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05某保險公司與李XX、單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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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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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558041XXXX。
負責人:周X,總經理。
被告:李XX,男,漢族,住丹陽市。
被告:單XX,男,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單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李X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單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1、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墊付搶救費共計24504.5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單XX駕駛蘇KXX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延陵鎮振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振興路肖巷村路口,左轉彎時與沿振興路由西向東李XX駕駛的輕便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李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丹陽市交警大隊認定:單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因受害人、事故責任人無力承擔搶救費用,李XX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墊付,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實際墊付搶救費用24504.52元。李XX、單XX分別簽署了承諾書,承諾因本次事故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款將優先用于償還原告已墊付的費用。原告作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
被告李XX:在派出所與單XX達成協議,由單XX負責償還原告墊付的搶救費。
被告單XX未應訴答辯,亦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單XX駕駛蘇KXX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延陵鎮振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振興路肖巷村路口,左轉彎時與沿振興路由西向東李XX駕駛的輕便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李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丹陽市交警大隊認定,單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因受害人、事故責任人無力承擔醫院搶救費用,被告李XX于2016年5月23日向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即原告申請墊付。被告李XX、單XX均向原告簽署了承諾書,承諾因本次事故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款將優先用于償還原告已墊付的費用。原告經審核后于2016年5月25日為被告李XX墊付了搶救費用24504.52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聘請函及授權公告、墊付通知書、同意墊付告知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墊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被告身份證、醫療費發票、付款回單、承諾書以及原告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李XX遭受交通事故,由原告墊付搶救費用24504.52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作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因被告單XX、李XX分別負交通事故的主次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確定由被告單XX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李XX自負30%的民事責任。故就原告墊付款損失,由被告單XX承擔70%的墊付款即17153.16元,原告剩余的30%損失即7351.36元由被告李XX負責償還。原告要求兩被告償還墊付款24504.52元,但各被告應承擔的還款責任,如前述已按責分擔,對于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訴請,并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辯稱與被告單XX達成協議,由被告單XX負責償還原告的墊付款,但被告李XX未能舉證證明,且即使存有該協議,根據原、被告的承諾書約定內容,也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故本院對被告李XX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被告單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缺席裁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搶救費用7351.36元;
二、被告單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搶救費用17153.16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2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012元。由被告李XX負擔123.6元,被告單XX負擔88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