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李X、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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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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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靳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李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錦州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鄧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被告李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2016年4月4日下午4時左右,石曉燕駕駛遼N×××××號車與被告李X駕駛的遼G×××××號小型轎車(行駛證車主劉艷萍)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陽方向450KM+200M處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車輛均受到損壞,經交警處理,認定李X負全部責任,石曉燕無責任。石曉燕駕駛的遼N×××××號車為李景輝所有,其在我司承保商業險30萬及車輛損失險29.8萬,后李景輝向我司主張了權利,我司已向其賠償完畢。故現主張全責方李X及其保險公司向我司賠償相應款項。我公司賠償給李景輝40900元,現要求被告返還我公司代為賠償的損失3000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李X所有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對該起事故石曉燕人員受傷及車輛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完畢,支付對象為李X的愛人劉艷萍。另外如原告主張代位求償權,首先需要出示原告接受代位求償權的權利轉讓書.另外該事故是2016年4月4日發生的,迄今為止已超過三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請原告提供證明證據。另外原告主張損失金額為3萬元,應提供合理支持的依據。訴訟費等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不同意賠償。
被告李X辯稱,我對這不太明白。我也沒啥意見,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04月04日15時25分許,被告李X駕駛遼G×××××號轎車行駛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陽方向450KM+200M處,撞在剛發生交通事故停駛的由石曉燕駕駛的遼N×××××號轎車后部,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遼N×××××號轎車后部損壞、遼G×××××號轎車前部損壞、遼N×××××號轎車駕駛員石曉燕受傷。經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現場勘查,認定被告李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石曉燕無責任。遼N×××××號轎車系李景輝所有,該車在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后,李景輝起訴甲保險公司,經朝陽市龍城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甲保險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一次性賠償給李景輝40900元。在朝陽市龍城區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委托朝陽鼎信資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遼N×××××號轎車車輛損失及車輛貶值進行評估,扣除殘值270元,遼N×××××號轎車車輛損失(維修)為38000元,車輛貶值損失為2000元,其中車輛后部損失為19058元,噴漆、校正、拆裝等工時費6500元。
另查,被告李X駕駛的遼G×××××號轎車登記所有人為劉艷萍,劉艷萍與李X系夫妻關系。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劉艷萍14115.2元,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足額賠付。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6)遼1303民初499號民事調解書、保險單、轉賬憑證等材料載卷佐證,上述證據經本院開庭質證及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關于代位求償權,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該條的規定,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有保險事故的發生系因第三人的行為引起、保險人已賠償保險金等。結合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由于被告李X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致使前車發生損壞,即涉案保險事故系因李X造成,負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投保人李景輝申請,原告作為保險人對事故造成的損失已經實際賠付。綜上,本案保險事故系因被告李X所造成,且原告已向被保險人李景輝賠償保險金,李X與肇事車輛遼G×××××號轎車所有人劉艷萍系夫妻關系,故原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李X請求賠償的權利。遼N×××××號轎車整車工時費共計6500元,后部維修工時費本院推定為3250元為宜。后部零部件損壞金額19058元,故遼N×××××號轎車后部損壞金額為2230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已經將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足額賠付給被告李X,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由被告李X賠付。被告李X抗辯已經賠償給事故傷者史曉燕35000元,被告的抗辯與本案無關,如若此款當中包含車輛損失,被告李X可以另案處理。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李景輝賠款,產生了損失,至起訴之日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22308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元,由被告李X負擔179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