為37180.8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被告鄭XX、譚X經本院傳票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也不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XX、譚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代位理賠款人民幣37180.81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6元,減半收取558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4元,被告鄭XX、譚X負擔3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