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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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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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9民初74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劉X,男,漢族,無業,住北京市門頭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男,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東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與被告趙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趙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藥費4718.64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000元、住院用品費1328元、材料復印費97.6元、護理費117720元、營養費43200元、傷殘賠償金1359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10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4372.9元、交通費6000元、鑒定費2750元、財產損失18000元,以上合計499167.14元,超出交強險范圍,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共計386017元;2、訴訟費用由上述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2時5分,在北京市門頭溝區石擔路10公里加100米處,趙X駕駛×××號小型轎車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劉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X受傷,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劉X被送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醫院(以下簡稱武警總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韌帶止點撕脫骨折等,劉X為治療傷情,住院治療50天。經門頭溝交通支隊認定趙X負事故主要責任,劉X負事故次要責任。某保險公司系×××號小型轎車交強險承保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包括醫療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等多項損失,原告就各項損失與被告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趙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含不計免賠),其余答辯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事故發生后我為原告墊付的費用,由保險公司實際報銷,同保險公司情況。但是有住院用品生活費,保險公司認為不屬于保險范圍,未理賠,我就自行賠償了原告我應負擔的70%,為104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50萬(含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合理合法損失,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因為被告系主要責任,超出交強險范圍同意承擔不超過百分之七十責任;保險公司已實際理賠醫療費109359.25元、交通費63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1880元(50天)、殘疾輔助器具2950元,上述均為認定金額,醫療費用是我們根據醫療費票據,扣除自費藥后,認定的金額;保險使用情況為醫療限額用10000元、傷殘限額使用15460元,商業三者險使用69551.47元,上述理賠情況,我們按照認定金額,先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交強險外的損失我方按照70%計算;對原告的各項損失,誤工費需提交銀行流水和納稅證明,不同意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未提交被扶養人的無收入來源和無勞動能力證明;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意賠償3500元,其他損失質證時發表具體意見。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9月6日12時5分,在北京市門頭溝區石擔路10公里加100米處,趙X駕駛×××號小型轎車由北向東行駛,劉X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造成趙X車右前側與劉X車左側相接觸,兩車部分受損,劉X受傷。
事故發生后,劉X由急救車送往武警總院住院治療,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共計住院50天,主要診斷為脛腓骨骨折、脛骨上端骨折、皮膚挫傷等,住院期間行骨牽引術、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絲釘內固定術、骨折切開復位螺絲釘內固定術、清創縫合術,出院醫囑主要內容為傷口定期換藥,每月來院復查,不適隨診等。劉X自行支付醫療費4619.64元。
劉X自行申請鑒定機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X的傷殘等級構成十級傷殘?!眲自行支出鑒定費275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劉X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北京通達首誠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X誤工期為600日;護理期為540日;營養期為540日。”某保險公司自行支付鑒定費用,并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處理。
劉X戶口簿所載戶別為非農業家庭戶,住址為北京市門頭溝區。劉景芳(1957年4月2日出生)與朱文榮(1962年2月21日出生)系夫妻,共育有長女劉思娜、長子劉永震、次子劉X三個子女。
×××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劉X認可其主張的住院用品費已由趙X負擔1040元,故本案中不再主張住院用品費。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號小型轎車交強險醫療限額用10000元、傷殘限額使用15460元,商業三者險使用69551.47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發票、戶口本等證據和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在本案中,經交通事故認定,劉X負事故次要責任,趙X負主要責任,就劉X的損失,應該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70%賠償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或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由趙X按70%賠償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劉X的各項具體損失:
對醫療費,其中,武警總院醫療費有票據為證,本院核算為4619.64元,另有自購藥發票一張,無對應醫囑,不足以證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本院不予確認。對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元,劉X實際住院50天,其主張未超出相關標準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對復印費130.4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主張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趙X認可復印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本院不持異議。對護理費,劉X主張護理期540天,按照240元每天計算,并扣除住院期間趙X實際墊付的49.5天護理費;劉X主張剩余護理期為家屬護理,某保險公司、趙X認可劉X護理期,但認為既然原告主張其父母均系需要撫養的人,因此不存在家屬護理誤工損失,對其主張剩余護理損失不予認可;劉X主張護理期符合鑒定意見,本院予以認可,其主張除實際護理外,剩余家屬護理,未就家屬因護理產生的實際誤工損失提交證據,本院結合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工作工資標準,將剩余護理期護理損失酌定為58860元。對營養費,劉X主張營養期540天,符合鑒定意見,本院予以認可,但其營養費標準過高,本院酌定為27000元。殘疾賠償金135980元,劉X主張符合鑒定意見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對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需滿足無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庭審中劉X認可其父劉景芳享受退休金待遇,其母朱文榮亦存在每月八百元左右政策性收入,故本院劉X存在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失這一主張不予采信,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劉X因事故致殘,確需精神撫慰,但其主張金額過高,本院結合其傷殘等級和交通事故的過錯情況,酌定為3500元,對其主張過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對誤工費100000元,劉X主張誤工期20個月按5000元/月計算,提交誤工證明、考勤、勞務雇傭協議、工資表加以證明;劉X主張誤工期未超出鑒定意見合理范圍,其提交證據足以證明其受傷前的收入情況,經本院核算,劉X主張誤工損失金額無誤,予以確認。對交通費,劉X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系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費損失,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傷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確有困難,本院結合其出行次數、路程等因素,酌定為2500元。對鑒定費275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財產損失,劉X主張系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車、衣物、手機損害,各方當事人認可由本院確認劉X財產損失,本院結合劉X財物種類、購買價格、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為3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劉X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財產損失以上共計96540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劉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財產損失以上共計170743.75元;
三、趙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劉X復印費、鑒定費2016.28元;
四、駁回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5元,由劉X負擔875元,已交納;由趙X負擔26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偉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寧 帆
書記員 孫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