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與上海大康汽車出租服務公司、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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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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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3民初57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蔡X,男,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信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大康汽車出租服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朱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丙。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負責人:朱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
被告:周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
被告:上海箭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馮X,總經理。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陸家嘴東路XXX號XXX樓、XXX樓XXX-XXX室。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談X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上海瀚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朱X乙。
原告蔡X與被告上海大康汽車出租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大康公司”)、、周XX、上海箭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箭發公司”)、、談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大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丙、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丙、被告周XX及被告箭發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被告談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賠償醫療費人民幣152,038.67元(已扣除住院期間膳食費5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40元(20元/天×62天)、營養費5,400元(30元/天×180天)、護理費7,200元(40元/天×180天)、誤工費59,520元(2,480元/月×720天)、殘疾賠償金707,553.60元(68,034元/年×20年×52%)、精神損害撫慰金26,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90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予以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責比例賠償,仍有不足,由被告大康汽車、被告周XX、被告箭發公司、被告談XX按責賠償。根據(2019)滬0113民初1304號判決確認,原告承擔58%責任,其余三方各承擔14%的責任,現原告亦主張各被告按此比例賠償。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時15分許,在本市寶山區鏡泊湖路進滬太路西側約100米處,原告蔡X駕駛未經交管部門依法登記的號牌為遼HXXXXX的二輪摩托車載著案外人王某某(已在19-1304號案中處理)沿鏡泊湖路右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案外人周某某駕駛號牌為滬GXXXXX轎車沿鏡泊湖路左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周XX駕駛號牌為滬DXXXXX重型普通貨車、被告談XX駕駛號牌為皖A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均停放于鏡泊湖路右側機動車道內綠化施工。原告蔡X發現前方被告周XX駕駛號牌為滬DXXXXX重型普通貨車后在向左側避讓過程中,車輛左后部與案外人周某某駕駛的滬GXXXXX轎車右前部相擦后,又與滬DXXXXX重型普通貨車、皖A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及道路中心隔離欄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蔡X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周某某、被告周XX、被告談XX均負事故次要責任,案外人王某某無責任。原告之傷經鑒定構成傷殘并給予了一定的休息期、護理期、營養期。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時間地點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滬GXXXXX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約定不計免賠。認可(2019)滬0113民初1304號判決的責任比例,已按判決履行賠償義務,現交強險醫療費項下余5,000元,殘疾賠償金項下余84,638.60元,物損項下余1,930元,商業三者險余940,906.70元。同意在保險余額內按(2019)滬0113民初1304號判決確認的比例進行賠償。對重新鑒定結論有異議,是按舊標準出具的鑒定結論,三期也不是按照標準得出的。對各項費用的合理性的意見:殘疾賠償金,同一受傷部位評了兩個傷殘等級,明顯不合理,故不認可系數;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且重鑒之后傷殘等級降低,第一次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重鑒費應按比例承擔;其余各項費用,以被告談XX的意見為準。
被告大康公司辯稱,對事發時間地點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滬GXXXXX轎車的投保情況如甲保險公司所述。同意被告甲保險公司意見,超出保險部分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對各項費用的合理性的意見,同意被告甲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時間地點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滬DXXXXX貨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約定不計免賠。認可(2019)滬0113民初1304號判決的責任比例,已按判決履行賠償義務,現交強險醫療費項下余5,000元,殘疾賠償金項下余84,638.60元,物損項下余1,930元,商業三者險余440,906.70元。同意在保險余額內按(2019)滬0113民初1304號判決確認的比例進行賠償。對重新鑒定結論有異議,是按舊標準出具的鑒定結論,三期也不是按照標準得出的。對各項費用的合理性的意見: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其余各項同意被告甲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周XX、箭發公司,對事發時間地點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滬DXXXXX貨車的投保情況如甲保險公司所述。同意被告甲保險公司意見,超出保險部分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對各項費用的合理性的意見,同意被告乙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談XX辯稱,不同意承擔責任。本案發生并不是因為本被告沒有放置安全標志導致,系原告與其他車輛碰撞再導致的。即便法院判決本被告有責任,也應為10%。皖A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未投保商業三者險。對重新鑒定結論有異議,是按舊標準出具的鑒定結論,三期也不是按照標準得出的。對各項費用的合理性的意見: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均無異議;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期限均不予認可;誤工費,無證據,且主張標準過高,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標準由法院依法確定,20年無異議,對系數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依法確定,且應按責承擔;交通費,認可300元;鑒定費,金額無異議,但不同意賠償。
