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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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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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33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夏XX,男,漢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市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
負責人: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鶴壁市。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
原告夏XX訴被告徐X(下稱第一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同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甲保險公司到庭應訴,表示愿意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告當庭變更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為,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下同)77,569.60元(醫藥費在原訴請上減少28.8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甲保險公司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本區天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衛五北路東約100米處時,遇第一被告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牌號為豫JXXXXX),將重型罐式半掛車(牌號為豫JXXXXX)牽引停放至此,原告車輛與第一被告駕駛的重型罐式半掛車后防護裝置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
第一被告當庭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認為肇事車輛的拖車和掛車均投保了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不愿意承擔賠償責任。
甲保險公司當庭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肇事車輛的掛車投保有5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乙保險公司當庭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主車投保有15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情況屬實。
又查明:第一被告駕駛的牽引車(豫JXXXX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掛車投保了含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元);牽引車又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含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原告損傷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護理期30日、營養期60日。
訴訟過程中,原告與甲保險公司協商一致,確定原告的誤工費按照3,300元/月的標準進行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資料、鑒定意見書、同意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雙方對此沒有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全額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第二、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40%責任比例承擔,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責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為73,190元。2、營養費,本院按照30元/天的標準,參照鑒定意見計算60天為1,800元。前述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2項合計74,99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10,000元,余款64,990元在5萬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的40%為839元;由乙保險公司在150萬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的40%為25,157元。3、護理費,原告訴請按照4,000元/月的標準賠償,已超出本市居民服務行業職工的月平均工資,故對原告該項訴請金額不予支持,本院依據本市居民服務行業職工的年平均工資標準,參照鑒定意見計算30天為3,373元。4、誤工費,按照原告和甲保險公司一致確認的3,300元/月的標準進行賠償,參照鑒定意見計算120天為13,200元。5、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參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費用酌情支持500元。前述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3-5項合計17,073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6、修理費1000元、衣物損失100元,甲保險公司當庭表示認可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予以照準,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7、鑒定費,本院憑據確認90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5萬商業三者險內按責承擔40%為12元,由乙保險公司在150萬商業三者險內按責承擔40%為348元。8、律師代理費,本院根據支持原告訴請金額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一被告負擔。
綜上,第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29,024元;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25,50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XX損失2,000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XX損失29,024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XX損失25,505元;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70元,由原告負擔530元,被告徐X負擔340元。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其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娟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陸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