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7某保險公司與葉X、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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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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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10民終7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江蘇擎天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男,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江蘇征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X,男,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葉X、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2019)蘇1003民初85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葉X傷情鑒定為因顱腦損傷導致的八級傷殘與事實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葉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葉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341375.77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中,原告將上述損失中的醫療費2817.11元予以撤回。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日14時20分左右,被告胡XX駕駛蘇K×××××號轎車行駛至揚州市揚大奶站,臨時停車開關左前側車門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葉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葉X受傷,車輛受損。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葉X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胡XX駕駛的車輛在人保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就本事故賠償,原、被告之間無法達成協議,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貴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對以下事實予以認定:2017年7月2日,揚州交警支隊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證實2017年7月1日14時20分左右,胡XX駕駛蘇K×××××號轎車行駛至揚州市揚大奶站,臨時停車開關左前側車門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葉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生碰撞,致葉X受傷,車輛受損。公安部門認定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葉X不承擔事故責任。
肇事車輛登記在胡XX名下,該車輛在被告人保揚州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附帶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當日,葉X受傷后至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脛骨骨折、顱骨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2017年7月18日,原告被施行右脛骨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2017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前后住院45天。
2018年10月18日,江蘇省揚州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接受一審法院委托,對原告葉X傷殘程度及誤工、護理、營養期進行鑒定,后出具揚東方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11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葉X顱腦損傷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構成八級傷殘。從受傷之日起計算,其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
2017年9月11日,被告胡XX向一審法院起訴被告人保揚州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揚州分公司給付保險金79452.96元。一審法院依法作出(2017)蘇1003民初90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胡XX保險賠償金68488.0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第三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41407.23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胡XX駕駛自己所有的蘇K×××××號小型汽車與騎行電動車的葉X發生碰撞事故,致葉X受傷。被告胡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對此事故不承擔責任。蘇K×××××號小型汽車在被告人保揚州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附帶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保揚州分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葉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核定為:
1.醫療費0元。訴訟中原告主動撤回該項訴訟請求。
2.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按照40元/天的標準和實際住院天數45天計算,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2700元。按照30元/天的標準和鑒定的營養期90天計算。
4.護理費14120元。被告胡XX提供住院期間護理費11870元的發票一張,該費用系實際支出,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原告前后住院45天,鑒定的護理天數為90天,故出院后45天按照50元/天計算,計2250元。前后合計14120元。
5.誤工費13113.66元。原告提供了減速泓瑞醫療科技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該單位任部門銷售經理,同時提供個人賬戶對賬單一份,證明原告2017年2月、3月的月實發工資為2454元(已扣除社保和個人住房公積金),2017年4月、5月、6月的月實發工資為2854元(已扣除社保和個人住房公積金),2017年7月起實發工資為980.62元(已扣除社保和個人住房公積金),故每月實際減少1873.38元。鑒定的誤工期為210日(7個月),計算誤工費為13113.66元(1873.38元/月×7個月)。
6.鑒定費4628元。鑒定費系原告確定傷殘實際發生的費用,有4張票據為證。
7.殘疾賠償金283200元。原告的傷殘經鑒定為八級傷殘,故應當按照此標準計算,具體計算為47200元/年×20年×0.3。
8.交通費500元。一審法院參照原告全家多次去南京復查病情酌定。
9.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一審法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10.財物損失0元。原告主張摩托車損失2450元,提供摩托車發票復印件一份,但發票購貨單位并非原告本人,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損失合計335061.66元,被告人保揚州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被告胡XX墊付的伙食費和生活護理費合計15047.6元應由原告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繼續賠償原告葉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335061.66元;二、原告葉X在收到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當日,返還胡XX墊付款15047.6元;三、駁回原告葉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3元,由被告胡XX負擔。(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胡XX直接給付原告)。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另,二審期間,被上訴人葉X承諾放棄江蘇省新的關于殘疾賠償金標準等享有的權利,該承諾不違法法律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本案的爭議焦點:葉X是否構成八級傷殘。
關于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期間,江蘇省揚州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接受一審法院委托,對葉X傷殘程度及誤工、護理、營養期進行鑒定,后出具揚東方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11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推翻上述鑒定意見,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 杰
審判員 劉 平
審判員 周 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徐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