被告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鑒定費發票、出院小結、費用清單、病歷、醫療費發票、戶口簿,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談XX對事故責任認定書及應承擔的賠償比例提出異議,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鑒定意見書及重新鑒定意見書,本院對重新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本案依據重新鑒定意見書所確定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處理相關費用,對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談XX所提出的異議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6年12月25日1時15分許,在本市寶山區鏡泊湖路進滬太路西側約100米處,原告蔡X駕駛未經交管部門依法登記的號牌為遼HXXXXX的二輪摩托車載著案外人王某某沿鏡泊湖路右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案外人周某某駕駛號牌為滬GXXXXX轎車沿鏡泊湖路左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周XX駕駛號牌為滬DXXXXX重型普通貨車、被告談XX駕駛號牌為皖A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均停放于鏡泊湖路右側機動車道內綠化施工。原告蔡X發現前方被告周XX駕駛號牌為滬DXXXXX重型普通貨車后在向左側避讓過程中,車輛左后部與案外人周某某駕駛的滬GXXXXX轎車右前部相擦后,又與滬DXXXXX重型普通貨車、皖A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及道路中心隔離欄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蔡X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周某某、被告周XX、被告談XX均負事故次要責任,案外人王某某無責任。事發后,原告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52,038.67元。原告之傷經鑒定構成XXX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900元。審理中,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談XX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送鑒,經重新鑒定,原告之傷被認定為構成XXX傷殘,并評定給予一定的休息、營養、護理期,被告談XX支付重新鑒定費6,450元。
二、原告蔡X系遼HXXXXX的二輪摩托車的登記所有人,該車未投保。被告大康公司系滬GXXXXX轎車的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被告箭發公司系滬DXXXXX重型普通貨車的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被告周XX與被告箭發公司系掛靠關系。被告談XX系皖A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的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未投保商業三者險。
三、原告系本市非農戶籍。
四、案外人王某某就其相關損失已提起(2019)滬0113民初1304號民事訴訟,該判決已生效,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已按判決履行賠償義務,現三家保險公司的交強險醫療費項下余5,000元,殘疾賠償金項下余84,638.60元,物損項下余1,93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余940,906.7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余440,906.7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定原告所受合理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58%,由被告大康公司一方賠償14%、被告周XX一方賠償14%、被告談XX一方賠償14%,并由其各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
關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被告乙保險公司關于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不予賠償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關于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52,038.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40元、營養費5,4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59,520元、殘疾賠償金707,553.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6,000元、鑒定費1,900元,有相關證據佐證,主張金額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司法實踐,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費500元。
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961,352.27元。本院確定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計5,000元、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3,640元)、交通費五項計84,638.60元,合計89,638.60元;另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前述賠償比例賠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96,801元。本院確定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計5,000元、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3,640元)、交通費五項計84,638.60元,合計89,638.60元;另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前述賠償比例賠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96,801元。本院確定由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計5,000元、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3,640元)、交通費五項計84,638.60元,合計89,638.60元;由被告談XX按前述賠償比例賠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96,801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蔡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89,638.6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蔡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96,80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蔡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89,638.6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蔡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96,80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五、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蔡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89,638.6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六、被告談XX賠償原告蔡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96,80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535元,由原告蔡X負擔882元,由被告上海大康汽車出租服務公司負擔1,551元,由被告周XX、被告上海箭發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551元,由被告談XX負擔1,5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葉驕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