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與任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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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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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民初67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丁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法定代理人:榮XX,男,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何XX,安徽楚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X,安徽楚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X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區、二樓、三樓。
負責人:葉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X,男,1986年5月18日,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系公司員工。
原告丁X與被告任XX及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何XX、金X,被告某保險公司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XX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9332.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50元/天X39天)、營養費4500元(50元/天X90)、護理費7972.8元(132.88元/天X60天)、交通費2122元、鑒定費1300元、傷殘賠償金68786元(34393元X20年X10%)、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鋼琴學費損失2400元、住宿費1359元,合計117722.64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辯稱:1、對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醫療費我司要求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3、對伙補、營養費無異議;護理費按照123.48元/天,60天共計7408.8元;4、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鋼琴費和住宿費不認可;對傷殘要求重新鑒定,如構成傷殘再認可傷殘賠償金。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丁X因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任XX負事故全部責任;
證據2、原告丁X及父母的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丁X及父母的基本情況;
證據3、被告任XX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證明被告任XX的基本情況,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及車輛投保的基本情況;
證據4、原告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及花費醫療費情況;
證據5、鑒定費發票、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身體損傷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為60天,營養期為90天,原告花費鑒定費1300元;
證據6、原告學籍表、房屋租賃合同、房產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系在城鎮就學的學生,隨父母居住在城鎮,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證據7、交通費、住宿費發票,證明為原告就醫,原告陪護人員花費的交通費及住宿費;
證據8、鋼琴學費票據,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不能上鋼琴課的學費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2、3、4無異議;對證據5鑒定意見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6無異議;對證據7、8有異議。
庭后,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傷殘重新鑒定,經安徽瑞普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右肩關節功能喪失達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
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原告的1-4、6號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5鑒定意見書,經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維持原告的傷殘等級,故對證據5予以認定。對證據7中交通費發票,原告沒有提供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票據,但原告因治療產生交通費支出真實存在,可結合住院天數酌定相應的交通費用。關于住宿費,因原告年幼,其父母陪同赴外地就醫,產生相應住宿費,系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予以認定,原告在安徽省立醫院住院11天(2019年6月20日-7月1日),陪護人員住宿費為1188元(108元/間X11天),對于2019年6月29日的171元住宿費發票,原告不能說明產生的原因,不予采信。關于學費,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據,不是正式發票,開票時間是2019年2月20日,所收費用對應的學習時段不明確,收款事由為“英語”,并非原告所述的“上鋼琴課”的學費,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審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17時30分,被告任XX駕駛蘇BXXXXX號小型客車,在行駛至六安市裕安區桃花源里附近轉彎時,與霍宗有駕駛的皖NXXXXX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霍宗有及摩托車乘坐人霍宇航、丁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被告任XX負事故全部責任,霍宗有、霍宇航、丁X無責任。事發后,原告丁X于當天入住六安世立醫院腦外科治療,住院7天,診斷為內開放性顱腦損傷、右側鎖骨骨折、面神經損傷等,于6月20日轉入安徽省立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11天,又轉入六安市中醫院康復科住院治療21天,前后住院39天,花去醫療費19332.84元,其中被告任XX墊付醫療費14000元。出院后,經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右肩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鑒定費1300元。原告在安徽省立醫院住院期間,其父母陪同就醫花去住宿費1188元。另查原告受傷前在裕安區小學上學,租房居住在新安名城5#樓1003室。
又查,蘇BXXXXX號小型客車登記車主是被告任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交強險保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侵權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任XX駕駛蘇BXXXXX號小型客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任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任XX應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事故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險,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損失,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應由其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限額內為被告任XX承擔墊付責任。原告訴請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于法有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期和護理期以鑒定的時間為準,被告保險公司營養和伙食補助標準無異議予以采納。護理費可參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132.88元計算。交通費,結合住院天數及保險公司意見酌定為800元。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數額酌定為5000元。保險公司辯解扣除10﹪非醫保費用,但未提供證據區分用藥清單中非醫保用藥的具體藥品及費用數額,故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19332.84元(含任XX墊付款1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50元X39天)、營養費4500元(50元X90天)、護理費7972.8元(132.88元X60天)、傷殘賠償金68786元(34393元X20年X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800元、住宿費1188元,合計110829.6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參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丁X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68786元、護理費7972.8元、交通費800元,合計92558.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丁X醫療費余額9332.84元(19332.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費4500元、住宿費1188元,合計16970.84元。
三、被告任XX賠償原告丁X鑒定費13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各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原告在得到實際賠償后,退還被告任XX墊付款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任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賢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