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甲等與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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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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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05民初45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王XX,女,漢族,住徐州市賈汪區。
原告:甲,男,漢族,住徐州市賈汪區。
原告:乙,女,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X丙,女,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現住址徐州市云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住徐州市賈汪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4樓。
負責人:高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甲、乙、X丙與被告楊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甲、乙、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參喪人員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038870.5元(精神撫慰金優先在交強險內支付);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日,被告楊XX駕駛蘇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連天線(310國道)185KM+200M時與行人李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由于交通部門無法認定雙方責任,僅出具了事故證明,但結合此次事故的詢問筆錄及以及現場來看,被告楊XX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楊XX辯稱,對事故真實性及事故證明無異議;涉案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車輛及駕駛員均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賠償請求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精神撫慰金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由于交警部門對事故的成因及責任無法認定,但鑒于死者系機動車碰撞身亡的客觀事實,認為依據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本著死者為大的人道主義原則,對于原告的民事賠償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按照100%的比例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楊XX于事故發生后向死者家屬甲先行墊付了4萬元賠償款,請求法院在判決時從原告訴請中核減,并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依法賠償給楊XX。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涉案車輛投保信息無異議,由于該起交通事故公安機關未查清事實未作出明確的責任認定,因此請法院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公安機關調查材料綜合作出責任認定,從公安機關的卷宗材料看,該起事故的發生不應認定駕駛員為全部責任,另外,原告的損失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火化證、戶口注銷證明、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村民委員證明、結婚證、戶口簿、工資發放單、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駕駛證、行駛證、墊付款收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9年7月2日20時許,楊XX駕駛蘇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連天線(310國道)185KM+200M處時。適遇行人李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李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賈汪大隊根據證據結合尸檢報告無法查清行人行進方向,該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賈汪大隊出具第320305120190000130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以上調查的交通事故事實。
2019年7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做出徐公交物(尸檢)字[2019]158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另查明,事故車輛蘇F×××××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楊XX,楊XX駕照準駕車型為C1。蘇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楊XX向原告墊付喪葬費40000元。
徐州市艾嘉家具有限公司工資發放單,顯示李某2019年3月工資2671元,4月工資2239元,5月工資1488元。徐州市賈汪區汴塘鎮榴園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李某與王XX婚后育有子女三名,子甲,女X丙、乙。李某
本院認為,公民人身健康應受到法律保護,遭受的損害應得到相應的賠償。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該事故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受害方的損失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害人賠償,仍有不足的,則由侵權人依照有關的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各項損失依法計算為:
1、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案受害人李某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47200×20=944000元,予以支持;
2、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喪葬費計算為79741元/2=39870.5元;
3、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本院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
4、參喪人員誤工費,應當提供參喪人員相關工資減發證明和完稅證明,原告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本院結合治喪期間確實存在誤工費,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5、參喪人員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交通費本院酌定為1000元。
上述損失合計1035870.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賠償925870.5元,扣除楊XX墊付的40000元實際應賠償原告995870.5元(1035870.5元-40000元)。楊XX于事故發生后向死者家屬先行墊付的4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向其返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X、甲、乙、X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參喪人員誤工費、參喪人員交通費,合計995870.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被告楊XX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王XX、甲、乙、X丙負擔1400元,被告楊XX負擔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湯永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