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丁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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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81民初46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河北省清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臨清志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清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開發區。
負責人:姜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甲與被告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被告丁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萬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X承擔;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12時20分許,原告駕駛兩輪摩托車沿省道257臨博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3公里胡里莊農商銀行處時,與被告丁XX駕駛的魯P×××××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認定書作出后,被告未賠償原告損失,故訴至法院,請依法審理。
丁XX辯稱,事故發生后,已為原告墊付1000元醫療費,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
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已經為原告墊付10000元醫療費,我公司同意在排除免責事項后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不同意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為憑。
本院可以認定的事實如下:2019年10月3日12時20分許,原告張X甲駕駛兩輪摩托車沿省道257臨博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3公里胡里莊農商銀行處時,與前方被告丁XX駕駛的起步向東行駛的魯P×××××小型轎車尾隨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臨清大隊作出第3715811201900006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甲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丁XX因操作不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張X甲受傷后在臨清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7天,支出醫療費46168.91元。期間,被告丁XX墊付醫療費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審理中,原告張X甲申請對傷情進行司法鑒定,后因其醫療尚未終結,鑒定時間未到,無法進行評定,原告申請對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先行判決,其他費用另案主張。
另查明,魯P×××××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丁XX,車輛有行駛證,被告丁XX有C1駕駛證。魯P×××××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保護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原、被告雙方對交警部門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法應確認為有效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X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對于造成原告的損失,其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因原告張X甲醫療尚未終結,其請求就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先行判決,其他費用另案主張,本院予以準許。原告在臨清市人民醫院住院支出的醫療費46168.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30元/天×27天)共計46978.91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其已經墊付,不再支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丁XX賠償11093.67元(36978.91元×30%),扣除其已經墊付的1000元,丁XX應再賠償10093.6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XX賠償原告張X甲醫療費10093.6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執行期間為判決生效后自動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以內。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XX承擔50元,由原告張X甲承擔225元;訴訟保全申請費320元,由被告丁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相應的上訴費用,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繳納上訴費,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洪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