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XX和瑞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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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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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422民初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普定縣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普定XX和瑞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安順市普定縣黃桶街道工業園區(美儀檢測站旁)。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422775323XXXX。
法定代表人:羅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女,漢族,貴州省普定縣人,普定XX和瑞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貴州省普定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甲,女,漢族,貴州省普定縣人,普定縣第五中學教師,住貴州省普定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安順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400675427XXXX。
負責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漢族,貴州省安順市人,某保險公司員工,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女,漢族,貴州省普定縣人,某保險公司員工,住貴州省普定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普定XX和瑞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佳和公司”)與被告甲、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佳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告甲及人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林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甲駕駛貴G×××××小型轎車從普定往安順行駛,行至普定209省道132KM+50M處時,車輛左前角撞著防護欄后,車輛往右后方滑動時與后方行駛的貴G×××××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隔離桿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貴G×××××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汽車修理廠修理十二天,造成車牌損壞,無法審車。本次事故普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甲負全部責任。被告人壽公司是貴G×××××的承保人。被告在支付原告公交車修理費用后,雙方對其他經濟損失不能達成一致,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甲辯稱,我雖然是全責,但我的車受損也嚴重,原告說的損失我們未能達成一致。
被告人壽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其他賠償不應由我方承擔,我方不是實際侵權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20日07時01分許,被告甲駕駛貴G×××××號小型轎車,從普定往安順方向行駛,行至普定縣209省道132KM+50M處時,車輛左前角撞著防撞柱后,車輛往右后方滑動時與后方行駛的蔣世海駕駛的貴G×××××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隔離欄桿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普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蔣世海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貴G×××××號大型普通客車送至普定縣建雄汽車修理廠維修,產生3255元修理費已由被告人壽公司支付完畢。貴G×××××號大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佳和公司,蔣世海系其駕駛員。因雙方就其他損失未能達成一致,原告佳和公司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佳和公司陳述其訴請的8000元損失具體為:停運損失7200元(按每天600元×12天計算)、車牌維修損失100元及其他損失700元。另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佳和公司是否對停運損失進行鑒定,其明確表示不鑒定。
同時查明,貴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壽公司登記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被保險人為被告甲。原告佳和公司有道路運輸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運輸證、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廠證明,被告人壽公司提交的報案記錄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雙方對真實性未提交證據反駁,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號牌”收據,因未顯示系維修產生的費用,故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其提交的二級維護發票、保險發票,不能證實與本案相關,故本院不予采納;對其提交的工資發放表、2019年9至11月收支明細及銀行流水,均只能證實其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不能證實案涉車輛的相關營運情況,無法達到停運損失的證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佳和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由誰承擔及承擔數額。
本案中,被告甲駕駛貴G×××××號車與被告蔣世海駕駛的貴G×××××號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兩車損害,經普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甲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對此并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規定,被告甲就貴G×××××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原告佳和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產生的車輛修復費用等財產損失,應由被告人壽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現被告人壽公司已經支付了車輛維修費用,而原告佳和公司訴請的其他損失,因無有效證據證實,且經本院釋明后其表示對停運損失不申請鑒定,故本院對其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普定XX和瑞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定XX和瑞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訴,則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義務的,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劉蓮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劉霞
書記員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