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XX與姜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1181民初104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丹陽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景XX,男,漢族,住丹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鎮江市潤州金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XX,男,漢族,住丹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鎮江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841454XXXX。
負責任:楊光,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江蘇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景XX與被告姜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戎光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被告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方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85490.95元;2.要求被告方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地12月25日17時20分許,姜XX駕駛蘇L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12國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道路208公里400米處時,與同方向左轉彎行駛的景XX駕駛電動三輪車相撞(并帶乘座人陸景貝),造成車輛受損,景XX、陸景貝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景XX與姜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陸景貝不承擔事故的責任。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姜XX未到庭參與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和任何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認定及責任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了10000元,要求扣減。醫療費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營養費認可20元/天,認可90天。伙食費認可20元/天,認可24天。護理費認可60元/天,認可90天。誤工費不認可,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認可,即便存在也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交通費認可200元。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予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地12月25日17時20分許,姜XX駕駛蘇L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12國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道路208公里400米處時,與同方向左轉彎行駛的景XX駕駛電動三輪車相撞(并帶乘座人陸景貝),造成車輛受損,景XX、陸景貝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景XX與姜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陸景貝不承擔事故的責任。原告受傷后到住院治療。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司法于2019年8月9日經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90日,共花去鑒定費2900元。蘇L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商業險,且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原告發生事故前在丹陽市天馬包裝廠工作,事故發生后休息在家,無其他生活來源。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用和死亡賠償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證據確鑿。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景XX與姜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陸景貝不承擔事故的責任。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關損失的項目標準與賠償數額依照法律規定應予以重新計算。由于蘇L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責任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但未舉證其對投保人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且沒有舉證究竟何種藥品屬于非醫保用藥。因此,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殘疾賠償金按農村賠償金標準計算和誤工費不予認可,經審查,原告發生事故前在丹陽市天馬包裝廠工作,事故發生后休息在家,無其他生活來源,因此,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為此,對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關于醫療費,原告主張34238.5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營養費,原告主張45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2700元,按每天30元,鑒定期間90天計算。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2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720元,按每天30元,住院期間24天計算。
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108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9000元,按每天100元,鑒定期間90天計算。
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252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14400元,按每天80元。鑒定期間180天計算。
關于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122720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6500元。
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為300元。
綜上,原告總的損失為19057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120000元。余款70578.5元,因原告駕駛的車輛系非機動車,本院依法予以調整雙方承擔責任比例,由被告姜XX承擔65%責任,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承擔4587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應予扣除。被告姜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55876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64元,鑒定費2900元,合計3564元,由原告負擔1248元,由被告姜XX負擔2316元(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姜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景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戎光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道 娟