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XX與黃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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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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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82民初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湘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萬XX,女,漢族,住臨湘市城中南路氮肥廠1生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X,臨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黃XX,男,漢族,住臨湘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
負責人:胡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XX,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萬XX與被告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寧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黃XX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309068.3元,由被告陽光財險岳陽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向原告直接賠付;2、判決由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9日,被告黃XX駕駛湘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金橋路鹽業公司門前路段超越前方原告駕駛的電動車后實施右轉彎時,兩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被告黃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臨湘市中醫院住院治療41天,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彌漫性軸索損傷,枕骨骨折等。前期損失經法院判決并執行完畢。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2日原告因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到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12月12日經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為九級傷殘,后期護腦、抗XX藥物治療費每月1000元,需治療6個月,共計6000元。被告黃XX駕駛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黃XX駕駛的機動車承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黃XX未到庭應訴與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湘FXXX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陪險。本公司對交通事故無異議,本公司已賠償了原告的損失,原告基于同一事實重復起訴,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現有的精神疾病與交通事故有因果聯系,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的損失應依法核減,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9日,被告黃XX駕駛湘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自荷花路沿長五東路往金橋路方向行駛。8時8分許,當車行駛至金橋路鹽業公司門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直行由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后實施右轉彎,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臨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黃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萬XX不負事故責任。2018年9月29日,原告萬XX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做出(2018)湘0682民初2072號民事判決書,依據該判決,兩被告已賠償原告損失99326.8元。2019年2月初,原告因腦外傷誘發精神障礙,于2019年2月21日在臨湘市XX專科醫院住院治療一天,花費醫療費627.9元,后轉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門診醫療費2650.6元,并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住院治療35天,診斷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花費住院費19938.4元。經岳陽市巴陵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評定為十級傷殘,精神障礙所需藥物費用為每日31元,原告花費鑒定費3000元。某保險公司不服該鑒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精神傷殘程度及后續醫療費用進行評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做出(2019)精鑒字第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評定為九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約6000元。
另查明,被告黃XX駕駛的駕駛湘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陽光財險岳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在臨湘市氮肥廠一生活區購買二手房,2016年5月26日辦理房產證,原告一家生活居住在該套房,事故前原告在城區幼兒園等行業務工。
原告的父親萬年林,母親楊望保,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的兒子白朝政,
本案有四個爭議焦點:一、原告的腦外傷與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聯系。原告認為,根據法醫鑒定,原告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被評定為九級傷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彌漫性軸索損傷,枕骨骨折,損傷部位均在頭部,交通事故后原告沒有再次受傷,因此,原告的精神障礙系交通事故后傷情惡化的直接結果;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的精神障礙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認為,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2019)精鑒字第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第五部分分析說明中認為:1、“被鑒定人顱腦損傷診斷明確,有引起精神障礙的損傷病理基礎”;2、被鑒定人既往精神正常,2019年3月18日因疑人害、亂語1月余,出院診斷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認為“根據被鑒定人的外傷史及受傷后的社會功能情況分析,其目前的癥狀和表現符合《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CCMD-3)》中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的診斷標準,診斷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據此,法醫鑒定已確認原告的精神障礙為交通事故的后遺癥,有因果聯系,兩被告應繼續承擔原告的后續賠償責任。2、關于原告多次起訴是否屬于重復訴訟。被告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多次起訴,屬于重復訴訟,應裁定駁回起訴;本院認為,本案與(2018)湘0682民初2072號、(2019)湘0682民初2562號民事案件訴訟主體相同,但訴訟標的為第一次訴訟后新產生的損失,兩案的訴訟標的不相同,不屬于重復訴訟。3、關于原告的誤工期限。原告自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在治療與休養過程中,誤工期限依法應自受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9年12月11日止,第一次訴訟中已賠償的150天從中扣減。4、關于醫保核減。被告陽光財險岳陽公司主張對原告的醫療費用進行醫保核減。本院認為,因被告陽光財險岳陽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且原告的醫療費用絕大部分是用于購買藥物的費用,無需醫保核減,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后期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計算,共計295051.92元,其中醫療費31000.78元(29500.78元票據,扣減4500元第一次訴訟追加醫療費,增加抗XX藥物治療費6000元),誤工費56856.6元(計算至定殘前489-150天每天167.75元),護理費5871.08元(按35天每天167,75元計),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按35天每天60元計),傷殘賠償賠償金146792元(36698X20X20%);2.精神撫慰金1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8431.46元(父14X25064X20%÷6=11696.53;母14X25064X20%÷6=11696.53;子6X25064X20%÷2=15038.4);10.交通費酌情核定1000元;11.鑒定費3000元。原告的損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由被告陽光財險岳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按責任分攤,由于被告黃XX在事故中負全責,除依照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黃XX負擔外,其余損失應由被告陽光財險岳陽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理賠。事故的損失沒有超過保險限額,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綜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萬XX保險理賠款295051.92元,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黃XX賠償原告萬XX3000元,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40元,由被告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曉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談紫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