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與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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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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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882民初64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大石橋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鄭X,男,漢族,住大石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大石橋市宏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男,漢族,住大石橋市,(以下簡稱第一被告)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甲妻子。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以下簡稱第二被告)
負責人: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公司員工。
原告鄭X與被告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第一被告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第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327745.65元,伙食補助費13600元,護理費41226.2元,及車輛、衣物損失等;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8時10分許,被告甲駕駛遼H×××××號小型轎車沿由西向東行駛,與原告鄭X駕駛的沿由東向南行駛的遼H×××××號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車輛、衣褲、鞋等受損。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站前交警大隊出具營公交(站前)認字(2018)第4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入營口市中心醫院救治,后因傷情嚴重,又轉入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經營口市中心醫院診斷為1、右踝外傷、右踝關節閉合粉碎性骨折(三踝骨折;旋前外旋型)、右踝部皮膚軟組織裂傷、右踝部擦皮傷;2、右膝外傷、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膝擦皮傷;3、左膝部外傷,左膝皮膚軟組織挫傷;4、右足外傷,右足擦皮傷,右足2、3跖骨骨折;5、右肘外傷,右肘擦皮傷;6、左手外傷、左手皮膚軟組織挫傷;7、頭面部外傷;8、雙眼鈍挫傷,雙眼眶壁骨折;9、雙側上頜竇前壁、后外側壁骨折;10、鼻中隔彎曲及骨折;11、額竇前壁骨折;12、左側顴骨弓骨折;13、口唇部皮裂傷。原告為此先后入院6次住院治療。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痛苦和經濟損失,故依法提起訴訟,懇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甲辯稱:肇事屬實,我所有的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我為原告墊付3000元住院押金要求返還,收條庭后提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遼H×××××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我司可以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且必要費用,原告住院期間我司已墊付1萬元醫療費,該金額應該在原告主張金額內扣除,其他意見待答辯質證時發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鄭X駕駛證,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在,原告被被告的車撞傷,原告無責任,被告負全部責任。2、(營口、大石橋、沈陽)住院病案、門診病歷、診斷書、醫療費(門診、住院等)收據、住院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傷情、醫療費用、用藥情況、護理情況(其中特級護理2.5天,一級護理8.5天,二級護理在沈陽62天)、加強營養、及出院后的醫囑等。其中花銷醫療費用合計320695.53元,本地的住院是199天。3、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女兒戶口本(被扶養人)、工資證明材料,證明原告自然情況,城鎮居民,收入及賠償標準。4、護理人的身份證,證明其自然情況(鄭X妻子及岳父)。5、車票、收據、住宿費發票3650元、救護車費7050等,證明治病期間發生的交通費用、住宿費(詳見清單12589.00),沈陽、交通費1559,市內治療199天*20元/天。大石橋市內交通費沒有發票。6、機動車、頭盔受損照片及購車(3500)、頭盔(198)交易清單、發票。證明:受損車輛的自然情況。7、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各一份,證明原告十級傷殘一個,鑒定時間為2019.11.11。8、其他票據:租輪椅收據795元,拖車費200、病例復印費132元。經質證,第一、二被告對以上證據第1、2、3、4、7組沒有異議,認為第5組證據醫院出具的正規救護車發票可以賠償,其他非正規票據不同意賠償,交通費過高請法院酌定。對于第6組證據原告車輛及頭盔受損沒有提交維修發票和明細證明其維修實際狀況。對第8組證據的拖車費沒有異議,復印費系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范圍內,輔助器具未見醫囑不予賠償。本院經審查認為,對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由大石橋市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發生的兩次往返車費系經醫院醫生同意到上級醫院復查所發生的費用,雖然沒有正規收據,考慮到該交通費實際發生且費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頭盔及車輛受損,系實際受到的損失,雖沒有相關票據,本院可以酌情考慮。復印費雖是間接損失,是為訴訟而發生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以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險合同一份,證明在第二被告處投有商業險,限額50萬元。經質證,原告及第二被告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沒有證據向法庭提供。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3日18時10分許,被告甲駕駛遼H×××××號小型轎車沿由西向東行駛,與原告鄭X駕駛的沿由東向南行駛的遼H×××××號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原告的衣褲、鞋等損壞。經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站前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營公交(站前)認字(2018)第4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入營口市中心醫院救治,經營口市中心醫院診斷為1、右踝外傷、右踝關節閉合粉碎性骨折(三踝骨折;旋前外旋型)、右踝部皮膚軟組織裂傷、右踝部擦皮傷;2、右膝外傷、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膝擦皮傷;3、左膝部外傷,左膝皮膚軟組織挫傷;4、右足外傷,右足擦皮傷,右足2、3跖骨骨折;5、右肘外傷,右肘擦皮傷;6、左手外傷、左手皮膚軟組織挫傷;7、頭面部外傷;8、雙眼鈍挫傷,雙眼眶壁骨折;9、雙側上頜竇前壁、后外側壁骨折;10、鼻中隔彎曲及骨折;11、額竇前壁骨折;12、左側顴骨弓骨折;13、口唇部皮裂傷。住院8天后,因傷情嚴重,又轉入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54天,出院后轉回大石橋陸合醫院繼續住院治療32天。因病情需要,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后轉入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9天,后又轉回大石橋陸合醫院繼續住院治療159天。2019年2月15日因面骨骨折術后又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10天。原告為此先后入院6次住院治療,共產生醫藥費320695.53元。第一被告為其墊付3000元,第二被告為其墊付10000元。2019年11月11日經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鄭X右踝創傷性關節炎構成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居住在大石橋市石福小區,系城鎮戶口。受傷前在營口京華鋼鐵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為4064元(稅后)。住院期間由妻子和岳父護理,其中特級護理2.5天,一級護理8.5天,其余為二級護理。其女兒鄭旦婭系城市戶籍。住院期間共發生交通、住宿費用16807元,其中救護車費用7050元、沈陽-大石橋往返車票1559元,市內交通費398元均有票據;住宿費發票7800元;大石橋市內交通費沒有票據。原告的摩托車于2017年購買,金額為3000元;頭盔183元,該事故致原告摩托車損壞,發生拖車費200元。衣物、鞋等物品損壞,沒有票據。住院期間租用輪椅費用為795元、復印費用132元。
另查,第一被告所有的遼H×××××號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50萬元。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甲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所致,被告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對事故處理機關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責任認定書予以釆信。原告系城鎮戶籍,傷殘賠償金按城鎮標準給付;誤工費按原告月平均工資4064元計算給付552天(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10日);根據原告提供的門診病例、住院病例、藥費收據等,醫療費按實際發生額320695.53元賠付;護理費按每天144.4元賠付272天,其中特護2.5天、一級護理8.5天給付每天兩人護理費;被撫養人(鄭旦婭2018年2月5日出生)生活費按2019年城市標準給付18年;交通費賠付9507元(其中有交通票據9007元、大石橋市內沒有交通票據,酌情賠付500元);住宿費賠付7800元(有票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8000元予以給付;拖車費200元(有票)予以賠付;摩托車和頭盔酌情賠付3100元;衣物酌情賠付500元;住院期間租用輪椅發生795元費用及復印費用132元,系原告實際發生的費用,應予賠付。原告所受損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商業險限額內賠付。第二被告先行墊付的10000元醫藥費,在賠償總額內予以扣減。本院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X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578459.33元(扣除已墊付10000元)。
二、原告收到理賠款后返還第一被告墊付款3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85元,減半收取4742元,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曉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