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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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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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29民初8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容城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韓XX,男,漢族,住河北省容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611、612、613、614。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該公司職員。
原告韓XX與被告楊明飛、北京遠誠路通運輸有限公司、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9年9月25日,原告申請撤回對楊明飛、北京遠誠路通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2019年10月10日,原告將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某保險公司。原告韓XX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病歷取證費、交通費、輪椅費、護理用品費共計225089.41元;二、原告的營養費、誤工費、出院之后的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損失待貴院委托相關司法鑒定機構出具司法鑒定意見之后再行確定;三、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2019年12月28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病歷取證費、交通費、輪椅費、護理用品費、營養費、誤工費、出院之后的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22966.41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日05時20分許,楊明飛駕駛京A×××××號重型廂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容城縣至白溝新橋時與原告韓XX由南向北騎行的人力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2019年4月15日容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容公交認字(2019)第0304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明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90天,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醫療費等各項重大損失。北京遠誠路通運輸有限公司系京A×××××號重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該車輛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出院后與三被告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無果,三被告至今未予賠償,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今特依法向貴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內,由于車輛營業性貨運,在未查驗司機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及司機從業資格證有效前提下我公司不認可訴求,涉及案件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不應該承擔。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日05時20分許,楊明飛駕駛京A×××××號重型廂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容城縣至白溝新橋時與原告韓XX由南向北騎行的人力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2019年4月15日容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容公交認字(2019)第0304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明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北京遠誠路通運輸有限公司系京A×××××號重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該車輛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500000元且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白溝新城中心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2119.63元。后于當日被送往涿州市醫院住院治療,救護車費1600元,住院90天(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花費醫療費178556.05元。入院診斷:1、急性重型顱腦損傷、原發性腦干損傷、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積液2、顱骨骨折(枕骨、蝶骨)3、右側上頜骨骨折4、頸5棘突骨折5、左側肩胛骨骨折6、肋骨骨折(左側2-12肋右側4-8肋)7、氣管內異物8、雙側胸腔積液9、膽囊結石10、盆腔積液11、肝功能異常12、低蛋白血癥13、皮膚挫傷(雙下肢)14、肺部感染出院診斷:1、肺部感染2、急性重型顱腦損傷、原發性腦干損傷、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積液3、顱骨骨折(枕骨、蝶骨)4、右側上頜骨骨折5、頸5棘突骨折6、左側肩胛骨骨折7、肋骨骨折(左側2-12肋右側4-8肋)8、氣管內異物9、雙側胸腔積液10、膽囊結石11、盆腔積液12、肝功能異常13、低蛋白血癥14、皮膚挫傷(雙下肢)15、中度貧血16、電解質紊亂、高鈉血癥、高氯血癥17、熱燒傷Ⅲo(右肘)18、左側脛骨平臺骨折19、左側腓骨近端骨折。診斷證明書:診斷或印象1、肺部感染2、急性重型顱腦損傷、原發性腦干損傷、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積液3、顱骨骨折(枕骨、蝶骨)4、右側上頜骨骨折5、頸5棘突骨折6、左側肩胛骨骨折7、肋骨骨折(左側2-12肋右側4-8肋)8、氣管內異物9、雙側胸腔積液10、膽囊結石11、盆腔積液12、肝功能異常13、低蛋白血癥14、皮膚挫傷(雙下肢)15、中度貧血16、電解質紊亂、高鈉血癥、高氯血癥17、熱燒傷Ⅲo(右肘)18、左側脛骨平臺骨折19、左側腓骨近端骨折。建議:1、患者于2019-04-02至2019年-07-01于我院住院治療;2、住院期間,2019-04-02至2019年-05-14陪護2人,2019年-05-15至2019-07-01陪護1人;3、出院后休息4周,增加營養,定期復查。1月后胸外科門診復查,如有胸悶、喘憋等不適,及時就診。住院期間,原告與北京惠佳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達成護理協議。時間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護理費20815元。原告亦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由其侄子韓東良護理。根據山東交通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司法鑒定意見更證書:1、被鑒定人韓XX多發肋骨骨折構成九級傷殘;顱腦損傷遺有軟化灶伴神經系統癥狀體征,構成十級傷殘;左膝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韓XX傷后誤工期限為270日。3、被鑒定人韓XX傷后護理期限為180日。4、被鑒定人韓XX傷后營養期限為150日。5、被鑒定人韓XX無需護理依賴。原告主張交通費(含救護車費用)共計3315元。
楊明飛駕駛京A×××××號重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50萬元,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費用明細、法醫鑒定意見書、鑒定票據、交通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更證書、保險單、護理費票據、生活服務協議、救護車票據、乘車票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韓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楊明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韓XX無責任,其合理損失應得到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列入賠償范圍。韓XX醫療費有醫療票據為180675.68元。誤工費,原告系農民,因其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68周歲且未提交其具有勞動能力的證據,亦未提交勞動合同,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結合醫囑及鑒定結論,原告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聘請護工,其中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4日為護工二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護工一人。護工費為20815元。其余時間原告主張護理人員為韓東良。結合醫囑證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2日的護理費為2180元(39947÷365×20),出院后護理費9810元(39947÷365×90)。以上合計護理費為328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90天,參照河北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人每天100元標準,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000元。原告韓XX傷殘為一個九級,二個十級,1950年生,系農民,參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14031元的參考數據,應賠償11年,賠償系數結合鑒定結論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為25%,其殘疾賠償金為39328元(14301×11×25%)。原告鑒定費有票據為3100元。原告營養期結合鑒定意見為7500元(50×150)。原告因此事故致殘,其精神撫慰金考慮其傷殘程度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以12000元為宜。交通費結合其票據及實際需要支持2800元。其他主張未提交有效票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韓XX損失為醫療費180675.68元、護理費328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39328元、營養費7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3100元、交通費2800元。以上合計為287208.68元。楊明飛駕駛京A×××××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50萬元,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結合原告韓XX無責任、楊明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損失287208.68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韓XX各項損失計287208.6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608元,原告韓XX負擔5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雄安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路立軍
審 判 員 李英華
人民陪審員 張永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