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湘0304民初6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鄭X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湖南勤人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
負責人:周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漢族,公司員工,住湖南省湘潭縣易俗河鎮瓦屋灣社區。
原告鄭XX與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訴請要求:1、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29867.44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張XX辯稱其墊付了11000元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故事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責險100萬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已墊付50000元,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訴訟費與鑒定費;2、醫療費用102656.26元應扣減20%非醫保;3、原告訴請的后續治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過高,應依法核減;4、誤工費沒有相應證據予以支持;5、殘疾賠償金應當同時滿足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的證據,否則按農村標準予以計算,本案應按農村標準計算;6、精神撫慰金應按責任比例劃分;7、原告非獨生子女,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計算;8、摩托車損失定損400元。
本案案件事實如下:2019年7月31日5時27分許,張XX駕駛湘CXXX27號小型轎車由湘潭市岳塘區金裕路左轉彎往建設南路方向行駛過程中,遇鄭XX駕駛湘CXXX1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建設南路機動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事發處,鄭XX為避讓湘CXXX27號小型轎車采取措施過程中摔倒在地后與湘CXXX27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鄭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在道路上行駛左轉彎時未避讓直行車輛,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鄭XX駕駛摩托車未在專用道路內行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湘CXXX32號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00萬元三責險,購買不計責任免賠。被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達成非醫保扣除比例為15%。
事故發生后,原告鄭XX于2019年7月31日至9月25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6天后出院,住院期間一人陪護,醫囑加強營養,產生醫療費用102656.26元,由被告張XX支付1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湖南融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鄭XX所受損傷為玖級傷殘,后續門診治療叁個月,后續門診治療費用評定為4500元,取內固定費用85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1997元。原告鄭XX受傷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上從事泥工工種。原告鄭XX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兒子***;原告鄭XX父親鄭福泉于生育了原告在內的子女三人。
另查明,原告鄭XX的實際損失計算如下:
1、醫藥費102656.26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50元/天X56天);
3、營養費酌情支持10000元;
4、后續治療費13000元;
5、傷殘賠償金,原告長期在城鎮務工,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傷殘賠償金參照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標準,計算為146792元(36698元/年X20年X20%);
6、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情認定為8000元;
7、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護理人的實際收入,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參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務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為9394元(167.75元/天X56天);
8、交通費224元(4元/天X56天);
9、誤工費,原告鄭XX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誤工的實際收入,本院參照湖南省2019年度建筑業年平均收入53886元/年即147.63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56天,后續治療三個月,誤工時間為146天,故誤工費為21553.98元(147.63元/天X146天);
10、原告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標準予以計算,原告兒子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7544.8元(25064元/年X7年X20%÷2人),原告父親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0051.2元(25064元/年X12年X20%÷3人),合計37596元;
11、財產損失酌情認定400元;
12、鑒定費1997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身份信息資料、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陪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誤工證明、證人證言、被扶養人身份信息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進行賠償。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鄭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該事故認定內容真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認可,根據本案案情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鄭XX與被告張XX責任比例為3:7。被告張XX所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00萬元三責險,購買不計責任免賠,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鄭XX上述損失中,醫療費102656.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賠付10000元,剩余92656.26元由被告張XX賠償9728.91元(92656.26元X70%X15%),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付55130.47元(92656.26元X70%X85%);伙食補助費2800元,營養費100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合計25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付18060元(25800元X70%)。殘疾賠償金146792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護理費9394元,交通費224元,誤工費21553.9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7596元,合計223559.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110000元,其余113559.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付79491.99元(113559.98元X70%)。財產損失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予以賠償。鑒定費用1997元,由被告張XX負擔1397.9元(1997元X70%)。綜上,被告張XX支付原告賠償金11126.81元(1397.9元+9728.91元),被告張XX已支付11000元,被告張XX還需支付126.8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賠償金273082.46元(10000元+55130.47元+18060元+110000元+79491.99元+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實際支付5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支付賠償金223082.46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26.81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23082.46元;
三、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060元,減半收取3030元,由原告鄭XX負擔530元,被告張XX負擔2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妮 妮
代理書記員 李妮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